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野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王清忠所有,嗣 由伊母即訴外人王羅玉花繼承取得,數十年來均由伊代理父 母管理,伊之母親過世後,由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因分割 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未取得伊之父母同意或 伊之同意,亦未經徵收補償程序,於10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施作「香蘭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而鋪設橫越貫穿 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水溝、道路邊坡 擋土牆等設施,並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伊 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請求,均消極以對,迄未回復系爭土地之 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 約30餘年,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經當地居民建請改善而 於100年間爭取到經費辦理「香蘭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將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後重新加封,並未新闢道 路,故無須辦理徵收,且既為公眾通行、消防救災所必要,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土地係於82年間經王羅 玉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 定地上權,而因當時鄉村部落建設未有完整規劃,且既成道 路狹小、尚未鋪設柏油路面,致漏未辦理分割、扣除,即設 定地上權予王羅玉花,繼於該地上權5年存續期間屆滿後,
王羅玉花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眾交 通道路本不得私有,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過程尚有瑕疵, 應將既成道路所在土地辦理分割、回歸供公眾通行使用,已 就此進行註銷上訴人就既成道路部分之所有權,是本件起訴 請求拆除既成道路、返還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其所有權能悉依登記為準,推定適法有此權 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審判決遽指伊有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已有違誤。況上訴人曾就第三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即本院100年度東簡字 第6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認伊為土地所有權人, 得行使其所有權,命該第三人拆屋還地。足見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伊仍為所有權人,自不能率然否定伊 之適法權利。又原審判決既認系爭道路僅供6戶住家選擇出 入使用,未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非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卻又以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系爭道路非 得為設定地上權進而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前後論述理由顯有 矛盾。而系爭道路橫越系爭土地近乎中間位置,切割後北面 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難為有效利用,致令上訴人喪失土地使 用權益,受有莫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未按徵收程序編定為道 路用地,伊仍按原有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稅等,原審判決結果 無異強令上訴人須特別犧牲,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刨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水溝、 道路邊坡擋土牆設施等地上物(面積共計122.49平方公尺) 刨除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系爭土地上水溝及邊坡設施不確定是否 為其所施作,縱認為其施作,上訴人於施作時亦未表示不同 意,伊之不作為可認為「默許」。況系爭土地上道路可供警 消車輛行駛,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於公共安全上有存 在必要。而上訴人之母王羅玉花生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為現地勘, 致未將公用道路設施排除,而有行政程序上瑕疵,應及時更 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於82年間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羅玉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設 定地上權,並於89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上開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10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區塊,現為被上訴人 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以及水溝、道路邊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道路),面積共122.19平方公尺所占用。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道路、水溝 、道路邊坡擋土牆設施等地上物(面積共計122.19平方公尺 )刨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見本 院卷第100頁)判斷如下:
㈠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⒉經查,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東側現有寬約2.7公尺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 道向南延伸可連接至鄉道以對外聯絡,向北延伸則與系爭道 路相連接而亦可對外聯絡。又系爭道路及所連接之系爭巷道 乃上開土地及同地段124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正面所臨之道路 ,該處約有6戶住家等情,為原審至現場勘測時所確認,有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均可為佐(見原審卷第40 至4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足見系爭道路位於 香蘭部落之一隅,需藉由系爭道路作為日常對外通行之用者 ,僅有前述位於該處之6戶住家之居民,核與被上訴人於原 審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中表示:系爭道路是屬於社區內 住戶出入的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已難認系爭 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再者,系爭道路所連接之 上開巷道,寬既達2.7公尺而顯足供行人通行,並應勉強可 供一般車輛通行,復可連接至鄉道以對外聯絡,則足認上開 6戶住家之居民除藉由系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外,仍得經由
上開巷道對外聯絡通行,本院考量系爭道路之位置及連接情 形,認系爭道路雖較系爭巷道稍寬,然僅具通行之便利,難 認有通行之「必要」,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所闡釋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已屬不符。再考查系爭 道路之伊始,經訴外人即124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新興於原審 至現場勘測時表示:系爭土地上在64年就已經有用石頭圍出 約1公尺寬的路,後來上訴人(應指上訴人之父母親)將土 地使用權讓與一個鐘姓外省人,大概在66年同意鄉公所把土 地拓寬,之後我們均從該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 道路在原告母親取得地上權期間並不存在,只是因為上訴人 房屋後方一、二戶人家,起先僅供人步行使用,後來直接把 車輛駛入往來……上訴人母親先前考慮到後方一、二戶人家 步行、通行的便利,也未加阻止行人之通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2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道路亦不符合「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道路已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 定義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則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乙 節,即屬明確。
㈡上訴人基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道路上柏油路面,並不構成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 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 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 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對此有無容忍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行為是否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攸關,縱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對系爭道路有修築 、改善、養護之責等語,可否即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柏油 路面無除去之支配力,尤非無疑。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母王羅玉花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自住 房屋為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82年間設定地上權,因斯時系爭道路部分未鋪設柏油路 面,致漏未辦理分割、扣除,即設定地上權予王羅玉花,王 羅玉花嗣後再以自用滿5年為由,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申請於89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因未 實地勘測,故誤使王羅玉花就系爭道路部份亦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道路於王羅玉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且 非屬王羅玉花得設定地上權、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從而其前 開地上權之設定及其後所有權之取得,就系爭道路占用土地 部分存有瑕疵,難認屬適法,準此,王羅玉花及上訴人行使 所有權時應受限制,應僅以王羅玉花所有自住房屋之「基地 」即「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等語。惟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 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系爭土地於89年間由王羅 玉花於89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屬於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該依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道路部分土地不應由被上訴人之母王羅玉花設定地上權並 進而取得所有權,然此應由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民 事或行政訴訟,訴請塗銷系爭道路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確 定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審判範圍。 而於塗銷登記前,上訴人仍為該地之所有人,得行使其所有 權,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地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乙節,已 為明確。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亦 有明示。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道路早於64年間已存在,上訴人均 未反對通行,且消防車輛有於上開6戶住家發生火災等情形 時,有藉由系爭道路進入搶救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行使所有 權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事情等語。然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顯示,上訴人之母王羅玉花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然此 僅為王羅玉花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土地上之現狀,並無何 法律上之限制存在,不得因王羅玉花於取得所有權後,系爭 土地上存在暫允鄰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現況,即謂所有權人及 其繼受人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時,負有永久容忍通行義務之拘 束。王羅玉花或上訴人可能為維護鄰里關係之和諧,而沈默 、容忍附近居民繼續通行系爭道路,或可認相當期間不行使 權利,然其等並無因上開行為所產生之特殊情況,而足使鄰 近居民或被上訴人產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物 上請求權,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之情事。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消防救災之用一節,因國家本 應積極以行為、金錢、組織、程序及制度等方式,排除國家 以外之第三人,甚至自然災難等對個人健康之侵害,並進而 照顧、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完整性,此為國家保護 義務之客觀面向功能。國家本應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以利消防 救災,盡其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今被上 訴人捨此不為,反要求必須依法負擔稅捐之上訴人,不能對 系爭道路為使用收益,以此方式成就公益,而將自己之義務 轉嫁上訴人負擔,尚欠公允。
⑶故而,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需通行系爭道路以對外連絡之 6戶住家,除通行系爭道路外,尚得經由寬約2.7公尺系爭巷 道連接至鄉道以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 開6戶住家位於落之一隅,並無經營商業活動,而2.7公尺之 路寬足供人車通行,堪認通行系爭巷道即可達成上開住家日 常通行之基本需求。而系爭道路為L型,橫亙於系爭土地之 正中央,將原本型狀方正之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割裂成一塊 長方型及一塊近似直角三角型之土地,且系爭道路面積已達 系爭土地總面積之21%〈計算式:122.49 平方公尺 (系爭道 路面積)588.6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總面積)≒21%〉,衡 諸一般交易常情,將嚴重影響該土地之市場價值,並使上訴 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整體性之規畫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極 大。本院權衡因通行系爭道路所增加之公益及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認不能遽謂公益大於私益。而上開6戶住家已無 償使用系爭道路相當期間,渠等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之利益本 非其依法所應得,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上訴人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所有權,顯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刨除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一 併刨除水溝、道路邊坡等地上物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水溝蓋上面有印鄉公所的字句, 原審履勘期日照片之水溝蓋亦隱約有「太麻……」等烙印( 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然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為其 所建置,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 設置,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上訴人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之刨除需經被上訴人編例預算後僱工執 行,為俾利被上訴人處理拆除事務,並兼顧上訴人儘速收回 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爰併命就被上訴人履行主文第1項給 付義務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茲本院將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