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於於105年8月」應更正記載為 「復於105年8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 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 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 公升1.4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 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楊榮武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於105年8月 26日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海邊和友人飲酒,飲用 保力達混合米酒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11時15分許,楊榮武行經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台11線公 路南向144.9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武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088268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