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鍾人縈於遭 竊當日隨即報案,並於該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員尚 未查知本案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嗣後至警局自首坦承犯行 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鄭又豪之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認本件被告係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投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桌子1張,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 於20多年前,以新臺幣300元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且所竊得之物品即桌 子1張,亦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