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8號
TTDM,105,簡上,1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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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27日105年度東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榮與鄰居蘇義翔素有嫌隙,詎其明知以螺絲起子刺輪胎 打氣頭,可能造成輪胎打氣頭毀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4時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街000 號之蘇義翔住處前,持螺絲起子刺 擊停放於該處為蘇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之輪胎打氣頭(下合 稱系爭打氣頭),致系爭打氣頭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蘇義翔
二、案經蘇義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朝榮(下稱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經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 系爭汽車左後輪之輪胎打氣頭,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 上訴辯稱:伊未以螺絲起子刺系爭汽車左前輪之打氣頭,且 系爭打氣頭應該沒有壞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併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 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已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盡其舉證責任。此時, 倘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負有立證之責任。
㈡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1第10頁、本院卷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義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偵卷1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平面圖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有如上之抗辯,惟系爭汽車之輪胎打氣頭損壞情形, 業經證人蘇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毀損系爭汽車之 輪胎,將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與左後輪消氣,系爭打氣頭已不 能再充氣進去,故作更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1第 4 頁)。復觀之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消 氣情形,且左前輪輪胎之消氣程度甚於左後輪;又丸正汽車 企業社估價單其上記載估價之品名為打氣頭(見警卷第5、6 頁、偵卷1第5頁),可佐證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及左後輪之打 氣頭均有遭被告以螺絲起子刺擊,致系爭打氣頭有更換之需 要。從而,系爭打氣頭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並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損壞系爭打氣頭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毀損結果不 發生一節負舉證責任。因被告於審理中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當無法推翻業經證明之構成要件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依 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素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持螺絲起 子毀損被害人所有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後輪打氣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本件遭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自 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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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