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卯○○
戌○○
辰○○
己 ○
乙 ○
戊 ○
丁 ○
巳○○
未○○
亥○○
癸○○
天○○
辛○○
酉○○
庚 ○
甲 ○
丙 ○
申○○
子○○
午○○
壬○○
寅○○
丑○○
被上訴人 吳榮堂(祭祀公業吳合興管理人)
參 加 人 吳宜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為其男系子孫,依法享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竟否認伊之派下權利,致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公業規約,派下人證明申請書,簡易繼承表、戶籍謄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早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向新竹市政府前身即新竹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確定,其上已將伊列為派下員云云。惟事實上,係因系爭公業派下員吳金安(後改名吳
金鏱)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再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時,僅列三十三人,未將吳錦緞等人列為派下員,吳錦緞等人乃委任魏早炳律師聲明異議,該律師依據吳錦緞等人所提出之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並引用該申請書末頁所載「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市民地字第六○○八號」文號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發函聲明異議,足證該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始由魏早炳律師以私人函件檢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作為異議之資料,該區公所原無是項資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之正本以資證明,自難僅以該影印本作為認定其係派下之證明。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簡易繼承系統表僅有系爭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派下員吳來富、吳墨、吳火木、甲○、吳波、吳火南、吳樹、吳文章、寅○○、吳石、巳○○等人之各別繼承系統,並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全體男性子孫之繼承系統或族譜,藉以說明其與吳合興之繼承系統,而依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一北民字第一五六九六號函送之系爭公業繼承系統表,其內並無上訴人卯○○等二十三人之記載。再參以上訴人曾經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補正派下全員證明,然就其所申報之系統表,無法依其親屬系統補列,自亦無從憑以作為其係派下之證明。末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規定: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故可知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令魏早炳律師所提出之派下人申請證明書影印本因末頁蓋有新市民地字第六○○八號予以公告等文號而可認係屬真正,然依前開規定,該派下人證明申請書仍無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吳廷裕證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規約本文與原始規約是一樣,但原始規約附有役員名簿,即派下代表名簿,名簿上有管理人、常務董事、監事、協議員,亦有派下員名冊,邱吳財有資料云云(見二審更㈠卷一二五頁)。原審未遑查明完整之原始規約係由何人保管及邱吳財有無持有足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之資料,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公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均通知伊參加,此有通知書可證,伊若非派下員,何以通知伊出席派下員大會,並參加選舉,且卯○○等當選為監事之理云云(見二審更㈡卷五九頁),倘非虛妄,自足資為上訴人主張其係屬派下員之有利證據,原審未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