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國聖係新凱旅運遊覽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7時36分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花蓮 縣花蓮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臺東市。於同日17時36分許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蓮縣道193 公路,即該鎮春日里神農 88號前之南下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速限,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葉阿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 自不詳位置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上述道路,林國聖 見狀煞車不及,致上述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前車頭(身)部位 撞及葉阿玉,葉阿玉因而受有後枕部及膝部挫傷併骨折、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林國聖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阿玉之子林文治、林宏貴、林聰榮及其女曾林 富美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告訴人即證人林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文智、林聰 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5至 47頁、偵卷第35至37頁),又經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車禍發 生經過之葉峰旗證稱:104年11月8日下午曾在花蓮縣玉里鎮 春日里看到車禍,當時天色微暗,老太太要穿越馬路到對街 ,結果遊覽車經過後老太太就倒在馬路旁的白線處,過馬路 的時間大約十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3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5 95 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21至36頁、偵卷第16頁)。
而被害人葉阿玉確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情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 告書、相驗相片2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52至59頁、偵卷第3至13頁), 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而導致死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駕 駛遊覽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 、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陰,雖夜 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欲過 馬路之被害人葉阿玉,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告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受雇於新凱旅運遊覽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 業務已有三十餘年,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職業 駕駛人,以駕駛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 19至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 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 度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無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文治、林宏貴 、林聰榮、曾林富美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前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難認本案前述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