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04號
HLDM,105,易,504,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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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30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凱勛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 號「玉霞宮」前鬧事,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送梁凱勛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 與仁愛街口,梁凱勛下車後,明知警員吳松樺當時依法執行 守望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吳松樺辱罵「 幹你娘、你三小、幹你法律」等語。警員吳松樺立即上前欲 逮捕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梁凱勛梁凱勛竟另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9時16分許,撿拾地上之酒瓶,朝車牌 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丟擲, 以此妨害警員吳松樺執行逮 捕現行犯之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凱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松樺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妨礙公務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42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凱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犯上揭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 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凱勛於飲酒後先在公 共場所鬧事,復在警察處理守望勤務時,非但不配合警察執 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警察,復丟擲酒瓶逃避逮捕,顯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殊無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2名 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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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