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景暘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105度交簡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21、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5004 6 案鑑定書已記載同案被告黃靖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則本件車禍 經專業審查後,認被告雖車速過快,然依路權分配,同案 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惟原審判決忽略此 證據,逕認被告過失責任較重,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 違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除有向告訴人甲○○道歉外,始終有 誠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之損害,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家 境清寒,實無力負擔告訴人過高賠償額度之請求,再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已有 悔意,原審未予審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 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45頁)。然 由同案被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 之,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 甫起步且車速非常緩慢,僅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已,而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早已發現同案被告所駕 駛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反欲以閃躲同案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方式而直行駛入,終致無法閃躲,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再衝入附近民宅內,可徵被告 早已預見同案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同案被 告未預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將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者主觀上 之疏失程度顯有不同;另參以雙方車輛碰撞後之車身受損 嚴重、被告及同車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 (見警卷第 10、12、13頁) 、同案被告及同車之乘客所受傷勢程度較 輕(見警卷第3頁) 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時 之行車速度非慢,顯非僅止於被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所供 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況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有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然未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主觀上疏失程 度,又未記載前述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自僅作 為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參考, 尚非唯一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 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高於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主要過失 ,同案被告為次要過失,並詳明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自 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過失傷害罪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數次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尋求和解及彌捕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其 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尚未成年,現為學生,智慮未深,又 係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頁),另酌以其與告訴人係好友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現已痊癒,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為緩刑諭知之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 頁背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靖傑、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黃靖傑、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 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於當日製作警 詢筆錄亦承認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黃靖傑、乙○○有自首之 情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傑、乙○○前均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黃靖傑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右方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未即時停車,而被告乙 ○○行經該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被告黃靖傑所駕駛 之車輛,亦未減速,反而欲以閃躲該車方式為之,以致閃躲 不及,因而撞擊附近民宅,致告訴人甲○○受到傷害。然由 雙方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乙○○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早得發現被告黃靖傑之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 反觀被告黃靖傑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車速非常緩慢,僅未注 意右方來車而已,是本院認為本件事故被告乙○○為主要過 失、被告黃靖傑為次要過失為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上開所述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黃靖傑所犯為法定刑較重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過失傷 害罪,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號
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黃靖傑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係以做泥水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作所使用之工 具為業務之一,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727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民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 59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另2名女性友人,此自小客車 係甲○○未經其母彭心玫同意擅自拿取鑰匙後開出,嗣再擅 自借予乙○○駕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與華民街時 ,因乙○○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 述黃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7270號自小貨車前車頭部位與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發 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咳血、腹 壁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舌頭撕裂 傷各1公分之傷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 客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再撞及廖藍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住宅,致該屋大門、樓梯、扶手受有損壞。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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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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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
│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花│ 為業務之一;被告於處理員│
│ │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 │ 表。 │ │
│ │ │ │
│ │2.被告即證人兼告訴人廖│2.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 景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上述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兼被│
│ │ 自白、供述及證述、指│ 告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
│ │ 訴。 │ 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廖景│
│ │ │ 暘、甲○○因而受有上述傷│
│ │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害等事實 │
│ │ 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
├─┼───────────┼─────────────┤
│二│1.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訴人乙○○、甲○○確有因│
│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上述碰撞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
│ │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事實。 │
│ │ 證明書1份。 │ │
│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 │
│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
│ │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 │
│ │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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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道路│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現場圖各│ │
│ │ 1份暨現場、車損照片 │ │
│ │ 等。 │ │
│ │2.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2.本件被告黃靖傑就上述車禍│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
│ │ 5年4月1日花東鑑字第1│ 主因);被告乙○○就上述│
│ │ 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
│ │ 書1份。 │ 素(次因),因而致告訴人│
│ │ │ 甲○○、乙○○受有上述傷│
│ │ │ 害等事實。 │
└─┴───────────┴─────────────┘
二、
(一)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