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63號
TTDV,105,家救,6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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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子良
法定代理人 楊乃乙
相 對 人 楊黎瑛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5年度家調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第1 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 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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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