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1號
TTDV,105,訴,19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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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游建智 
      賴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賴春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建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游建智,邀同被告賴春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6年清償,依週年 利率1.8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5年3月28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742,59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原告得依 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②被告游建智另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按期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另按延滯第一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 滯第二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月,計付500元(逾期手續 費合計900元)。被告游建智至105年7月2日,共積欠19,987 元及上開利息,且自105年7月2日起至105年9月2日應給付三 期延滯手續費900元,原告催討未果,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42,592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游建智應給付原 告19,987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並給付逾期手續費9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 易明細、還款催告通知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 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①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2,592元及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 ②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游建智請求19,9 87元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手續費900元(主文 合併諭知合計之金額20,887元,並將兩項聲明合併記載), 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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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