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王冠帝(原名王增齊)
陳霈穎(原名陳燕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楊鈞緯
楊正和
徐瑞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冠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戊○○、丑○○、壬○○被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均無罪。辛○○其餘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王冠帝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王冠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不滿李豪跳槽至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 夢迴巴黎KTV 」上班,竟與王冠帝(原名王增齊)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
前往上開KTV 前,向李豪恫稱:「葉議員為什麼要開夢迴巴 黎跟他搶生意,不要以為他是議員我就不敢對他開槍,反正 我空仔華什麼沒有就是有錢,不然大家來試試看」、「不要 以為議員有什麼了不起,我空仔華叫2 個小弟來向你們店開 槍,而且我槍枝都準備好了」等語,使李豪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安全。
二、戊○○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庚○○(原名陳長 威)、子○○需錢孔急、輕率及無經驗,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 住處,以每月利息5 分(年息6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予乙○○,並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10萬元後, 實際交付190 萬元,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 萬元。
(二)自101 年4 、5 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以每月利息10 分(年息120 分),每次借款10至20萬元不等予庚○○, 共計借款170 萬元,並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1 至2 萬元後 ,實際交付9 至18萬元,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1 至2 萬元。
(三)於102 年3 月間某日,以每月利息20分(年息240 分), 借款1 萬元予子○○,並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2,000 元後 ,實際交付8,000 元,自102 年3 月間至103 年6 月20日 止,每月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 元。三、戊○○因乙○○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辛○○(原 名陳燕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前往乙○○之妻丁○○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張小姐檳榔攤」,並由戊○○持 電擊棒,對丁○○恫稱:「再不找乙○○出來,你們小心一 點,我會三不五時叫小弟來」、「幹你娘,叫乙○○給我出 來,再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有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戊○○因庚○○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與丑○○、壬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 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吉祥七街口, 先強行將庚○○押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之 「尚臨休閒魚池」,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庚○○之行動 自由。嗣於前開魚池,戊○○與丑○○、壬○○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不詳之槍枝1 把(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殺傷力)指向庚○○,並恫稱:「信不信,我打死 你」等語,脅迫庚○○簽立17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五、戊○○因庚○○未如期支付上開重利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 客來堡加油站」,對庚○○恫稱:「再不還錢我會打死你 」 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庚○○隨 戊○○坐上戊○○之自用小客車後,戊○○復又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車上脅迫庚○○簽立185 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 之事。
六、王冠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 號之「旺來 超商」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作 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七、王冠帝因癸○○無力支付在上址超商賭博天九牌所積欠之賭 債共97萬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某時 許,前往癸○○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對癸 ○○之母親丙○○恫稱:「如果你不交出你兒子,就要你店 不用開」、「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錢」、「你去死」等 語,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案經李豪、乙○○、庚○○、丁○○、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乙○○、庚○○、丁○○、己○○、丑○○、壬○○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庚○○、戊○○、辛○○ 、丑○○、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據被告辛○○、己 ○○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73 、195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 ○、己○○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 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戊○○、王冠帝、 丑○○、壬○○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104 、221 頁 ),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為恐嚇、重利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丑○○、壬○○則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 、地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冠帝固坦承有於上揭 時間與被告戊○○共同至上開KTV 前,亦有提供其所經營之 上開超商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作為 賭博工具,且有抽頭,另有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前 往癸○○上址住處,向癸○○之母親丙○○稱要癸○○還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要與被告戊○○至上開 KTV 喝酒,伊不知道被告戊○○是要去恐嚇李豪,而上開超商僅 是供友人賭博,並未作為賭場,伊只有請丙○○要癸○○還 錢,並沒有以「如果你不交出你兒子,就要你店不用開」、 「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錢」、「你去死」恐嚇丙○○云 云;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前往上開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沒 有下車,伊聽不懂客家話,不知道被告戊○○在恐嚇丁○○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第一項被告戊○○、王冠帝恐嚇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豪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1 年8 月3 日至 上開KTV 擔任櫃臺會計,被告戊○○於101 年8 月13日凌 晨1 時35分許,與1 名綽號「阿棋」的友人駕車至上開KT V 前,下車後就辱罵伊,對伊恫稱「葉議員為什麼要開夢 迴巴黎跟他搶生意,不要以為他是議員我就不敢對他開槍 ,反正我空仔華什麼沒有就是有錢,不然大家來試試看」 、「不要以為議員有什麼了不起,我空仔華叫2 個小弟來
向你們店開槍,而且我槍枝都準備好了」,伊當時很害怕 ,不敢與被告戊○○衝突,從頭到尾都說「是是是」,被 告戊○○與其友人一搭一唱約辱罵10分鐘左右,被告戊○ ○就與該友人駕車離開,因為伊之前在被告戊○○經營的 「欣園KTV 」上班,後來跳槽到上開KTV 上班,被告戊○ ○心生不滿,所以才對伊嗆聲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15509號刑案偵查卷第429 至433 頁 ),而被告戊○○、王冠帝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KT V 前,且被告戊○○有與被害人李豪對話不諱(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7 號偵查卷三第 108 頁、偵查卷二第5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 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8至42頁),是被告王冠帝確實 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一同至上開KTV 前,被告戊○ ○並與有與被害人李豪對話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冠帝固辯稱:當日伊與被告戊○○原本係在「欣園 KTV 」飲酒,後來被告戊○○說要到上開KTV 喝酒,伊不 知道被告戊○○要恐嚇云云。惟依被害人李豪之證詞,被 告戊○○實不滿上開KTV 之開設影響被告戊○○經營,且 被害人李豪從被告戊○○經營之KTV 跳槽至上開KTV 亦使 被告戊○○對其不滿,被告戊○○因而恐嚇被害人李豪, 被告戊○○、王冠帝均自承被告戊○○當時有提到被害人 李豪跳槽之事無訛(見偵查卷三第108 頁、偵查卷二第58 頁),是被告戊○○至上開KTV ,進而恐嚇被害人李豪, 顯與被害人跳槽至上開KTV 有關,則被告戊○○當無可能 至上開KTV 飲酒,被告王冠帝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3.再自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戊○○與被害人李豪 對話,並以手指被害人李豪時,被告王冠帝始終雙手插口 袋,時而站在被告戊○○旁看著被害人李豪,時而至櫃臺 旁巡視,則縱然被告戊○○事前並未明白告知被告王冠帝 係要至上開KTV 恐嚇被害人李豪,其至現場後已明知被告 戊○○在恐嚇被害人李豪,猶站立在被告戊○○身旁,直 視被害人李豪,足見被告王冠帝之行為係要增強被害人李 豪之心理壓力,被告王冠帝於此時與被告戊○○已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害人李豪亦已指明被告王冠帝之行為 ,已使其感到害怕,被告王冠帝自不得以其未出言恐嚇而 解免其責,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4.是以,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 王冠帝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為恐嚇被害人李豪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被告戊○○重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庚○○、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冊 影本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件、被害人庚○○質押借款開立之支票、票 根翻拍照片18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8至52、 55至58、73至105 、250 至255 頁),復有帳冊、被害人 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存摺各1 本扣案為 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以月息6 分(年息72分 ) 借款予被害人乙○○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稱月息為5 分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53 頁、同 上偵查卷三第120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借 款予被害人乙○○係以月息6 分計算利息,僅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該部分重利係以月息5 分計算。從而,足認 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上揭時、地為 重利行為共3 次,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被告戊○○、辛○○恐嚇部分: 1.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當日被告戊○○開車至檳榔攤門口,被告戊 ○○、辛○○一同下車,被告戊○○說要找乙○○,伊說 不知道乙○○在哪,被告戊○○就踢椅子並說「乙○○欠 他一千多萬」,伊說真的不知道乙○○在哪,被告戊○○ 就從隨身的背包中拿出1 支電擊棒並說「再不找乙○○出 來,你們小心一點,我會三不五時叫小弟來」,他就說他 晚上再來且還有開口罵「幹你娘(臺語),叫乙○○給我 出來,再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有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 第121 、12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 年3 月 間被告戊○○有至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催討欠款 2 、3 次,被告戊○○103 年3 月21日及同年3 月26日應該都有 至上開檳榔攤,被告辛○○應該都在車上,伊記得被告辛 ○○只有1 次下來對伊大小聲,對伊稱「你欠我們的錢你 也有經手」,該次伊的店員李素玉也在場,時間應該是10 2 年3 月21日,因為李素玉102 年3 月26日應該休息,該 次是被告戊○○有拿出電擊棒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 至6 頁)。而證人李素玉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21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駕駛AAZ-2558號車之 1 名男子及女子因為金錢問題找我老闆娘丁○○,是老闆 乙○○與他們有金錢糾紛,女的當時先下車要找乙○○後 來叫丁○○出來,後來女子把男子拉下車,男子以客家話 與丁○○對談,丁○○沒辦法聯絡乙○○,該男子認為丁 ○○故意隱匿老闆的行蹤生氣而發生口角,該男子從包包
內拿出1 支電擊棒,對著丁○○按壓2 次意圖恐嚇丁○○ 使其害怕交出乙○○行蹤,伊有聽到該男子及女子有對丁 ○○說「要叫小鬼到檳榔攤鬧事使檳榔攤開不下去」之言 ,他們在店內一直重複說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485 至487 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當日伊看到被告 戊○○、辛○○一起進來店裡,他們問丁○○說「乙○○ 在不在」,丁○○說不知道在哪裡,他們兩個看來就不太 高興並開始大小聲及踹店內椅子,丁○○就把伊推到旁邊 去並上前跟他們說「不要在店裡這樣」,伊就看到被告戊 ○○從包包拿出電擊棒,並做出往丁○○身上刺的動作, 丁○○就往後退,被告戊○○就開始罵「幹你娘,一定要 找到乙○○」,如果找到他要打他,還有說「不然你們這 家店就不用開了,我會找人來處理」,最後又罵了一堆髒 話才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2 、123 頁)。則比對 證人丁○○及李素玉前後之證詞,渠等就被告戊○○、辛 ○○有至上開檳榔攤店內,並均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 ,被告戊○○有拿出電擊棒,並以要找人至檳榔攤鬧事之 惡害通知,恐嚇丁○○,以迫使被害人丁○○交出乙○○ 行蹤之情節,渠等前後及相互間就此部分陳述均屬一致, 應足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於警詢時 確曾證稱案發時間係於102 年3 月26日等語,但其已明白 指陳被告辛○○有進到店內大小聲,而被告戊○○有拿出 電擊棒,且李素玉也有在場僅有102 年3 月21日一次,此 與證人李素玉於案發後未久之102 年4 月4 日警詢時,即 證述案發時間是10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等語相合 ,可證被告戊○○、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檳榔 攤內,被告戊○○以電擊棒及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丁○○ ,要求被害人丁○○交出乙○○之行蹤。而依上開證人所 述,被告辛○○與被告戊○○一同進入上開檳榔攤店內, 且自其言行以觀,可知被告辛○○明知當日至上開檳榔攤 係要找乙○○處理債務問題,並亦出言要求被害人丁○○ 告知乙○○行蹤,又因而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顯已 與被告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為恐嚇之行為分擔, 其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2.至被告戊○○否認當時有持電擊棒,惟其於要求被害人丁 ○○說出乙○○行蹤時,有拿出電擊棒,並對著被害人丁 ○○按壓等情,業據證人李素玉、丁○○證稱屬實,已如 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亦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準此,被告戊○○、辛○○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被害 人丁○○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被告戊○○、丑○○、壬○○妨害自由、強 制部分:
1.被告戊○○、丑○○、壬○○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 人庚○○為妨害自由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丑○○、壬○○於準備程序中均自承 :102 年4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係接獲被告戊○○之電 話,趕到前開魚池後,渠等一起上了被告戊○○的車,被 告戊○○並強押庚○○上車,庚○○坐在渠等中間,渠等 於途中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雖渠等 所述係在抵達前開魚池後,方才共同強押被害人庚○○上 車,此與證人林慎訓陳稱:後來係伊將庚○○從前開魚池 載走等語不符,考量距案發時間日久,被告丑○○、壬○ ○可能因記憶不清,而誤記事發順序,渠等供述有共同將 被害人庚○○強押上被告戊○○的車,此部分與被害人庚 ○○指述相符,則係由被告戊○○、丑○○、壬○○在花 蓮縣吉安鄉南昌路與吉祥七街口,強押被害人庚○○上車 帶至前開魚池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02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丑○○、 壬○○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車,並由被告丑○○、壬○ ○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將被害人庚○○帶往前開魚池,其 拘束被害人庚○○之人身自由並非短暫,而達到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非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 渠等所為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3.另被告戊○○固否認有持槍恐嚇被害人庚○○,然證人林 慎訓證述:伊當日與張鵬到達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戊○○拿 1 把黑色手槍指著伊,大聲說「你們不要管,沒有你們的 事」,伊不理會並對被告戊○○說伊要帶庚○○走,因他 是伊朋友,被告戊○○說「你再不走我要開搶」,伊回應 他說「你要開就開,人我一定要帶走」,隨後伊就把庚○ ○帶走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1 頁),而被告壬○ ○亦陳稱:伊有看到被告戊○○從被告辛○○的包包內拿 出1 把槍將庚○○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417 號偵查卷一第55頁),足徵被告戊 ○○斯時確實有攜帶1 把槍,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戊○○從被告辛○○的包包裡拿出槍,比著伊並說 「信不信我打死你」,後來就叫伊簽1 張170 萬元的本票 及借據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19 頁),是被告戊 ○○係以無殺傷力之槍指著被害人庚○○,對其恫稱:「 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而迫使被害人庚○○簽立170 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足認為與事實相符。
4.從而,被告戊○○、丑○○、壬○○於上揭時、地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第五項被告戊○○恐嚇、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再不還錢我會打 死你」恐嚇被害人庚○○不諱,雖證人即被害人庚○○於 偵查中指稱:103 年2 月間某日,伊在「客來堡加油站」 加油,下車去上廁所時,被告戊○○就突然開車過來,下 車打開後車廂拿出1 把番刀,並說「不要以為我不敢砍你 」,再用手抓伊的領子強拉伊上車,並往花蓮市區開,在 車上被告戊○○又強行叫伊簽1 張180 萬的本票,還叫伊 打電話叫伊母親過來背書,都簽完之後才放伊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三第119 頁)。而被告戊○○否認有以番刀恐 嚇被害人庚○○,亦否認有強拉其上車,辯稱:加油站人 很多,伊不可能拿番刀出來,伊的番刀亦未放在車內,且 伊中風右半邊行動不便,沒有能力強押被害人庚○○上車 等語。依被害人庚○○所述,被告戊○○係在公共場所之 加油站持番刀,強抓其衣領上車,其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之處。固員警於103 年6 月24日分別在被告戊 ○○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長安街26號9 樓之 6 住處,各扣得番刀1 把,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足憑,惟扣得之地點暨非在被告戊○○之車上, 自難以此補強證人庚○○所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蘇花公路路段之加油站遇到庚○○後 ,被告戊○○下車跟庚○○打招呼,庚○○有上車與伊們 聊天,被告戊○○與庚○○坐後座,伊與被告辛○○坐前 座,被告戊○○與庚○○係講客家話,伊不懂他們在聊什 麼,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拿番刀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頁、第10頁背面)。雖證人甲○○為被告戊○○ 之女,自有迴護被告戊○○之可能,然其證述與證人庚○ ○所述情節迥異,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庚○○ 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僅能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戊○○當時並未持番刀恐嚇被害人庚○○,而係以「 再不還錢我會打死你」恫嚇被害人庚○○,而未強押被害 人庚○○上車。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恐嚇被害人庚○ ○係因在前開魚池簽的本票未給付,被害人庚○○有在車 上簽立1 張面額185 萬元之本票予伊,當天庚○○母親並 有至一家統一超商,伊們開車過去,伊在車上等庚○○, 庚○○下去請他母親背書,就將背書完之本票交付予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此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參以被害人庚○○簽立此本 票之原因,係因其在前開魚池受被告戊○○強制簽立之17 0 萬元本票未給付,其在被告戊○○恐嚇伊之後上車,在 車上又簽立另一張面額更高之本票,且須經其母親背書後 ,被害人庚○○方可下車離去,則被害人庚○○指訴伊遭 被告戊○○強迫簽立此本票,應屬信而有徵。
3.綜上,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庚○○,並 強制其簽發本票之犯行,已足認定。
(六)事實欄第六項被告王冠帝圖利供給賭場部分: 1.訊據被告王冠帝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提供場 地予他人打麻將、玩天九牌,並有抽頭之行為不諱。而證 人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冠帝平常是賭博為業,平 常都在上開超商活動,他是該超商老闆,平常是供人賭博 及放款的地方,大門進去左邊是個小門,小門進去就是賭 場,進去裡面就是圓桌,平常人少約4 、5 個就打麻將, 人多約10幾個人就玩天九牌,麻將是4 個人一桌可是伊沒 有玩,天九牌大家輪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輸錢要借錢,被 告王冠帝會隨時拿錢出來,其他小弟是負責顧前後門等語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40 至541 頁);證人張敏志於警 詢時則證稱:該賭場主持人是被告王冠帝,麻將是4 個人 一起玩,輸贏以2,000 元為底,一台為100 元,而被告王 冠帝有定下抽頭的規定,打完一圈抽2,000 元為抽頭金, 是直接拿給被告王冠帝,是在在旺來超商的小房間賭博, 進出都是被告王冠帝管制及看守,伊的部分都是賭麻將, 其他人賭什麼伊不知道等語。
2.被告王冠帝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者為限;意圖營利,使人在自己商號 或房園內賭博,自應成立刑法第268 之罪(司法院院字第 1921號、院字第1479號、院字第145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冠帝既然提供其上開超商供他人作為賭博之用並 聚集多數人在該超商內賭博,且其有抽頭之行為一節,與 證人張敏志證述情節相符,則其已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即 已屬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其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3.是以,被告王冠帝有於上揭時、地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同堪認定。
(七)事實欄第七項被告王冠帝恐嚇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冠帝於102 年10月份迄 今陸陸續續到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家中,恐 嚇伊叫伊把兒子癸○○交出來,並對伊說「如果你不交出 你兒子,就要你店不用開」、「要每天來找你及你兒子還 錢」、「你去死」,口氣都很不好,讓伊很害怕等語(見 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69 頁)。而被告王冠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不否認有因癸○○積欠賭博債務,而於102 年10月間 某日某時許,前往癸○○上址住處,遇到丙○○,並向丙 ○○稱要由癸○○償還債務之事實,並自承:當天係因為 伊自己要用到錢,所以伊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8頁背面)。則依被告王冠帝之上開供述所示,被告王 冠帝確實以激動之口氣向丙○○要求償還癸○○所欠之債 務,可認證人丙○○證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證人丙○○與 被告王冠帝間之前並無任何仇怨及利害關係,債務糾紛係 存在於被告王冠帝與癸○○之間,未見證人丙○○有何設 詞構陷被告王冠帝之動機,應屬可信。是被告王冠帝有於 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之事實,亦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王冠帝、辛○○ 、丑○○、楊政和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戊○○為本案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 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 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二)又被告戊○○、王冠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 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為,係犯刑 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核被告王冠帝事實欄第一項、第七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第六項所為,係犯同法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丑○○、壬○○事實欄第四項 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渠等所為強行將被害人庚○○押往 前開魚池之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說明如前,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保護之 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以被告戊○○、丑○○、壬○○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渠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法 條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戊○○、丑○○、 壬○○共同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庚○○簽立170 萬元之本 票及借據,已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渠等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與被告王冠帝就事實欄第一項恐嚇犯行、被告 戊○○與被告辛○○就事實欄第三項恐嚇犯行、被告戊○ ○、丑○○與被告壬○○就事實欄第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六)被告王冠帝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下午 5 時55分許遭查獲時止,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固 定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為上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 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犯行,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論以包括 的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為供給賭場、聚眾 多數人賭博犯行,其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七)被告戊○○所為3 次恐嚇、3 次重利、2 次強制及1 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王冠帝所為2 次恐嚇及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