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梁中強
被 告 梁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梁中強與被告梁雪慧(原為印尼國籍人 民,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離家返回印尼,未留下任何連絡電 話及通訊地址,嗣原告之父梁國榮於翌年辭世,被告亦未返 家奔喪,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03年3月報警協尋,嗣被告為警 尋獲,原告亦原諒其前此所為,此後被告即以工作為由,每 週返家一天,數次後,被告復以返回印尼參加該國總統大選 為由離家,迄今未曾返家探視原告,行蹤不明,其間兩造未 曾同居,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 弟梁太子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剛結婚時伊有 見過被告,有跟原告同住,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共同生活,很 長時間沒有看過被告,就連父親過世時也沒有看到被告,被 告沒有返家奔喪,伊有詢問原告是怎麼回事,原告說找不到 被告,原告也很無奈,伊不知兩造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但 伊知道很長時間沒有同住,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對於兩造 沒有共同生活之原因,私底下伊有問過原告,個人猜想可能 是兩造在思維、國情上的不同,造成思維上的差異,伊問過 原告,原告幾乎聯絡不到被告;伊父親過世前兩、三年,舉 凡春節過年,也不曾看過被告返家團聚,只有在兩造剛結婚 一、二年看過被告於春節回來,之後就沒有,原告表示兩人 分居期間沒有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背面)。茲衡以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
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 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 證人梁太子為原告胞弟,是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 告自103年7月迄今,曾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事實,有前揭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卻對原告訛稱返回印 尼參加該國總統大選投票,並留在印尼照顧母親,從此未再 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既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竟拒絕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離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 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