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琬婷
蕭坤鐘
蕭琬娟
蕭琬嫣
兼上四 人
非訟代理人 蕭坤鈺
相 對 人 蕭英彬
關 係 人 江美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否認如附表所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戊○○,非其親生 父親,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 子女身分之確定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 項,惟兩造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81 至84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於民國72 年4月15日結婚,惟婚後不久聲請人之母即離家出走,迄85 年12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期間兩人即末再同居。然該期 間聲請人之母與第三人乙○○同居,而聲請人等五人又於該 期間先後出生,足見聲請人等五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又 聲請人因清理家中文件,無意中發現聲請人之母所遺留之文 書,方對何人為生父心生懷疑,而於104年底至醫院做DNA比 對,嗣後始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非生母自伊受胎所生 及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伊非聲請人之生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女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至5頁)為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5份 及兩造合照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7至第25頁)附卷可稽。觀 諸5份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 ,均無法否定乙○○是丁○○、丙○○、己○○、庚○○、 辛○○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 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丁 ○○、丙○○、己○○、庚○○、辛○○父親之可能性分別 為99.0000000%、99.0000000%、99.00000000%、99.99999 98%、99.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再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 果應屬可信,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應屬可信。從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即非相對人所親生,僅因回 溯其生母受胎期間係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 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互相討論時,因母親留有紙條上載 將聲請人委託第三人乙○○照顧,方懷疑自己非相對人所親 聲,於此前其等都稱呼乙○○為叔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生 母所留之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相對人就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另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2日以 家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書狀上本 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係自其 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上 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固非相對人所親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其間之 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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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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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女 │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日 │L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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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男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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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男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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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女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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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女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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