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2號
HLDM,104,易,41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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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瓶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為認識多年之同鄉朋友,乙○○於民國81 年間開始在花蓮縣經營配水管之工程業務,並於82年間邀請 丙○○共同經營、出資,嗣於84年3 月17日向花蓮縣政府登 記為「生功工程行」之合夥組織,乙○○、丙○○為共同合 夥人,由乙○○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為花蓮縣○○鄉○里 ○○街000 巷0 號。丙○○自90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許 開始負責生功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相關業務,為生功工程行 從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之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2年至99年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生功工 程行因承接工程後應向其他公司行號領取之工程款報酬(下 稱工程款),於執行業務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領取後,基 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557 萬8,830 元侵占入己供己所用而未繳回生功 工程行。嗣乙○○陸續發現工程款未入帳而詢問,丙○○則 表示尚未收取,待乙○○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查證後始知 工程款已遭丙○○領取,因而查知上情。後丙○○與乙○○ 於99年5 月1 日協議終止丙○○之合夥關係,改由乙○○之 配偶甲○○擔任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彭成東、陳淑娟、韓明修、黃



忠義、葉俊榮、詹世球賴玉雪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乙○○、甲○○均業於審理中到庭證 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 辯護人於辯論時雖稱: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傳聞證據 等語,查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親身所見所 聞之事項(詳後述),尚非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所指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揭從事生功工程行收取工程款業 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未繳回生功工 程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 乙○○合作之始就約定,伊負責收取之工程款就可以直接向 生功工程行借用,之後再返還工程行,所以伊從來沒有領取 薪水,伊每次領工程款後借用都有向乙○○告知云云(見本 院卷第18頁、第8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未領取薪資,而 告訴人無法提出帳冊及盈虧,足以推斷告訴人生活所需亦從 工程行支領,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基於互信而就合夥財產支用 ,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支用工程款。告 訴人與甲○○提出之薪資與借款明細均為事後由甲○○整理 ,未經被告確認,是否明確有待商榷。告訴人與被告終止合 夥後未分派盈餘予被告,係告訴人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合夥帳目盈餘如何分派有爭執,本件實屬民 事糾紛,且被告以岡昇企業社發票領取未還之創映、宇皇工 程款為前期工程款,後期工程款有繳回生功工程行,告訴人 自無不知前期工程款已由被告請領之情,再德源水電行工程 款係92年,告訴人至102 年始向廠商請款與商業交易經驗不 符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為生功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於90年至99年終止合夥前 從事生功工程行工程款收取業務,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後,未交還生功工程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彭成東、陳淑娟 、韓明修黃忠義、葉俊榮、詹世球賴玉雪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乙○○、甲○○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簽收單 、支票、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與伊 為同學兼同鄉好友,伊覺得被告口才不錯故找被告共同打拼 經營工程行。本案工程款每1 筆都是工程結束一段期間後, 伊發現工程款還沒有入帳,先詢問被告,被告騙伊說還沒有 收到錢,伊再等一陣子還是沒入帳才向廠商追討,廠商表示 工程款已經遭被告領走,伊才再問被告,被告始向伊坦承已 經收款之事實。伊與被告經營生功工程行之初原本口頭約定 伊與被告每日薪資各2,000 元,然被告陸續都有向伊借錢, 伊都用自己名義信用貸款借錢給被告,伊借給被告的錢及依 被告工作原應發給之工資金額伊都有手寫紀錄,但因為被告 向伊借錢都超過應給薪資,所以才沒有實際發薪資給被告。 伊私人借錢給被告與被告侵占領取之工程款是兩件事,被告 向伊借錢都是說明用途後伊自己領現金借給被告,伊從來沒 有同意被告可以把領取之工程款當借款自己使用,工程款收 回來是生功工程行的周轉金,要作為材料費、師傅薪資等支 出所用。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正常流程,如果是現金,要交給 伊入帳,是支票要交給伊存入生功工程行帳戶,如果是匯款 ,一開始是匯到伊個人帳戶,後來伊設立生功工程行名義之 帳戶後就要匯入該帳戶。伊發現被告陸續有領取工程款未繳 回之情形後,於97年間曾有要求被告繳回生功工程行之大小 章、發票章及發票,是在被告拿岡昇企業社的發票去領生功 工程行的工程款之前,這是伊向廠商追討工程款才知道的, 被告與岡昇企業社並沒有關係也不是股東。99年間因為很多 人來家中向被告討錢,而且會針對生功工程行,伊只能與被 告劃清界線,被告也同意退出合夥。終止合夥後伊基於與被 告同鄉之情誼沒有先提告,而是與被告協商,被告也有就本 案告訴範圍外侵占之工程款返還50萬元,但之後沒有再還錢 ,伊去被告住處才發現被告已經將房屋出售搬走,因為被告 不出面返還侵占之工程款,伊始於101 年間提出告訴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087號,下稱 核交卷,第8 頁、第9 頁、第9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75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 75頁背面)。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與伊 配偶乙○○為從小之玩伴,所以乙○○信賴被告。被告向乙



○○私人借款都是被告與乙○○聯絡,伊沒有聽到內容,但 伊有看到乙○○拿現金給被告。伊原本是家庭主婦不過問工 程行業務,直到乙○○告知在跑銀行趕三點半,伊才知道被 告侵占工程款,伊曾數次打電話質問被告,問被告為何要動 用工程款,被告只說他是鬼迷心竅,有一次乙○○說身上沒 錢了,伊打電話給被告時發現被告全家出去玩,伊很生氣對 被告說:被告怎麼還有心情出去玩,把爛攤子丟給伊先生, 被告則沈默以對;另一次是乙○○告知伊說被告又有動用工 程款,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會想辦法處理。伊數 次質問被告時,被告從來沒有否認其侵占工程款之事實,伊 只有質問過被告挪用工程款的事情,被告向乙○○私人借貸 是事後伊協助工程行整理資料時才知道,乙○○因為怕伊擔 心,所以先前沒有告訴伊。被告與乙○○原本是好友,被告 及其配偶在伊與乙○○結婚前還住在乙○○房子裡,伊知道 被告挪用工程款還曾經幫被告隱瞞被告之配偶1 年多,但是 陸續發現被告還是有私自動用工程款,伊才跟被告之配偶說 這件事。偵查中提交的證據資料都是伊親自去找廠商取得的 。被告與乙○○結束合夥前,有很多不明人士來伊家中找被 告,伊很害怕,後來被告與乙○○才終止合夥,因為合夥不 能1 人獨資,才將伊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至第78頁)。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為好友,且共同經營 生功工程行,而證人甲○○為乙○○之配偶,與被告均無怨 隙,原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次查偵查中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 追查相關證據時,經立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附表編號2 部分 款項支票號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追查結果,部分工程款28萬7,000 元 係以支票支付,而該支票係由告訴人簽名領取,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花蓮分行104 年3 月20日函暨附件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 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該部分由告訴人領取之 款項,告訴人提出告訴時確實未列於指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範 圍內(見他字卷第33頁),況偵查中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 部分,告訴人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不列入被告業務侵占範圍 內,足見告訴人並非任意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其指訴均 屬有據,且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告訴人及證人甲○○證 述實屬可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收取生功工程行工 程款,如果是現金或支票,都要拿回去給乙○○入帳,匯款 要匯到乙○○的帳戶,伊不會自己去領工程款支票,也不會 指定工程款要匯到伊戶頭等語(見核交卷第95頁)。然查就 附表所示經被告侵占之工程款金額,均非如告訴人及被告所



述正常收款流程由告訴人入帳,且尚有數筆支票明顯由被告 兌領,與被告所述不會自己領取支票云云相左。顯見被告從 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之正常流程必須繳交工程款予告訴人無訛 ,然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被告迄今均無依業務流程繳回予告 訴人入帳於生功工程行,被告客觀上確有業務上侵占行為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因為沒有領薪資故事前有約 定其負責收取之工程款都可以直接借支,卻又稱每筆工程款 都是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借支,假設事前已概括授權同意,被 告又何以事後需另取得告訴人同意?所辯相互齟齬,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亦自承:伊與岡昇企業社只是朋友關 係,伊並不是股東等語(見核交卷第95頁),然證人即宇皇 企業社負責人彭成東於偵查中證以:被告說岡昇企業社是被 告的材料行,所以拿岡昇企業社的發票領工程款等語;證人 即創映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陳淑娟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 述自己是岡昇企業社之股東所以用開立岡昇企業社之發票領 取工程款等語(見核交卷第73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 為生功工程行發票用完所以借用岡昇企業社發票云云,然依 常情營業用發票如用罄自應再請領,正常情況下原無以與工 程行業務無關又非自己經營事業之發票代替之理,被告所辯 顯悖於常情,且於審理中經詢問何以需使用岡昇企業社發票 請領生功工程行之工程款時,被告雖仍辯以:生功工程行發 票不夠云云,然再經追問發票不夠可以再請領,何需使用岡 昇企業社發票時,被告則啞口無言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觀之,足見被告自知所辯並非有據,而依被告借用岡昇企業 社發票向宇皇企業社創映工程有限公司詐稱岡昇企業社為 自己所有而領取工程款等情觀之,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於97年間將被告所持有之生功工程行發票收回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 告如先前領取工程款借支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何需突然 要求收回發票及大小章並表示要自己領工程款?且被告既自 承告訴人已表示要自己領工程款,被告卻仍積極借用岡昇企 業社之發票領取工程款,足見被告係因發票經收回後,仍欲 私下收取工程款而不欲乙○○知悉,始為上開借用發票領款 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借支工程款均有告訴人同意云云,又 何需私下為此借用發票領工程款之不尋常行為?被告所辯顯 均僅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復佐以證人甲○○質問 被告侵占挪用工程款一事時,被告既未否認且尚表示是自己 鬼迷心竅、無言以對或積極表示會想辦法等情觀之,更堪認 被告主觀確係基於侵占業務上領取工程款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約定或互信而借支 工程款云云,實非有據。
㈣、至於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遲至102 年始向廠商請款與常情不 符,並泛稱被告領取期款不可能為告訴人不知等語,然告訴 人已證述工程後一段時間發現有工程款未收會先詢問被告, 後向廠商查證,嗣再質問被告等本案發現被告領款未繳回之 經過等語業如前述,查告訴人經營生功工程行為私人小規模 營業,告訴人肩負工程行營運等大小事項包含材料費、工人 薪資支付等,業據被告所認,而查處理業務之情況本會因是 否專職分工或一人總攬全部事務以及個人個性、處事方法有 關,以告訴人負責工程行大小事務,參以案發後尚須配偶協 助整理帳冊及向廠商索取相關證明資料等情觀之,堪認告訴 人就龐雜之工程行業務未能精細逐筆處理即時追查並非難以 想像,告訴人所述並無何重大瑕疵,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對生功工程 行終止合夥後有相關權利未受清算等語,查被告對於生功工 程行基於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為何原為合夥之民事關係,與 被告前開犯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成立在先之侵占犯行 尚不因嗣後終止合夥後對合夥有何權利而可解免刑責,辯護 人所辯實屬無據。至於辯護人於辯論時辯稱證人甲○○事後 始加入合夥,顯然對之前事項是聽聞自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云 云,查證人甲○○上開證述均係其個人親自聽聞之事項或與 被告間直接互動之情形,非如辯護人所辯,自不得據以逕認 其證述有何可信性過低之處。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條、科行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 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34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生功工程行合夥股東,於90年 間開始負責從事收取工程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 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所收取工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 侵占,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揭侵占犯行係於92年8 月26日起至99 年2 月3 日止,在此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每月一次或數 月一次之頻率,密切、接續將陸續收取之工程款侵占未繳回 生功工程行予告訴人,其所侵害者之財產法益同一、行為之 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接續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應將行為割裂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論以 連續犯及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犯行接續至99年間,因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故其在95年7 月1 日前後所為,均屬一犯罪行為之 部分舉動,該犯罪行為完成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之後,應適用新法而毋庸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須行為人犯罪完成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業務罪,犯罪完成時為99年間,已逾減刑規範之時間, 當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時為生 功工程行合夥人並負責相關業務,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罔顧其職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 從事業務之機會,擅自將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且侵占之金 額高達557 萬元之多,侵害合夥財產情節甚鉅,更破壞其與 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 認犯行,猶積極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 犯罪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任職於冷凍食品公 司,月薪約2 萬元,每月約給付1 萬元為子女扶養費之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 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 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工程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㈢、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 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給付工程款│被告領取工程款│工程款總│被告侵占│證據及出處 │
│ │之公司行號│時間 │額(新臺│金額(新│ │




│ │ │ │幣) │臺幣) │ │
├───┼─────┼───────┼────┼────┼───────────────┤
│ 1 │立億工程有│ 94年7月 │20萬元 │20萬元 │94年7 月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3頁│
│ │限公司 │ │ │ │)、立億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他│
│ │ │ │ │ │字卷第34、66頁) │
├───┤ ├───────┼────┼────┼───────────────┤
│ 2 │ │ 95年1月 │31萬 │1 萬 │95年1 月統一發票(他字卷第33頁│
│ │ │ │5,000元 │5,000 元│)、立億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他│
│ │ │ │ │ │字卷第34、66頁) │
├───┼─────┼───────┼────┼────┼───────────────┤
│ 3 │ 大銓行 │ 94年10月28日 │5萬元 │5 萬元 │大銓行94年10月28日簽收單(他自│
│ │ │ │ │ │卷第10頁背面、第59頁)、臺灣花│
│ │ │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3頁) │
├───┤ ├───────┼────┼────┼───────────────┤
│ 4 │ │ 94年11月21日 │5萬元 │5 萬元 │大銓行94年10月28日簽收單(他自│
│ │ │ │ │ │卷第10頁、第59頁)、臺灣花蓮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
│ │ │ │ │ │紀錄表(核交卷第113 頁) │
├───┤ ├───────┼────┼────┼───────────────┤
│ 5 │ │ 97年1月10日 │3 萬 │3 萬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
│ │ │ │3,500 元│3,500 元│年3 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
│ │ │ │ │ │號函暨附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 │ │ │ │ │合作社建國分社編號HA0000000 號│
│ │ │ │ │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123 、124 頁│
│ │ │ │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建國分社編號HA0000000 號支票存│
│ │ │ │ │ │根、大銓行證明書(他字卷第30頁│
│ │ │ │ │ │、第57頁) │
├───┤ ├───────┼────┼────┼───────────────┤
│ 6 │ │ 98年4月20日 │3 萬元 │3 萬元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 │ │ │115 、118、119頁)、花蓮縣吉安│
│ │ │ │ │ │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FD3104│
│ │ │ │ │ │037 號支票存根(他字卷第32頁、│
│ │ │ │ │ │第56頁) │
├───┤ ├───────┼────┼────┼───────────────┤
│ 7 │ │ 98年4月30日 │2 萬元 │2 萬元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 │ │ │115 頁至第117頁)、花蓮縣吉安 │
│ │ │ │ │ │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FD3104│
│ │ │ │ │ │038 號支票存根(他字卷第32頁、│
│ │ │ │ │ │第56頁) │
├───┤ ├───────┼────┼────┼───────────────┤
│ 8 │ │ 98年11月11日 │6 萬元 │6 萬元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4 年3 月31日│
│ │ │ │ │ │花吉農信字第882 號函暨附件花蓮│
│ │ │ │ │ │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編號│
│ │ │ │ │ │FD0000000 支票影本(核交卷第 │
│ │ │ │ │ │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 │ │ │ │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
│ │ │ │ │ │編號FD0000000 號支票存根(他字│
│ │ │ │ │ │卷第31頁、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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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98年12月9日 │4,200元 │4,200元 │大銓行98年12月9 日簽收單(他字│
│ │ │ │ │ │卷第30頁、第58頁)、有限責任花│
│ │ │ │ │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3 月13日│
│ │ │ │ │ │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
│ │ │ │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
│ │ │ │ │ │分社編號HA0000000 號支票影本(│
│ │ │ │ │ │核交卷第123 、125 頁)、臺灣花│
│ │ │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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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啟和工程有│ 95年6月1日 │50萬元 │50萬元 │匯款入丙○○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3│
│ │限公司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10萬元、祐新│
│ │ │ │ │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花│
│ │ │ │ │ │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40萬元│
│ │ │ │ │ │之匯款單各1 張(他字卷第28頁、│
│ │ │ │ │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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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泰溢工程有│ 96年9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96年9 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限公司 │ │ │ │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第54 -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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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96年11月13日 │60萬元 │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98頁、第135 頁、第136 頁)、│
│ │ │ │ │ │96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 │ │卷第7 頁背面、第52頁)、臺灣花│
│ │ │ │ │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 │ │ │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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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 97年2月4日 │50萬元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99頁、第135 頁、第138 頁)、│
│ │ │ │ │ │97年2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 │ │卷第7 頁、第52頁)、臺灣花蓮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
│ │ │ │ │ │紀錄表(核交卷第1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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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 97年3月17日 │50萬元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100 頁、第135 頁、第139 頁)│
│ │ │ │ │ │、97年3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 │ │ │字卷第6 頁背面、第53頁)、臺灣│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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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 97年4月24日 │30萬元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101 頁、第135 頁、第140 頁)│
│ │ │ │ │ │、97年4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 │ │ │字卷第7 頁、第54頁)、臺灣花蓮│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 │ │ │ │ │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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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 97年5月26日 │30萬元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102 頁、第135 頁、第141 頁)│
│ │ │ │ │ │、97年5 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 │ │ │字卷第6 頁背面、第53頁)、臺灣│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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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97年6月23日 │28萬元 │2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103 頁、第135 頁、第142 頁)│
│ │ │ │ │ │、97年6 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 │ │ │字卷第7 頁背面、第54頁)、臺灣│
│ │ │ │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
│ │ │ │ │ │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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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核交卷│
│ │ │ │ │ │第104 頁、第135 頁、第143 頁)│
│ │ │ │ │ │、97年7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他│
│ │ │ │ │ │字卷第7 頁、第54頁)、臺灣花蓮│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 │ │ │ │ │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33頁) │
├───┤ ├───────┼────┼────┼───────────────┤
│ 19 │ │ 97年7月8日 │18萬元 │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
│ │ │ │ │ │3 月11日104 花蓮字第3.5 號函暨│
│ │ │ │ │ │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編│
│ │ │ │ │ │號AS0000000 、AS0000000 號支票│
│ │ │ │ │ │影本各1 份(核交卷第135 頁、第│
│ │ │ │ │ │144 、145 頁)、97年7 月8 日現│
│ │ │ │ │ │金支出傳票共2 張(他字卷第54-1│
│ │ │ │ │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核交卷│
│ │ │ │ │ │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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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翊誠水電工│ 98年8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98年8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程公司 │ │ │ │卷第8 頁、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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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 98年9月1日 │10萬元 │10萬元 │98年9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 │ │卷第8 頁、第61頁) │
├───┤ ├───────┼────┼────┼───────────────┤
│ 22 │ │ 98年9月22日 │16萬 │16萬 │98年9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8,530 元│8,530 元│卷第8 頁、第61頁) │
├───┤ ├───────┼────┼────┼───────────────┤
│ 23 │ │ 98年10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98年10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 │ │卷第8 頁、第61頁) │
├───┤ ├───────┼────┼────┼───────────────┤
│ 24 │ │ 98年12月16日│20 萬元 │20 萬元 │98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 │ │ │(起訴書│(起訴書│卷第8 頁背面、第62頁)、臺灣花│
│ │ │ │誤繕為10│誤繕為10│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
│ │ │ │萬元,業│萬元,業│電話紀錄表(核交卷第112 頁) │
│ │ │ │經公訴檢│經公訴檢│ │
│ │ │ │察官當庭│察官當庭│ │
│ │ │ │更正)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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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 99年1月14日 │10 萬元 │10 萬元 │99年1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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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