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温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董芳雄
曾顯盛
李潘平子
董政事
李晏汝(原名李玉鳳)
賴乾龍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所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應供擔保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以温曜瑋為原告,嗣追加温敦雄為原告後,又撤回原告温曜 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又本 件聲明本需經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惟因本件已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3 年度他字 第330 號竊佔案件測量完畢並製有複丈成果圖(見臺東地檢 103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66、167頁,即本判決附圖),並 經原告同意援用該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本 院卷二第32頁背面)。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顯盛、董政事、賴乾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温泰坤原為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15、425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温泰坤業於民國36年亡故,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 地,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董芳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 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曾顯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潘平子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 告董政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 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㈤被告李晏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占用土 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賴乾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張素珍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欄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上,温泰坤竟於36年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劃歸己有 ;被告董芳雄自29 年起即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 ○0號房屋;被告李潘平子居住之臺東縣○○鄉○○村○○0 號房屋為其父所搭建;被告李晏汝目前仍與其父同住於臺東 縣○○鄉○○村○○0 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 號房屋,自被告張素珍之公婆開始即居住於此,被告等人於 地政機關測量時始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温敦雄等公 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71
至2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 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經臺東地檢檢 察官於103 年9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製有現場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見臺東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140、166、167頁 ),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上,温泰坤竟於36年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劃歸己 有等語。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 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再按不動產登 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 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2.系爭土地登記為温泰坤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始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温泰坤之所有權 亦未被主張有真正權利之人對其起訴塗銷登記,則推定登 記權利人温泰坤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 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 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告固抗辯其等均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物,並有戶籍、稅籍資料等情。然因原告本件請求拆 屋還地,被告所應證明者係其對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占有 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有係有合法權源,自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乙節尚屬有間。另有關戶籍 資料、稅籍資料之登記,亦係相關戶政、稅務機關為管理 其主管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而該等機關之主管事項 均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自仍不足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何屬之證明,更遑論該戶籍、稅籍資料所指涉者僅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等就系 爭土地因地上物之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採。(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 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查被告各自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分別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該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 之請求,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代碼│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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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芳雄 │臺東縣長濱鄉新竹湖段(下同│ 63.29 │ 134.55 │
│ │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
│ │ │代碼415⑷部分 │ │ │
│ │ ├─────────────┼──────┤ │
│ │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65.77 │ │
│ │ │碼415⑸部分 │ │ │
│ │ ├─────────────┼──────┤ │
│ │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49 │ │
│ │ │碼415⑹部分 │ │ │
├───┼────┼─────────────┼──────┼──────┤
│二 │曾顯盛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5.4 │ 55.4 │
│ │ │碼415⑴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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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潘平子│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38.51 │ 191.53 │
│ │ │碼415⑺部分 │ │ │
│ │ ├─────────────┼──────┤ │
│ │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53.02 │ │
│ │ │碼415⑻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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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政事 │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11.31 │ 111.31 │
│ │ │碼415⑼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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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李晏汝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20.5 │ 120.5 │
│ │ │碼425⑶部分 │ │ │
├───┼────┼─────────────┼──────┼──────┤
│六 │賴乾龍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3.66 │ 106.08 │
│ │ │碼425⑷部分 │ │ │
│ │ ├─────────────┼──────┤ │
│ │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59.19 │ │
│ │ │碼425⑸部分 │ │ │
│ │ ├─────────────┼──────┤ │
│ │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1.56 │ │
│ │ │碼425⑹部分 │ │ │
│ │ ├─────────────┼──────┤ │
│ │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21.67 │ │
│ │ │碼425⑺部分 │ │ │
├───┼────┼─────────────┼──────┼──────┤
│七 │張素珍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5.15 │ 144.27 │
│ │ │碼425⑴部分 │ │ │
│ │ ├─────────────┼──────┤ │
│ │ │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 129.12 │ │
│ │ │碼425⑵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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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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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芳雄 │百分之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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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顯盛 │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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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潘平子│百分之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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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董政事 │百分之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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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李晏汝 │百分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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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賴乾龍 │百分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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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素珍 │百分之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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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應供擔保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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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芳雄 │8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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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顯盛 │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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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潘平子 │12萬1,300元 │
├───┼──────┼────────────┤
│ 四 │董政事 │7萬400元 │
├───┼──────┼────────────┤
│ 五 │李晏汝 │7萬6,300元 │
├───┼──────┼────────────┤
│ 六 │賴乾龍 │6萬7,100元 │
├───┼──────┼────────────┤
│ 七 │張素珍 │9萬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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