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瑄
李雯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雯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翊瑄之配偶陳國耀(已歿)前於民國100年6、7月至102年 12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臺東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園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史永康(另 經緩起訴處分)承租新園段土地,供其堆置廢棄物油品171 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使用。嗣李翊瑄因陳國耀亡故而繼承 系爭廢棄物,因無力繳納新園段土地租金,明知非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李雯英亦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翊瑄竟基於共同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李雯英亦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由李翊瑄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 1萬8,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曾文雄(另經緩起 訴處分)、侯詩聰(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大貨車 ,於102年12月21日、22日至新園段土地裝載系爭廢棄物, 載運至李雯英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青林段土地)後卸載堆置。嗣於103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 經警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系爭廢棄物,經採樣送 驗結果,認定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A1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1、56頁),
核與證人曾文雄、侯詩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1日、同月24日、同年2月11日 、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3日及同月12日函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4月10日函文暨附件、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地籍圖、臺東 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翊瑄、李雯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設施之行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 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 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 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 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翊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僱請具有 犯意聯絡之曾文雄、侯詩聰駕駛堆高機、大貨車,將系爭廢 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 青林段土地,而有行為分擔,其等所為係就事業廢棄物為運 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翊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與曾文雄、侯詩 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雯英提供青林段土地供被告李翊 瑄堆置廢棄物,雖其就青林段土地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無 權提供青林段土地供他人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 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李雯英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翊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被告李雯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前開廢棄物,被告2人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系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青林段土地之範圍,及臺東 縣環保局表示青林段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業經被告2 人回復原狀完畢,有臺東縣環保局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75頁);復考量被告李翊瑄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李雯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家管兼差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2位就 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李翊瑄、李雯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之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