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6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吳宣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宣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年率1.37 5%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付(
目前利率為1.9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
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吳宣德僅繳納本息至105年8月20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2,360元整,及自105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9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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