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48號
TTDM,105,原簡,4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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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柯永祥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 年度原 訴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 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 、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 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本院卷第93頁)。查被告竊取 森林主產物,並僱使他人攜帶鏈鋸1 把(未扣案)鋸切,此 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48號原簡卷第32頁),堪以認定。該鏈鋸1 把,既足以切 割木塊,可見質地堅硬、邊緣銳利,持之朝人敲打、戳刺,



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屬法規競合,兩相比較 ,又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各 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是竊取森林主產物,兼具數 款加重條件時,因祗有一個竊取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胡忠志、歐得勝、 孟來發及孟家佑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在臺東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擅自開墾並 竊取茄冬樹2 棵,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胡忠志、歐得勝 、孟來發及孟家佑自104 年6 月間起,在臺東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擅自開墾並竊 取茄冬樹2 棵,是其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及在私人山坡地、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接續 為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之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起訴書誤載「其所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本院 卷第93頁)。
㈣爰審酌被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及在私人山坡地、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違反水 土保持規定,破壞自然之山林,危害地表涵養水源及孕育萬 物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柯永祥調解成立並願賠付 新臺幣(下同)32萬元,此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東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先行向告訴人柯永祥支付 2 萬元(48號原簡卷第43頁),又其現從事餐飲業,個人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 2 萬多元,須扶養其妹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 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 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 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 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 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茄冬樹2 棵,每棵 價額各約15萬元,加工與搬運之費用則各近約5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 94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計算原木山價即贓額共20萬元 (【15萬元-5 萬元】×2 棵=20萬元)。爰審酌其犯罪情 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5 倍即100 萬 元之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



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4年7 月8 日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與告訴人柯 永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柯永祥支付30 萬元,以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末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38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定。惟「犯本條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 項各有明定。各依其立法(修正)理由之說明:「三、 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 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三、考量山坡地因 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 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 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 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以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訊問時供稱:我請來孟來發、孟家佑胡忠志及歐得勝 ,歐得勝開怪手開路,怪手是租來的,鏈鋸是孟來發自有的 ,我們有用吊車去搬運樹材,吊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們 還有用到板車,也是朋友叫來的車子(本院卷第93頁),鏈 鋸是孟來發的,我們也有用到怪手,是別人介紹來的,我租 的,吊車是歐得勝叫來的,吊車司機跟歐得勝不同公司,歐 得勝是自己做,他沒有公司,板車也是歐得勝叫來的。鏈鋸 、怪手、吊車及板車都已經很舊可以報廢,應該都滅失了等 語(48號原簡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基此,未扣案鏈鋸 1 把、怪手1 臺、吊車1 臺及板車1 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價值復已滅失,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外, 未扣案被告竊得茄冬樹2 株,僅因犯罪而持有贓物而已,無 從認因其行竊而可合法取得所有權,故非其所有之物(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因仲介證 人王文賢陳建台買賣樹材所得酬勞6 萬8000元,核與其竊 行無關,況被告復與告訴人柯永祥調解成立,故均不得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起訴書附錄欄誤植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應予更正)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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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柯永祥 │參拾萬元│被告應給付柯永祥新臺幣參拾萬元。│
│ │ │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至柯永祥開設於中│
│ │ │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帳號○二六一一三│
│ │ │四○一九二七七三號帳戶之方式,自│
│ │ │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 │ │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各於每月│
│ │ │二十一日以前,給付柯永祥新臺幣壹│
│ │ │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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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林新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104 年間分別向 臺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長臺、阮 阿然,以口頭及書面方式約定購買渠等土地上之樹木;後陳 建台再經由林新光介紹將上開土地上之4 棵茄冬樹與1 棵杜 英樹轉賣予王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陳建台另案於 104 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陳建台於服刑前即口頭委託古寀 纑(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與王文賢簽訂購買上述樹木之買 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並請古寀纑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上開2 筆土地之「農地移植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該 計畫並於104 年6 月4 日獲臺東縣政府函覆核准。王文賢並 將上述樹木移植砍伐、搬運、運輸等作業事宜,委由林新光 辦理。詎林新光為辦理上述移植作業,㈠明知臺東縣○○鄉



○○段000 ○000 ○○鄰○○000 ○000 ○000 ○0 ○地號 土地,係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開發,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 104 年6 月某日起陸續雇用不知情之胡忠志及歐得勝(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擅自在上述5 筆地號土地修築道 路共計953 平方公尺,使上開5 筆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事。㈡明知位於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柯永祥所有土 地上之2 棵茄冬樹,非本案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孟來發、孟家佑胡忠志、歐得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竊取柯永祥 所有之2 棵茄冬樹得手,並將此2 棵茄冬樹做為本案買賣契 約標的運往王文賢嘉義居所。嗣因柯永祥報警處理並到場會 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永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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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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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新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在修築道路前並未鑑界,且修築│
│ │查中之供述 │的路線也非同案被告陳建台所引導之路線│
│ │ │。並坦承雇用同案被告胡忠志及歐得勝於│
│ │ │臺東縣金峰鄉金灣段442、448、449、450│
│ │ │及454等地號土地上修築道路;及在柯永
│ │ │祥土地上之2顆茄冬樹,並非當初同案被 │
│ │ │告陳建台所指示路線上之本案買賣契約標│
│ │ │的,是被告雇用同案被告歐得勝等人竊取│
│ │ │柯永祥所有之448地號土地上2棵茄苳樹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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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柯永祥於警詢及│柯永祥所有之448地號土地上2棵茄苳樹遭│
│ │偵查中之指訴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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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陳建台之供述│證明並未同意被告林新光在其所有之臺東│
│ │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
│ │ │道路。且柯永祥所有之448地號土地上2棵│
│ │ │茄苳樹並非本案買賣契約標的,也未指示│
│ │ │被告林新光挖取柯永祥茄冬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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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歐得勝之供述│證明其受雇於被告林新光在臺東縣金峰鄉│
│ │ │金灣段442、448、449、450及454等地號 │
│ │ │土地上修築雇用道路,並在448地號土地 │
│ │ │上砍伐2棵茄苳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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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胡忠志之供述│證明其受雇於被告林新光在臺東縣金峰鄉│
│ │ │金灣段442、448、449、450及454等地號 │
│ │ │土地上修築道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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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王文賢之供述│證明本案買賣契約標的是委由被告林新光
│ │ │全權處理移植作業,當初跟被告林新光去│
│ │ │現場看樹時,是沒有路的,路是後來新開│
│ │ │的,被告林新光如何處理移植作業,伊並│
│ │ │不知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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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現場勘驗筆錄1份 │證明臺東縣金峰鄉金灣段442、448、450 │
│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449及454等地號土地上遭林新光修築道│
│ │務所105年5月9日太地 │路共計953平方公尺;臺東縣金峰鄉金灣 │
│ │所測量字第1050001949│段448地號土地上2棵樹木遭盜伐之事實。│
│ │號函暨函附之土地複丈│ │
│ │成果圖、照片3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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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東縣政府105年6月14│證明臺東縣金峰鄉金灣段442、448、450 │
│ │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449及454等5筆地號土地均有水土流失 │
│ │45號函覆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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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並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 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 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 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 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 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 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 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 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 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 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 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所犯法條:
(一)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林新 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二)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核被 告林新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墾,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盜伐樹木部分:核被 告林新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四)被告林新光以一個修築道路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面積較大)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林新光其 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育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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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