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9號
TTDM,105,易,309,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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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運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20時 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盧 胤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攀爬在鋁梯上 拆除鐵架之際,用腳踹該鋁梯,致告訴人摔落地面,受有左 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 骨骨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胤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在本院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 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65、66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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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