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35號
HLDM,105,原易,13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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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益芬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益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益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路000巷 00 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同意於上 開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21810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 頁) ,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93年 1月9日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94年 間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在案,並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岳虎,而林岳虎係 與被告同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林岳虎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在 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自述目前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罹患肝硬化無法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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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