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5年度,14號
HLDM,105,原交訴,1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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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2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新銘於民國105年7月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欲右 轉自強路時,與黃郁菱所騎乘、自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郁菱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 右側手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陳新銘於肇事後,可預見黃 郁菱經上揭車禍後恐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無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未 詢問黃郁菱傷勢,亦未取得其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 之資料,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新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 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菱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 頁),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 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本案相關照片17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 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騎車肇事,對被害人 未施以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人恐 生難以求償之危害,且易造成社會大眾對交通秩序往來之不 安,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於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 紙存卷可 查(警卷第28頁),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之意見(警卷第12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 頁、第24 頁背面);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自陳因同居人開刀 需趕至醫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婚,現需照顧已同居20餘 年、罹患癌症之同居人,無子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其中300元由仲介公司抽取,生活勉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同居人開刀住院,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 ,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 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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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