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2號
HLDM,105,易,35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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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鍋壹組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15日凌晨6 時55分許,牽引腳踏車進入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彭瑞蓉所有擺放於麵攤上之鐵鍋 1 組(含鍋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690 元),得手後離去 。嗣彭瑞蓉於同日上午11時至麵攤營業時發現鐵鍋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向員警指認居住附近之徐志明涉有犯 罪嫌疑,經警於同日傍晚5 時許在上開市場附近查獲穿著衣 物與騎乘之腳踏車均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同之徐志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彭瑞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彭瑞蓉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其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志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蓉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 經查獲時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第105001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8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本案前自102 年起已有6 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可取,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對於其坦承犯行之是否衷心悔悟而得予以從輕量刑之程 度自應較犯後即坦承犯行而真心悛悔之情形為低,又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 高,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成年就業然未同住 ,被告無業仰賴撿回收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偷 竊鍋子供自己煮飯所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辯護人雖另以:偵審教訓足使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緩 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為本件犯行,犯後 於本案偵查中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尚矢口否認犯行,又無和 解或賠償,難認已符應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鐵 鍋1 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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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