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0號
TTDV,105,監宣,40,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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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相 對 人 黃啟宗
關 係 人 黃李春綢
      黃 土
      黃啟水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代 理 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李春綢(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李碧霞(女,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李春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李春綢為相對人 黃啟宗之母,聲請人李碧霞之婆婆,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因中風入院進行腦部手術,術後即有無法識人、下床走路 及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等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即長子為監護人,及指定臺東 縣政府社工王汪東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受監護宣 告人需常至醫院就醫,並由專人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所費 不眥,即使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仍入不敷出,相對人又因時 常往返大陸及外出,無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 ,且於105年1月28日,原因犯刑事案件需入監執行,卻未到 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多方尋找未有所獲,至今下落不明, 顯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即次子黃土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需至118年1月27日始縮刑期滿 出監,關係人即參子黃啟水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入監服刑,原於105年9月9 日假釋獲准,惟因接續執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即易服勞役處分100 日) ,於105年12月17日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8 日 ,故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反觀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就醫復健 及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陪伴照顧,雙方關係緊密,為此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 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094條第4 項各有明定。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已揭示。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為其婆婆,前於102年2月19日,因 中風入院進行腦部手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東縣政 府社工王汪東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業據提出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 號民事裁定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未能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拒到案 接受執行,經多方聯繫,至今仍失去行蹤,不適宜繼續擔任 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104 年 12月16日新北檢榮午(104執更4404 號)通知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8 頁),復依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相對人確實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新北檢榮執午 緝字第3529號發布通緝,足見相對人目前因案受通緝中,事 實上無繼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可能,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應有改定之必 要。
其次,受監護宣告人除與黃火生育有相對人外,尚育有黃啟 水及黃土等兩名子女,而黃火生已於95年12月22日死亡,黃



土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需至118年1月 27日始縮刑期滿出監,黃啟水亦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入監服刑,固於105年9月9 日假釋獲准,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8日,惟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即 易服勞役處分100日),於105年12月17日始出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聲字第52 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1日東檢德庚105執更護第118 字 第15944 號函暨檢附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彰化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等件(見本院卷第51 、54、55、59至64、70、75、82至86及102至111頁),足認 黃火生事實上已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黃土與黃 啟水則因身陷囹圄,未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協助辦理照 護事宜,亦皆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為知悉何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遂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受 監護宣告人中風迄今已逾3 年半,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亦經常 離家,現遭通緝已逾3 月、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未善盡監 護人之責,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黃土黃啟水則皆在監服刑中,黃啟水固於105 年底出獄 ,亦有監護意願,惟其甫出獄,經濟、生活等情況尚未穩定 ,無法確保需多久時間始能重新與社會接軌,能否適應社會 及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穩定之照顧品質,不無疑慮。況黃啟水 自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後,雙方即失聯,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 之瞭解有限,應需一段時間方能掌握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 故暫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均由聲請人長期、 獨自照料及處理一切事宜,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過往及現 況瞭若指掌,照顧期間亦未發生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 且聲請人除負擔醫療費用、人身及醫療照顧等一般性事項外 ,尚積極為受監護宣告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辦理相關社 政補助等,足見聲請人有尋求社會資源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權益之能力,惟聲請人受限於經濟條件,無法再單獨負擔受 監護宣告人之開銷,心有餘而力不足,且聲請人目前居於桃 園市中壢區,身體狀況不佳,若由聲請人與臺東縣政府共同 擔任監護人,屆時雙方將因地域之不同而難以共同執行監護 事宜,亦難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使用狀況發揮實質監督效 果,可見聲請人亦不適宜與臺東縣政府擔任共同監護人。另 自受監護宣告人之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有4棟建物、2筆田賦、1 筆土地,為避



免家族間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處理方式屢生爭執,進而影 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狀況,宜有公正第三方介入之必要, 加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臺東縣相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其轄下有專業之社工及政府資源可資運用,衡量受監護宣告 人之家庭資源薄弱,若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應能為受監護 宣告人連結更多社政資源,補充家庭系統之不足,增進受監 護宣告人之福祉,建議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然為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情感福祉,若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機構、聯 絡方式有所變動時,監護人應告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或親 屬,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被探視及親情維繫之權益等語,此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時程、醫療費用單據、105年8 月及9 月弘康護理之家收據、居家環境照片與家系圖等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第127至128頁及卷附證物袋)。 再者,斟酌關係人臺東縣政府代理人黃秀芳到庭表示:伊不 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聲請人除居住在外縣市 ,亦表示如要與伊共同擔任監護人,會把受監護宣告人戶籍 遷移到桃園,屆時更難共同執行監護事宜,且考量聲請人從 104年起即動了3次手術,伊希望本院可以先尋找聲請人家屬 擔任監護人,若不行,再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併考量相對人固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7 號裁定選定為監護人,然相對人 不僅未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目前亦因遭通緝行蹤不 明,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乙情甚明,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 火生業已過世,次子黃土入監服刑中,參子黃啟水則甫於10 5年12月17 日出獄,出獄後經濟、生活等情況尚未穩定,並 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失聯一段時間,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之瞭 解有限,暫時亦不適宜由黃啟水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雖長期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一切事務,惟聲請 人現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經濟能力與健康狀況均不佳,實 難勝任監護人之責,況據上開安康護理之家函文回覆,略以 :受監護宣告人入住至今,未至機構進行探視,因而無法提 供家屬探視記錄供參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足見聲請 人居住外縣市,未必有時間關心或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是故 ,受監護宣告人上開親屬支持系統既無法擔任監護人乙職, 臺東縣政府因轄下有許多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且受監護宣 告人現亦安置於臺東縣境內之安康護理之家,並由臺東縣政 府補助相關基本照顧費用14,280元,自有介入之必要,而此 情亦獲聲請人、黃啟水黃土皆表示同意由臺東縣政府擔任 監護人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認由臺東縣政府



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 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件既改定臺東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參照上 開說明,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於相對人音信不明之際,負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復考量黃啟水黃土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暨聲請人本人亦有意願等情,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該職,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臺東縣政府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聲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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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