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7
號、第1890號、第1941號、第2034號、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巴立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或電池。嗣經警先後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梁月珠、李俊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巴立平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 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先後經被告巴立平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 、5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1至2 頁反面;警五卷第3、4頁)、偵訊(見偵一卷第8、9頁;偵 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7、8頁;偵五卷第 8 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87頁)。此 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物證,以及附
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毀壞門 扇而犯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我未破壞位在該建築物頂樓之大門玻璃,我到場行竊時,門 窗即已毀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7 頁)。且證人李俊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於臺灣大哥大,因收到機房電 力異常警示,遂於105 年7 月22日,前往我們公司位在臺東 縣○○市○○路000 號頂樓之機房檢查,我到場後,看到被 告正在搬運電池,門窗有被破壞,玻璃門是破的,但我於10 5 年7 月21日早上到場去看時,電池就已經被竊4 顆,門窗 已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197 、198 、200 頁),可見該處門窗於105 年7 月21日,即被告為附表編號 5 所示犯行前一日,就已經遭人破壞。是被告所辯核與證人 李俊瑋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雖能證明 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頂樓之門扇毀損,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 告於從事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破壞。從而,自難認 定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破壞門扇而犯之。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取得,並 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 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 時所持用之美工刀1 把、螺絲起子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銳利之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顯見上開物品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縱是被告在 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 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對象
均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罪,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即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所需,於短期內,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在此期間多次經警查獲,仍未能遏止其再犯, 顯見其目無法紀,且全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 犯行,及其原本否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嗣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並供出附表編號4 所示失竊機車之所在位 置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電 池,各經警發還被害人許美惠、羅進昌、彭偉櫝、陳秀容、 告訴人李俊瑋、梁月珠等人,亦有贓物認領保單5 份(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33頁;警四卷第25頁 ;警五卷第12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 )在卷可參,已稍能減輕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鑰匙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鑰匙3 把,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刻有「 D438 C(SANFAR)」字樣之鑰匙1 把,係供被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7 、188 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鑰匙
各1 把、刻有「D438C (SANFAR)」字樣之鑰匙1 把,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鑰匙2 把,既未用以行竊,自無庸沒收 。
2.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褲子1 件、白底鞋子1 雙,查與 被告竊盜犯行無直接相關,自無從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美工刀、螺絲起子、鑰匙, 雖分別是供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是在犯罪現場所取得, 非屬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81 、187 、188 頁)。證 人高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美工刀及螺絲起子非屬飯 店所有,亦非施工人員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證人李俊瑋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發生前一日, 即已發現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曾遭人入侵行竊乙節 ,亦經證人李俊瑋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98 頁),故尚 難排除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是由其他入侵者所遺留之可 能。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前述美工刀、螺絲起子、 鑰匙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之機車、電池 ,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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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 │竊盜方式及 │扣押物品│證據 │主文 │
│號├──────┤所竊物品 │ │ │ │
│ │行為地點 │ │ │ │ │
├─┼──────┼──────┼────┼─────────┼─────────┤
│1 │105年6月14日│以自備鑰匙1 │左欄所示│1.證人即被害人許美│巴立平犯竊盜罪,處│
│ │10時40分至52│把發動許美惠│機車、鑰│ 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分之間某時 │所有之車牌號│匙1把 │ (見警一卷第9、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碼PTT-328號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東縣臺東市│普通重型機車│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
│ │新生路64號前│(現值約新臺│ │ 分局扣押筆錄、扣│示之鑰匙壹把沒收。│
│ │ │幣【下同】1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萬元)後,騎 │ │ 物認領保管單、車│ │
│ │ │乘該機車離去│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而竊得該機│ │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 │
│ │ │車。 │ │ 1份;刑案現場照 │ │
│ │ │ │ │ 片6張(見警一卷 │ │
│ │ │ │ │ 第14至17、19至23│ │
│ │ │ │ │ 、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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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日 │以自備鑰匙1 │左欄所示│1.證人即被害人羅進│巴立平犯竊盜罪,處│
│ │11時30分許 │把發動羅進昌│機車、鑰│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所有之車牌號│匙1把 │ (見警二卷第5、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東縣臺東市│碼KP8-778號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正氣路298巷 │普通重型機車│ │2.證人蔡君兒於警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
│ │內 │(現值約1萬 │ │ 時之證述(見警二│示之鑰匙壹把沒收。│
│ │ │元)後,騎乘│ │ 卷第8、9頁) │ │
│ │ │該機車離去,│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而竊得該機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 │ │ 各1份;刑案現場 │ │
│ │ │ │ │ 照片4張(見警二 │ │
│ │ │ │ │ 卷第15至17、19至│ │
│ │ │ │ │ 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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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7日 │以自備鑰匙1 │左欄所示│1.證人即被害人彭偉│巴立平犯竊盜罪,處│
│ │22時許 │把發動彭偉櫝│機車、鑰│ 櫝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所有之車牌號│匙3把 │ (見警三卷第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東縣臺東市│碼CKW-261號 │ │ 1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豐榮8巷17號 │普通重型機車│ │2.證人蔡君兒於警詢│扣案刻有「D438C( │
│ │前 │(現值約1萬 │ │ 時之證述(見警三│SANFAR)」字樣之鑰│
│ │ │元)後,騎乘│ │ 卷第14至18頁) │匙壹把沒收。 │
│ │ │該機車離去,│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而竊得該機車│ │ 分局豐里派出所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車輛詳細│ │
│ │ │ │ │ 資料報表、刑案現│ │
│ │ │ │ │ 場測繪圖各1份;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4張 │ │
│ │ │ │ │ (見警二卷第28至│ │
│ │ │ │ │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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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18日│以自備鑰匙1 │黑色褲子│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巴立平犯竊盜罪,處│
│ │15時40分至19│把發動陳秀容│1件、白 │ 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之間某時 │所有之車牌號│底鞋子1 │ (見警四卷第9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碼PTS-877號 │雙 │ 正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東縣臺東市│普通重型機車│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
│ │信義路191號 │後,騎乘該機│ │ 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所示之鑰匙壹把沒收│
│ │前 │車離去,而竊│ │ 押筆錄、扣押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得該機車。 │ │ 目錄表、車輛詳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資料報表、刑案現│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場測繪圖各1份;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8張 │ │
│ │ │ │ │ (見警四卷第17、│ │
│ │ │ │ │ 21至23、27、34至│ │
│ │ │ │ │ 37頁)、中興派出 │ │
│ │ │ │ │ 所警員職務報告(│ │
│ │ │ │ │ 見本院卷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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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7月22日│持客觀上足供│左欄所示│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巴立平犯攜帶兇器竊│
│ │10時45分許 │兇器使用之美│電池2顆 │ 瑋於警詢、本院審│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工刀1把、螺 │、美工刀│ 理時之證述(見警│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臺東縣臺東市│絲起子1支, │1把、螺 │ 四卷第6頁正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山路402號 │前往該建築物│絲起子1 │ ;本院卷第193至 │算壹日。 │
│ │之建築物(旅│頂樓,著手竊│支 │ 201頁) │ │
│ │人驛站飯店工│取臺灣大哥大│ │2.證人高泉傑於警詢│ │
│ │地)內 │股份有限公司│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所有(由李俊│ │ 述(見警四卷第7 │ │
│ │ │瑋管領)之備│ │ 至8頁;本院卷第 │ │
│ │ │援電池2顆( │ │ 202至206頁) │ │
│ │ │EMERSON牌, │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單價各1萬元 │ │ 分局中興派出所扣│ │
│ │ │)。因於搬運│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電池下樓途中│ │ 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經李俊瑋發│ │ 保管單、刑案現場│ │
│ │ │現,報警到場│ │ 測繪圖各1份;刑 │ │
│ │ │查獲而未遂。│ │ 案現場照片12張(│ │
│ │ │ │ │ 見警四卷第16、18│ │
│ │ │ │ │ 至20、25、28至33│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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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30日│以其在現場尋│左欄所示│1.證人即告訴人梁月│巴立平犯竊盜未遂罪│
│ │6時54分許 │獲之鑰匙1 把│機車、鑰│ 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 ├──────┤,著手竊取陳│匙1把 │ (見警五卷第5、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東縣臺東市│加玲所有(由│ │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新生路93號之│梁月珠保管使│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秀泰廣場前 │用)之車牌號│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碼K66-497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普通重型機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現值約1 萬│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元),因經員│ │ 表、刑案現場測繪│ │
│ │ │警當場查獲而│ │ 圖各1份;刑案現 │ │
│ │ │未遂。 │ │ 場照片5張(見警 │ │
│ │ │ │ │ 五卷第8至10、12 │ │
│ │ │ │ │ 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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