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5 年度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蔣健華
黃逸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36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健華、黃逸慈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健華、黃逸慈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 年12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11線159 公里處空地堤防邊。 ㈢行為:在雜草叢生之空地堤防邊,以汽油引燃毀損關係人劉 平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蔣健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㈡被移送人黃逸慈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㈢關係人劉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警卷第9 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12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2 人共同以 汽油引燃毀損關係人劉平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重型 機車,雖關係人劉平雄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訴究等語(警卷第 7 頁至第8 頁),然其等在雜草叢生之空地堤防邊焚火,有 火勢蔓延之危險,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移送人2 人共同實施違反前揭之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2 人無故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移送人蔣健華職業為「 水泥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被移送人黃逸慈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4 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