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號
HLDM,101,訴,64,201612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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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廷
代 理 人 林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4568、5175號、101 年度偵字第82、925 、1089、1090
、1091、1121、1122、1123、1125、1224、12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子○○ (綽號空仔)、癸○○(綽號俊仁)、巳○○(綽號趙 雄)、辰○○(綽號小管)、丙○○ (綽號小乖)、乙○○、庚 ○○等人於民國98年間起,為自花蓮縣南區即花蓮縣卓溪鄉 、富里鄉、玉里鎮等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回 扣金,即以具黑道勢力松聯幫身分之子○○為首,組成圍標 集團(下稱子○○集團),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恫嚇廠商 配合其等不法圍標公共工程,其等從事不法圍標之方式多半 為先策劃選定上開鄉(鎮)公所發包之特定公共工程後,由子 ○○集團派員於投標截止日當日,在鄉(鎮)公所門口或附近 攔阻持投標單至現場投標之廠商,並於將廠商帶至開小標場 所後,迫使其等參與開小標會議,凡於開小標會議中提出最 高回扣金者將可被子○○集團指定為該標案之得標廠商,其 他廠商則僅得擔任陪標角色,並於事後分得陪標金,且因子 ○○集團曾有於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使用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不法手段施加報復,縱有廠商抗拒配合或勉為得標,其 等亦懼怕子○○集團日後可能阻撓後續工程之施作,子○○ 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操縱花蓮縣南區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 工程,進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自99年起至100年間違反政府 購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如下: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 月;癸○○、巳○○、辰○○、庚○○、丙○○、乙○ ○分別經本院以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2年、



1年6月、1年8月、2年2月)。子○○集團於100年間知悉「10 0立山村1-10鄰(立山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將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下稱卓溪鄉公所)發包施工, 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己○○係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順 基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知悉子○○集團在花蓮縣南區主導 公共工程不法圍標已行之有年,為求得標本案工程,即先於 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日承諾給付辰○ ○紅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癸○○於100年 6月13日之 某時許至其住處拜訪後,口頭承諾可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 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辰○○、癸○○、巳 ○○即在卓溪鄉公所附近,由辰○○負責主持開小標會議, 巳○○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投標之廠商 ,癸○○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己○○願意提出 100萬元回 扣金。己○○並與到場參與投標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 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 太公司) 負責人午○○之員工李文婷等到場投標之廠商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本案工程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辰○○等人當場指示惟捷公司以 1,072萬元、承太公司 以1,077萬元、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以1,074萬 元、昌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以 1,077萬元之投標 價格製作投標單擔任陪標廠商,順基公司則自行以1070萬元 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順基公司、惟捷公司、承太公司、 宜德公司、昌興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嗣分別由己○○、寅 ○○、李文婷、詹儒曜、陳鳳秋等人於 100年6月14日上午9 時 0分之截止投標時間前,持往卓溪鄉公所之收發臺直接投 標,欲依己○○分別與其等共同協議上開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原犯罪計劃,由順基公司以 1,070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案 工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本案工程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 議室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順基公司以 1,070 萬元取得本案工程之承作權,癸○○知悉順基公司得標後, 旋於100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己○○之住處向其收取 100萬元現金,再由辰○○等人於翌 (15)日給付寅○○等陪 標廠商5,00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之回扣金。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證人寅○○、游金花、甲 ○○、丁○○、王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於警 詢中就被告己○○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為之供述,參 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證人之證述,故共同被告癸○ ○、巳○○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 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 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證人癸○○、巳○○、寅○○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之辯護人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本院卷五第51頁),惟本院勾 核證人巳○○、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尚無 明顯不符之處,即無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存在。另證人癸○○、游金花、甲○○、丁○○、王美文於 警詢時之作證所述既未經檢察官積極證明其等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 等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巳○○、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即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 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可參)。(二)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據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刑事證據清單狀及於準備程序否 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及本院卷五第51頁)。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有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 之爭議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



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 影像等除外情況 ),則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本院 於審理時復已傳喚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證據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巳○○、寅○○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五第51頁及本院卷八第 第 57頁至第65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伊雖為本案工程之得標廠商,惟伊當天是自己親自去投標 ,沒有參與圍標及開小標云云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 二字第10100122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五 ),下稱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 50頁背面 至第 51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己○○辯護以: 被告己○○早已耳聞子○○集團在花蓮縣 南區暴力圍標,曾因不願配合開小標遭不明人士於98年6月7 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前,疑似 遭開槍破壞其停放於該處之吉普車,警告意味頗濃,被告己 ○○之子林韋宏復於同年 9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之住處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可證被告己○○正因不 願屈就子○○集團之使喚、操控,始會遭其等暴力相向,當 無可能有參與本案開小標之事實,而本案實為被告順基公司 得標後,子○○集團要求被告己○○提出回扣金 100萬元, 被告己○○不願接受後,始遭其等設局誣指;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工程圍標,並願意 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等語,然仍未就被告己○○如何、與何 人及在何地有開小標之行為為詳為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於100年6月14日上午,與共同被 告癸○○、辰○○、丙○○均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下稱玉



里鎮公所) 處理呂範溪野溪工程等語,則同時間豈可能又再 卓溪鄉公所圍標,至證人巳○○雖於審理時改證稱共同被告 辰○○當天有在卓溪鄉公所對本案工程開小標,但因其在顧 標口,所以沒看到開小標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己○○如何參 與本案工程之開小標會議;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羈押調 查程序時雖供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己○○請伊幫忙處理,不是 共同被告子○○叫伊幫忙處理,但被告己○○仍有圍標,伊 私下答應被告己○○,被告己○○也有包 6萬元紅包給伊, 寅○○比較慢到,伊有告訴他本案工程已被標走,你開車去 就好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100年6月14日沒有去 卓溪鄉公所,伊剛好在打麻將,且當時伊與被告己○○曾有 業務競爭,所以不可能與被告開小標等語,故證人辰○○於 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羈押調 查程序時證稱本案工程是伊載辰○○去,但伊沒有開小標, 伊有收到回扣金等語,足見證人丙○○均未就被告己○○如 何、與何人及在何地有開小標之行為詳予證述,況且證人丙 ○○同時間被蒐證發現在玉里鎮公所,如何搭載證人辰○○ 至卓溪鄉公所參與圍標,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改證稱其 不知100年6月14日在卓溪鄉公所有開小標或收到回扣金等語 ,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可採;又證人午○ ○未曾於偵查時就參與本案工程圍標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7、 1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其於審理時證稱其有負責本案 工程陪標等語,顯非可採;另證人壬○○、李興治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宜德公司、昌興公司曾參與本案工程之 圍標,亦不知曾遭子○○集團攔阻,故共同被告辰○○應無 主導本案工程開小標之權力: 另稽諸「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就營造業中有關「自來水總 管及管線營建工程」之 100年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淨利率」 顯示只有百分之9,則以被告順基公司用1,070萬元得標本案 工程為例,其淨利率僅有96.3萬元,被告己○○焉有可能提 出高達100萬元之回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及本院卷八第68頁至第10 1頁)。
二、共同被告子○○、癸○○、巳○○、辰○○、丙○○、乙○ ○、庚○○等人於民國99年間起,為自花蓮縣南區即花蓮縣 卓溪鄉、富里鄉、玉里鎮等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 牟取回扣金,即以具黑道勢力松聯幫身分之子○○為首,組 成圍標集團,平日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恫嚇廠商配合該 集團不法圍標公共工程,該集團從事不法圍標之犯罪模式多



半為先策劃選定上開鄉(鎮)公所發包之特定公共工程後,由 子○○集團派員於投標截止日當日,在鄉(鎮)公所門口或附 近攔阻持投標單至現場投標之廠商,並於將廠商帶至開小標 場所後,迫使其等參與開小標會議,凡於開小標會議中提出 最高回扣金者將可被子○○集團指定為該標案之得標廠商, 其他廠商則僅得擔任陪標角色,並於事後分得陪標金,且因 子○○集團曾有於廠商不願配合圍標時,使用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不法手段施加報復,縱有廠商抗拒配合並勉為得標, 其等亦懼怕子○○集團日後可能阻撓後續工程施作,子○○ 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操縱花蓮縣南區各鄉(鎮)公所發包之公共 工程,進而獲得不法利益等節,有本案之起訴書、本院 105 年3月15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 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 、本院105年7月29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9月20日宣示 判決筆錄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書(共同被告子○○ 之犯行部分)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12頁、本院卷四第 6頁至第7頁、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174之1頁至第 第174之4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2頁之3至第162頁之6及第16 4之11頁至第 165之14頁背面);此外,被告係順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寅○○為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為承太 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廖昌鋐為昌興 公司之負責人、李興治為昌興公司花蓮地區負責人,上開公 司均為卓溪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前揭廠商於投標截止時間即 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 0分前,依序以 1,070萬元、1,072萬元、1,077萬元、1,074 萬元、1,077萬元之投標價格參與本案工程投標,嗣由順基 公司以1,070萬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以1,100萬元為底價之本 案工程承作權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 (見警五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 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50頁背 面至第51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至第 66頁背面),核與證人寅 ○○、午○○、壬○○、廖昌鋐李興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六第169頁 至170頁、第176頁、本院卷七第68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 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4 頁 ),復有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 暨通知單、發包工程底價核定表、開標/比價/決標紀錄、順 基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承 太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



金領據、押標金支票影本、宜德公司之投標單、卓溪鄉公所 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綜合營造 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支票影本、惟捷公司 投標單、卓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押標金 支票影本 (面額:50萬元、15萬元)、昌興公司之投標單、卓 溪鄉公所總表(標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公司登記證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押標金領據影本、 押標金支票影本、本案工程之決標公告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 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案工程投開標資料卷,下稱投標資 料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97 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 194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 及第25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 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共犯之自白有希冀脫免或減輕其刑責,而將其他共 犯牽扯拉入,或為掩護真正共犯,而將責任嫁禍他人之危險



,復因共犯者本人曾體驗犯行,承認犯行之場合較多,故較 易將真實與虛偽混合性供述。從而,共犯者之供述與第三人 之供述有別,信用性之判斷不得不謹慎。在評價共犯供述之 信用性時須審酌:(1)共犯者之供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關係: 即須考量共犯者供述之內容在犯行之原委、方法、態 樣之範疇內,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共犯 者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之整合性: 即共犯所為之關於自己犯行 之供述縱與物證等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相符,但共犯所為之 關於其他被告之供述則未必得由確實之證據加以擔保; (3) 共犯者之供述時期、一貫性 (變遷之有無):被告及共犯者之 供述係在調查階段初期所為,或經過長期間多次調查後所為 。倘共犯者遭逮捕至上訴階段,就共犯者之有無、人數、容 貌為數十次相異之供述,該供述之變遷性即足以其供述之信 用性加以懷疑;(4)共犯者供述之逼真性:即共犯者之供述是 否明確、詳細、具體、具逼真性。共犯者對其己身之犯行有 親身經歷,故其對自身犯行之供述自當較為明確、具體,惟 在被告犯行之供述屬虛偽之情形,因共犯者未經歷過被告之 犯行,故其僅能為欠缺具體性之供述,亦即二者供述之對比 實有必要性;(5)共犯者供述之動機、原因及調查狀況:共犯 者基於改過、罪惡感等自發、道德性動機及原因,明確供出 共犯者之姓名,共犯者供述之證明力較高。又共犯者為悖於 事實之供述將被告扯入犯罪之場合,必有相當之動機(例如: 怨恨等 ),故共犯者與被告間之交情亦深值重視(石井一正 ,《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7月10日,第 3版第1刷, 第85頁至第91頁)。
四、被告己○○以於100年6月14日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 日承諾給付共同被告辰○○紅包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於 100年6月13日之某時許與共同被告癸○○取得聯繫後,應允 提供 100萬元回扣金之方式邀得共同被告辰○○、癸○○同 意促成被告順基公司得標本案工程。俟100年6月14日本案工 程投標截止日,共同被告辰○○、癸○○、巳○○即在卓溪 鄉公所後方停車場,由共同被告辰○○負責主持開小標會議 ,共同被告巳○○負責在卓溪鄉公所前伺機截堵持標單前來 投標之廠商,共同被告癸○○則負責向其他廠商說明己○○ 已提出 100萬元作為標得本案工程之回扣金,以協助被告己 ○○得標本案工程。被告己○○旋當場挾子○○集團之黑道 形象,與到場參與投標之惟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承 太公司之員工李文婷等廠商協議由被告順基公司得標本案工 程,其等並同意擔任被告順基公司本案工程之陪標廠商;被 告順基公司得標後,共同被告癸○○即於100年6月14日下午



某時許,依先前與被告己○○之協議內容前往被告己○○之 住處收取回扣金 100萬元現金,再由共同被告辰○○等人於 翌(15)日給付寅○○等陪標廠商 5, 00元或其他金額不等之 回扣金朋分之等節,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 稱: 伊認識被告己○○,被告己○○有參與卓溪鄉公所本案 工程投標,當時是伊去被告己○○家找他,被告己○○願意 提出回扣金100 萬元出來,得標後伊也有於當日下午去拿現 金回來,100 年6 月14日當天共同被告辰○○開小標時,被 告己○○有在卓溪鄉公所後方停車場當場說要拿100 萬元出 來,伊也有在現場和其他廠商講好被告己○○願意拿100 萬 元出來,然後看拿多少錢和廠商分掉,到場的廠商大家都同 意,當天在場者有伊、共同被告辰○○、巳○○,本件沒有 寫開小標的紙條,因為本案工程只有被告己○○會做,卓溪 鄉的自來水工程幾乎都是被告得標,共同被告巳○○則在現 場攔阻外縣市廠商,他會直接跟他們講,伊雖不記得共同被 告巳○○有無跟昌興公司、宜德公司講,但有2種可能,1種 是有人帶陪標的牌來,另 1種則是由共同被告巳○○把廠商 攔下來,說這件工程由他處理,看大家怎麼分等語 (見偵三 卷第 115頁及本院卷七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8頁至 第79頁背面);證人寅○○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 參與100年6月14日之本案工程投標,當天伊到卓溪鄉公所門 口,共同被告辰○○有將伊攔下來到卓溪鄉公所的停車場開 小標,當時距離開標時間(即9時30分)還有約1小時許,在場 者有共同被告辰○○、癸○○等人,伊知道當天有被告順基 公司、伊、承太公司等廠商參加,但伊不知道午○○有沒有 在場,被告己○○當天願意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共同被告 辰○○他們討論後就要伊寫 1,072萬元陪標,被告己○○也 有請伊陪標,伊雖然習慣是在投標前將製作好標單,但最後 那張國字大寫標單會到現場最後才決定寫多少金額,當天共 同被告辰○○主持開小標時有先請所有廠商先在心裡想出 1 個金額,也就是準備要提出來的圍標金,共同被告癸○○也 有在現場幫忙,通常他們會隨便撕一張小紙條讓伊等寫,但 當天有沒有寫小紙條伊忘記了,依照伊參與子○○集團圍標 約1、2年的遊戲規則來回想,被告己○○當天應該是提出最 多回扣金,伊提出較少,才由被告己○○得標,伊不認識昌 興公司、宜德公司 2家外縣市廠商,但依照業界的習慣,可 能子○○集團會請人在門口站崗,那兩家公司的人去投標時 ,他們可能會先勸,再帶到後面集合,看大家有沒有意見, 想標的人就寫,不想標的人只好放棄,當時伊是有看到有一 些人坐在開小標的現場,但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何單位,現



場蠻多人的,也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本案工程的開小標約 花10至20分鐘許,伊記得翌(15)日共同被告辰○○有拿5,00 0 元給伊,伊不是配合子○○集團圍標,伊每一標也都想得 標,只是到現場,能不能得標不是伊能作主,子○○集團大 多是於投標前先電話詢問,再到現場等他們來找,或是一開 始沒有用電話連絡,子○○集團就在現場門口站崗等廠商投 標時再現場通知,請廠商不要先馬上投標,伊等雖然不至於 害怕,但也知道後果會不利,所以沒辦法不配合等語明確 ( 見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及本院卷六第169頁至第174頁、 第175頁至第 177頁背面),互核證人癸○○、寅○○上開作 證所述,就其等參與本案工程圍標之事實細節,雖因作證時 間與本案工程終止截標日已遙隔 5年有餘,致無從期待就細 節悉數記憶而無微疵,惟就共同被告辰○○於100年6月14日 上午本案工程截止投標前曾聚集到場投標廠商召開開小標會 議、被告己○○當場表示願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子○○集 團攔截廠商參與開小標會議及開小標會議之進行方式等節所 述情節相符一致。又本院審酌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 伊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工程印象特別深 刻,是因為之前伊只有陪共同被告辰○○開過小標,本案是 伊第一次到廠商家收錢,之後伊就沒有到廠商家收過回扣金 或與廠商私下見面,伊參與圍標有 10多次的經驗,100萬元 回扣金是算多的,伊也沒有聽過有其他人有到廠商家收過回 扣金,一次就拿10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卷七第78頁及偵三卷 第115頁),則衡以常情證人癸○○應不致因涉犯多次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致將本案之記憶與他案相互混淆,而為摻雜真 實與虛偽之混合性證述之虞,且參之證人癸○○、寅○○上 開證詞結構,其等就自身涉入不法圍標之供述之逼真性,相 較於其等證述被告己○○亦有參與不法圍標之供述亦無顯失 均衡、厚此薄彼之情,且證人癸○○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證稱 : 伊不知道有哪些營造、土木包工業者參與子○○集團圍標 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招標等語 (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 1010004992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 稱警二卷,第83頁),證人寅○○於警詢時亦曾證稱:伊沒有 配合子○○集團以外標、陪標等方式圍標玉里鎮公所、卓鄉 鄉公所等工程招標情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1 00121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 3頁),惟綜觀其 等於警詢所述,可知其等除未積極指認被告己○○涉犯本案 外,亦連帶對自身涉犯不法圍標均予一概否認,此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86頁及警四卷 第1頁至第8頁 ),故衡以常情,不法圍標性質上既屬必要共



犯,需 2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 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行為,則豈有共犯於遭偵查 機關調查時一面否認自身犯罪,另一面卻積極證述與其共同 參與競標之廠商有圍標情事,以開啟自陷囹圄風險之可能, 反觀證人癸○○、寅○○於偵查、審理階段選擇認罪陳述後 ,旋同時證稱被告己○○同為共犯者之訴訟表現,毋寧較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人巳○○、辰○○、丙○○警詢 之否認證述亦同此說明,不再贅述 ),況且其等所為不利被 告己○○之證述亦無隨程序進行而有數度變遷之情,故證人 癸○○、寅○○前揭證詞之信用性即不因其等於警詢時消極 未指述被告己○○涉案一節致有所減損甚明,再佐之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 伊雖認識被告己○○,但沒有與 被告互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177頁),證人癸○○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僅結稱: 伊認識被告己○○,但伊是在作 工程時認識他等語 (見偵三卷第115頁及本院卷七第72頁), 並未就其與被告己○○間有無故舊恩怨加以證述,惟自證人 癸○○與被告己○○之相識經過以觀,足徵其等私下應無密 切往來。是以,本案即難想像證人癸○○、寅○○有何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屢為嫁禍被告己○○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況證人癸○○、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檢察官 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 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己○○之必要,故堪徵證人癸 ○○、寅○○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己○○辯護人 雖認本案係因被告己○○擅自得標本案工程後,不願應允子 ○○集團要求提出 100萬元之回扣金致遭子○○集團設局誣 指,惟姑不論證人寅○○並非子○○集團之成員,已無庸多 言,是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失其依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己○○提出之 100萬元回扣金雖為子○ ○集團此次遭查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最高者 (成功取得 回扣金者有10件(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1、 14,編號12之200萬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105年8月22 日當庭刪除 ),惟衡諸常理,縱認子○○集團確曾於被告己 ○○得標後向其索取 100萬元回扣金為真,則被告己○○不 願配合提出,亦僅使子○○集團消極未獲取利益,尚乏積極 證據足佐被告己○○已對子○○集團引致其他財產上損失致 招惹深刻之怨懟,從而因不致使證人癸○○、辰○○ (證人 辰○○證詞之取捨,詳如四所述) 萌生如此強烈偽證之動機 ,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為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加以 本案事發迄今已 5年有餘,案件復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在案,子○○集團藉由他案工程之不法圍標復已獲取為數 非微之不法利益,則子○○集團又究因何緣由,對此未收取 100 萬元之事猶耿耿於懷、念茲在茲,而令證人癸○○猶於 審理時在被告己○○面前證稱其有提出 100萬元回扣金等語 ,諸此種種,均屬有疑,是被告己○○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五、又本案工程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時,到場者僅有代表被告順基公司之被告己○ ○ 1人一節,此有卓溪鄉公所開標請示暨通知單及投標廠商 簽到簿各 1份存卷為憑(見投標資料卷第21頁至21頁),加以 同案參與競標之惟捷公司、承太公司、昌興公司、宜德公司 亦均係由員工親自遞送投標單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警五卷第11 頁、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及本院卷八第66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工程的投標金額 1,072萬元是共同被告辰○○他們討論 好後請伊填的,伊的習慣是國字大寫那張標單上的投標金額 是到現場再寫,伊確實有在104年6月14日上午 8時30分許左 右到卓溪鄉公所並參與本案工程之開小標程序等語 (見本院 卷第六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及第173頁背面),證人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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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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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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