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徐志孝
徐嘉慶
徐志勝
徐權羿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徐志孝分割其自被繼承人徐世 傑繼承取得之遺產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14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 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 缺。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徐志孝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業於10 5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5年11月9日陳報被繼承 人徐世傑之繼承人許銅、徐志成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惟原告並未依前揭繼承系統表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本院復於105年11月10日以東院義民強105訴204字第10500 20119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該函亦 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僅追加徐嘉慶、徐志勝 、徐權羿、徐明輝、許銅、徐志成為被告,惟許銅、徐志成 已於追加起訴前即99年12月16日、93年8月15日死亡,原告 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本院遂於105年11月28日以東院義民強 105訴204字第1050020110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更正並追 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具狀補正許銅、徐志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
上開裁定、原告書狀、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71頁、第 295頁、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42頁)。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徐世傑之繼承人許銅、徐志成既於99年 12月16日、93年8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9頁、287頁),原告復未以許銅、徐志成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即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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