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瓛
被 告 劉順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係屬管制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乙○○於民國105年2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某處未上鎖、供人自由 進出之工寮,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槍枝之 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之攜回;甲○○則於104年12月底 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某處僅搭設遮雨棚之臨時工 寮,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予 以侵占入己而將之攜回。嗣於105年3月8日23時10分許,由 陳昌志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攜 帶上開2把土造長槍,欲往臺東縣臺30線公路上打獵,為警 在該路段29.2公里處東側實施路檢時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 2支、頭燈3組、喜得釘50顆、鋼珠67顆,且扣案之土造長槍 2枝,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且於機關鑑定情形 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 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 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 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 供參照)。是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8369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51、115正反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槍枝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管內 具鋼珠,經排除後,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8369 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共14張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至29、3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之祖父為 潘貓腰,祖母為潘文理,被告甲○○之祖父為劉卻來,祖母 為劉潘寶金,被告2人之祖父母在戶籍謄本上均登記為「熟 」,且被告乙○○、甲○○2人亦均經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為 符合西拉雅(平埔)族原住民身分之認同登記,是被告2人 均屬西拉雅族,應以「血統主義的原住民」寬認被告2人之 原住民身分;且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於每年農曆9月15日舉 辦「大庄西拉雅族夜祭」,可徵西拉雅族仍保持狩獵傳統, 而被告2人少時與祖父及父親習得狩獵技能,且身處於有狩 獵傳統之部落,絕非法律應處罰之範疇云云。惟查: 1.被告2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乙節,經核閱被告2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9頁),被告乙○○之祖父潘貓腰、祖母潘文理、 父親潘萬春,及被告甲○○之祖父劉卻來、祖母劉潘寶金確 經註記有「熟」之字樣,被告2人亦均經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為符合西拉雅(平埔)族之鄉定原住民身分認同登記(見本 院卷第64至75頁),堪以認定被告2人均屬西拉雅族。然經 本院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結果 ,該委員會函覆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及原住 民族別認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原 住民族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 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 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阿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16族 ,至於其他自認屬原住民族但尚未經前開法定程序認定者, 或地方政府自行認定者,均非前開法規定所稱「原住民族」 等語,有行政院原民會105年9月29日原民綜字第1050055235
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又據內政部81年3月4日 台8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 為「熟」者,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目 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 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自內政部 上開函迄今,主、客觀條件並未變更,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登記為「熟」或「熟番」者,目前仍依內政部上開函意旨 ,不使取得原住民身分,有行政院原民會台(89)原民企字 第8915685號函釋可佐,足見被告2人縱具西拉雅族血統,揆 諸前揭函文及函釋意旨所示,及我國目前法制,未能認定係 原住民族。且被告2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尤應視是否合 於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而依卷附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上均未有原住民身 分之註記,與該法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益徵被 告2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2.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 承:其等職業均為務農,種植稻米,沒有打獵的習慣,獵山 豬是有空的時候才抓,之前都是用設置陷阱的方式捕獲,撿 到槍以後,才想用槍去打獵,因為用槍打獵比較方便、快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反、116反至117頁),且經本院函 詢關於西拉雅族迄今是否仍有持槍狩獵之傳統文化及生活習 慣,結果略以:臺南市西拉雅族迄今仍保有傳統狩獵文化, 並以放置陷阱為主要方式,無使用獵槍狩獵之習慣,惟西拉 雅族分布廣闊,在不同地理分存與因應各種生存環境需要, 亦可能衍生不同狩獵文化與生活習慣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民 族事務委員會105年9月21日府族綜字第1050879384號函(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是縱西拉雅族迄今仍保有傳 統狩獵文化,然係以「放置陷阱」為主要狩獵方式,而非以 使用獵槍之方式狩獵,可認被告2人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亦 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又本院亦函詢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關於 西拉族(平埔)族目前舉辦祭典之種類、內容,經其函覆略 以:「日落之後、黎明之前」之大庄夜祭文化展演,內容為 民俗文化展演活動、走鏢、祭儀(品)準備、尪姨請祖神、 開向及安向魂、牽戲等,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5年10月24 日富鄉民原字第1050013403號函文暨函附大庄夜祭活動節目 流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則認
上開大庄夜祭之活動內容,均與持有獵槍無關,亦難認被告 2人持有上開槍枝,與其傳統文化相關。是認被告2人縱具有 原住民身分,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所辯部分,並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持有拾獲槍枝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侵占遺失物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一罪。原 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僅載被告2人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嫌,惟被告2 人發現本案槍枝之情,業經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2 人告知所犯罪名 尚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 面),復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37 條(見本院 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二)又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 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 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然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僅係作為狩 獵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或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 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 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 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 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 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2人猶 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被告2 人持有槍枝之目的,在於供作狩獵使用,尚非一般擁槍自重 ,希冀藉此在外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非不可索解,又查無被告2人持槍在外逞兇作惡之 不法事證,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避免司 法資源無謂耗損,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務 農,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百元,今年收入約10幾萬 元,已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右眼因罹續發性白內障 、右側眼黏連性角膜白斑、右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 出或損失之初期照護,致目前右眼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距 離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務農,月 收入約1萬多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其罹中風、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 之父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反至119、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8頁),審酌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 本件應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 被告乙○○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於本判
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反、11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非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 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扣案 │
├──┼───────────────────┼────┼───┤
│ 2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扣案 │
├──┼───────────────────┼────┼───┤
│ 3 │喜得釘 │50顆 │扣案 │
├──┼───────────────────┼────┼───┤
│ 4 │鋼珠 │67顆 │扣案 │
├──┼───────────────────┼────┼───┤
│ 5 │頭燈 │3組 │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