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6號
TTDV,104,訴,196,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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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霖 
      張梅玉 
      陳居福 
      張清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即該地段起訴時之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分別應返還土地之面
積計算之),是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
├────┼────────────┼──────┤
江欣霖 │71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1萬1,565元 │
│    │尺公告現值1萬元×71平方 │      │
│    │公尺=71萬元)     │      │
├────┼────────────┼──────┤
張梅玉 │145萬元(計算式:每平方 │2萬3,033元 │
│    │公尺公告現值1萬元×145平│      │
│    │方公尺=145萬元)    │      │
├────┼────────────┼──────┤
陳居福 │90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1萬4,700元 │
│    │尺公告現值1萬元×90平方 │      │
│    │公尺=90萬元)     │      │
├────┼────────────┼──────┤
張清錦 │48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7,770元  │
│    │尺公告現值1萬元×48平方 │      │
│    │公尺=4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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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