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1號
TTDV,105,建簡上,1,20161207,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巡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巡邑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被上訴 人施作「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水電新建工程」,其中「新設 工程」、「燈管保修工程」、「專案叫修工程」、「ATM工 程」、「三合一工程」、「二代工程」及「撤店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款為新臺幣(下同)533,205 元,尚有未付 餘款197,981 元(下稱系爭未付工程款)。因巡邑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收受巡邑公司 開立之發票,足見雙方默示成立承攬契約。縱認未成立承攬 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因巡邑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巡邑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因巡邑公司於102年4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付工 程款等語。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98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與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繹湛公司)於101年4月1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統包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繹湛公司承 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被上訴人加盟統一超商之東太陽 門市)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含系爭工程),伊係由統一 超商安排通知繹湛公司施工,且被上訴人已與繹湛公司結算 工程款並給付完畢,伊與巡邑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 人無從受讓巡邑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伊與巡邑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受讓系爭未付工程款之債權,然系 爭工程早於101年5月8日完工,而上訴人遲於103年12月12日



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既已與繹湛公司結算並 給付完畢,故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7,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 ㈠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之水電工程包商,非僅有繹湛公司,被 上訴人所提出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間之契約及切結書,僅能 說明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與繹湛公司有合作關係,惟與本件 無涉。此外,從統一超商所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可證 明上訴人實有實際接受統一超商指示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 為受統一公司認證之廠商,且為統一超商之水電承包商。 ㈡依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契約」(下稱加盟契約)二、裝潢(特許加盟)「有關新開 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等須由本公司設計 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包含 但不限於門市保修及叫修服務),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 始得開幕。」之約定,亦可知統一超商加盟主「新設店」之 水電工程,係由「加盟主」委託統一公司所認證之廠商進行 施工,是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加盟主」即被上訴人委託 巡邑公司。且自估價(驗)表單、水電單價表均有巡邑公司 員工莊家瑋及被上訴人「陳桂美」之簽章,亦足以說明系爭 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㈢系爭工程非繹湛公司轉包予巡邑公司施作,因巡邑公司與繹 湛公司係合夥關係,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施工工資均由巡 邑公司給付,即巡邑公司係自備材料,出工施作,屬於同時 兼具銷售貨物及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巡邑公司僅係 繹湛公司之下包,顯屬有誤。另依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之商 業合夥契約書第2條與第3條之約定,巡邑公司擔任合夥事業 之負責人綜理相關營業之通常事務,繹湛公司則遴聘會計1 人,負責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等事務;每年年底雙方同 意依盈損比例進行分潤,繹湛公司占30%,巡邑公司占70%, 益顯巡邑公司為系爭工程勞務給付之主要負責人,非繹湛公 司之下包,繹湛公司充其量僅係巡邑公司所聘任之會計人員 。
㈣被上訴人於巡邑公司至其門市施作工程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收受巡邑公司所開立如聲證一之發票《見 104年度司促



字第770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下稱系爭發票》,且 統一超商驗收單上之記載「巡邑企業有限公司」為水電廠商 ,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默示承攬契約,且系爭發票上僅有巡 邑公司之發票章,未見繹湛公司或統一超商,被上訴人持系 爭發票向稅務機關作為報稅憑證,無異說明兩造間之交易事 實。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原 審竟以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有締約,即否認上訴人施作之事 實,斷認上訴人未提出佐證,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㈡巡邑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未付工程款?
㈢若依上揭㈠㈡認定之結果,巡邑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未付工程款,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1.上訴人雖主張巡邑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後,亦經被上訴人收受巡邑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則 兩造間即有默示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發票、門 市初驗單查檢表及水電單價表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 5頁 及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其 係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並依統一超商指示及告知,將系爭 水電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施作,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繹湛公司 。至繹湛公司實際委由何人施工,款項如何轉交,均與其 無涉,其與上訴人或巡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 語。
2.觀諸系爭工程之緣由,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與統一 超商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二、裝潢(特許加盟):1. 有關新店裝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須由本 公司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 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2.…門市新開幕 、Remodel (全部或局部)之工程費用,屬於加盟主投資 之部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3 頁),則有關被上訴人 新開店或門市Remodel 之水電工程自應委託統一超商所認 證之合格廠商。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 於101年 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係自 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且於103年4月1日另簽 協議書延至103年6月30日止,雙方係就「裝潢工程&水電 工程工程承攬事宜」訂定契約,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繹湛



公司承包區域係統一超商所指定區域之7-11門市,指定區 域係高屏地區包含臺東課,繹湛公司係 101年得標之廠商 ,承攬範圍係上揭區域內包含新開-53店/Remodel-11店合 計64店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 /維護區域店數表、101年度高屏區新開店門市總覽及合約 調整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 40頁及第100 頁)附卷可稽,可見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裝 潢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約廠商簽約而交由其等承攬 施作,而其與繹湛公司於101年 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係將高屏地區(含臺東)之裝潢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 統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年 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 ,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在高屏地區含臺東地區所有門 市新開店及Remodel之裝潢與水電工程甚明。 3.又依統一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本公司就高屏地區陳桂 美即東太陽商行加盟主(非本公司直營門市)之「統一超 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 間介於101年 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 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 電行或巡邑企業有限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 日止並非本公司所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見原審 卷第104 頁),堪認巡邑公司並非系爭加盟契約所稱認證 合格之廠商。上訴人雖稱此為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然該 證明書上蓋有統一超商之契約專用大小章,此大小章核與 上揭合約調整協議書(即延長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至 103 年 6月30日之契約)上之統一超商大小章相符,且符合上 開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由繹湛公司統包承 攬之情事,益見繹湛公司在當時係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 區(含臺東)之門市裝潢及水電統包工程,上訴人則非統 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益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確係委 託統一超商指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非與上訴人成 立契約。
4.再依系爭合約書玖、五、之約定:乙方即繹湛公司得將該 契約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具備履行分包事項能力之廠商 代為履行,繹湛公司對於分包廠商施作部分,仍應負契約 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就此繹湛公司本得基於系爭合 約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而證人阮滄國即繹湛公司 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繹湛公司只有跟統一超商簽約,契約 內容是從事高屏地區的水電跟裝修工程。亦包含東太陽超 商門市的裝修工程(含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繹湛公司 外包給巡邑公司,完成工程後,是由東太陽(加盟門市)



付錢給繹湛公司,東太陽門市系爭工程款含稅是533,205 元,已與繹湛公司完成結算,並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林豐智即統一超商員工 (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到院之證述:繹湛公司係統一超商 之合約廠商,巡邑公司去幫東太陽門市(即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施工是因巡邑公司為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巡邑 公司是接受繹湛公司委託,而非東太陽門市,且東太陽門 市施作完畢後,工程款要付給繹湛公司。繹湛公司是統一 超商之承包商,不是巡邑公司。統一超商除了跟繹湛公司 簽訂合約(即水電跟裝潢是一個統包公司)外,沒有跟其 他廠商簽訂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相屬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門市裝修/水電請款單及 繹湛公司在臺北富邦新營分行存戶存褶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第80頁及第9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加盟門市之 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加盟契約委託統一超商所認證合格之繹 湛公司統包施作,再由繹湛公司分包予上訴人,且有關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繹湛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 人已全部給付給繹湛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巡邑公司實際施作,且由巡邑 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巡邑公司就雖為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之人,但實際施作者可能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 商或分包商),自無從以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得逕認 該施作者即係承攬廠商而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況巡 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繹湛公司所分包,業如前述,則巡 邑公司縱有施作系爭工程,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 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雖收受巡邑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但 此項發票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 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在我國商業交易實務上,常遭廠 商間在接續交易時,採為規避二次開立發票致需繳納二次 稅款之手法(即一般俗稱之跳開發票),而此等行為在法 律評價上固屬違法,但衡其性質,仍不足採為開立發票者 與收受發票者間,即係存有契約關係之論據。本院經斟酌 上開事證後,既認定巡邑公司僅為繹湛公司之分包商,則 此項開立及收受發票之情事,應僅為付款憑證之屬性,尚 無從徒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發票即逕認定巡邑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
6.至於上訴人復提出東太陽門市初驗單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95 頁)以其上僅有施工廠商巡邑公司、廠商監工莊家瑋陳桂美之簽名,無繹湛公司或統一超商之簽名,並提出



水電單價表(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5頁)以其上僅有巡 邑公司莊家瑋陳桂美林豐智之簽名,進而主張就系爭 工程係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係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加盟契約而委託統一超商所認證之合格 廠商即繹湛公司統包施作,巡邑公司僅係繹湛公司之分包 ,負責水電部分之施作,均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本係被 上訴人門市水電部分,由巡邑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是縱有上開書證,僅認證明巡邑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施作、派員監工及與統一超商監工林豐智在場檢驗等 情,尚無從憑此逕認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 存在。又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間有合夥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該合夥契約僅係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之內部約 定,與統一超商或其加盟商無涉,上訴人尚不得憑此即逕 予主張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附此敘明 。
㈡巡邑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未付工程款。
1.被上訴人係統一超商之加盟商,其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 係由統一超商指定之繹湛公司統包承攬,而繹湛公司有將 系爭工程交由巡邑公司施作,業如上揭㈠所述,則巡邑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應係基於其與繹湛公司間之內部契約。 2.參諸證人阮滄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含稅總計為533,205元,已與繹湛公司完成結算,也已 付清,繹湛公司未把剩餘款項給巡邑公司,係因繹湛公司 與巡邑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此直接抵銷,所以沒有再匯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門市裝修總 金額為660,643元,水電總金額為518,686元,合計1,17 9,329元,扣除統一超商補助10,872元後,加計稅金應給 付繹湛公司共1,226,880元,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4 月23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匯款363,750元 、363,750元及499,380元(共1,226,880元)給繹湛公司 ,此有對帳單、結算單據、請款單及繹湛公司存摺影本( 見原審卷第88至96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清償其應負擔工程費用包含系爭工程費 用,就其所受領系爭工程而言,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非不 當利益。
3.承此,被上訴人受領已完工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給 繹湛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 張巡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應不可取。




㈢承上,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巡邑公司 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則巡邑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巡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承 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 付之工程款,要屬無據,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巡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於巡邑公司有系 爭未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權 讓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未付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105年12 月 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㈤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1/1頁


參考資料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