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惟念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復參以本件前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姜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生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 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東縣○○市○○街 0號4樓居所處,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 村臺11線146.9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23日核發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68D)、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 15分鐘以上稽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