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5
號、第2359號、第24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雅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玲及蕭國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蕭國龍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二、案經梁開雄、簡銘傑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雅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秋蓮、梁開雄、簡銘傑於警詢之 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蕭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統商務賓館旅 客登記表各1 紙及照片5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4 罪。又被告林雅玲及共同正犯蕭國龍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林雅玲就 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 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及遭竊物品均可清楚區分認定,且 竊盜犯罪不必然意涵有反覆實行之狀態,故應認係被告林雅 玲及共同正犯蕭國龍係另行起意,較符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 ,從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價 值尚非鉅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 、月薪新臺幣1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固屬被告林雅玲、蕭國龍之共同 犯罪所得,惟參以共同正犯蕭國龍於偵訊供承附表編號 2 至4竊盜所得係其銷贓變價花用等語( 偵字第2225號卷第 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2359號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復 考量被告林雅玲確實居於犯罪結構次要之地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雅玲嗣後有分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林雅玲共同 竊盜部分,爰不予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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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址 │被害人│竊盜過程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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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南京│楊秋蓮│蕭國龍、林雅玲利│電視機1台 │
│ │10時許 │街155號「大統商 │ │用投宿左揭旅館之│頂燈1個 │
│ │ │務旅館」206室 │ │機會,蕭國龍徒手│ │
│ │ │ │ │竊取套房內之電視│ │
│ │ │ │ │機1台、頂燈1個,│ │
│ │ │ │ │嗣二人各持右揭物│ │
│ │ │ │ │品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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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8日 │花蓮縣花蓮市博愛│梁開雄│蕭國龍、林雅玲利│電視機1台 │
│ │22時40分許 │街38號302室 │ │用投宿左揭出租套│ │
│ │ │ │ │房之機會,由蕭國│ │
│ │ │ │ │龍徒手竊取套房內│ │
│ │ │ │ │之電視機1台後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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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蕭國龍、林雅玲利│延長線1條 │
│ │10時30分許 │ │ │用投宿左揭出租套│吹風機1台 │
│ │ │ │ │房之機會,由蕭國│地毯2個 │
│ │ │ │ │龍徒手竊取右揭物│抱枕2個 │
│ │ │ │ │品,並交由林雅玲│拖鞋2雙 │
│ │ │ │ │攜帶離去。 │衛生紙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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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豐村│簡銘傑│蕭國龍、林雅玲利│電視機1台 │
│ │9時20分許 │36之10號「世外桃│ │用投宿左揭度假套│ │
│ │ │源度假套房」 │ │房之機會,由蕭國│ │
│ │ │ │ │龍徒手竊取套房內│ │
│ │ │ │ │之電視機1台,得 │ │
│ │ │ │ │手後二人旋即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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