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欣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 人具狀稱原任職於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因雇主於105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債務人繼 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本件經債務 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債務人 現無工作,另有債務人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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