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5年度,7號
HLDM,105,原易緝,7,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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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國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9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鎮○○○街 00巷0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未扣案),剪取邱昌德管領之電纜線8公斤。得手後 ,古進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 售予不知情之「 長庚」回收場負責人張博能。(二)復於103年5月24日19時 許,前往上址工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上揭老虎鉗1把( 未 扣案),剪取邱昌德管領之電纜線25公斤。得手後,古進國 以1,0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張博能
二、案經邱昌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進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進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昌德、證人即回收場負 責人張博能、證人即被告女友高淑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5月21日、同月24日)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古進國行竊時所 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既可剪斷電纜線,即屬銳利且堅硬 之物,持之揮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甫於10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進國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短時間內二度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 竊之電纜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財物,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新臺幣4 萬元及配偶 懷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云云, 惟參諸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及累犯加重事由,本院僅得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復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是辯護 人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 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竊取電纜線8、25公斤,並



分別變賣所得為300元、1,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明確,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5月21日、 同月24日)在卷可證,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無訛 ,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攜帶凶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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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