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坤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2 行所載「致莊天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莊天助之安全。」,更正為「以此加害莊天助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莊天助,使莊天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犯罪事實欄末2 行所載「使林慶賢、張孝謙心生恐懼,致 生損害於林慶賢、張孝謙之安全。」,更正為「以此加害林 慶賢、張孝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慶賢、張孝謙,使林慶 賢、張孝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 、照片予告訴人林慶賢、張孝謙,其主觀上各係為同一動機 與目的即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林慶賢、張孝謙,應係各 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 所為3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催 討欠款未果,竟情緒失控,以砸毀物品、傳送訊息、照片等 方式,恐嚇告訴人莊天助,林慶賢、張孝謙,造成其等身心 不安,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被告供稱其使用網咖電腦,透過臉書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林慶賢(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傳送恐嚇訊息所使用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之物;行動電 話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本院衡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僅用於傳送 恐嚇訊息,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