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5年度,18號
TTDM,105,原交簡上,18,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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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亮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宏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林書辰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宏亮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且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178mg/dl,因而造成車禍,告訴人過失責任應高達90%,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對被告顯然過重, 且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9萬元,而被告職業為板模木工,收 入不豐,又需扶養2名幼兒,上開處罰對被告家庭而言,無 疑是雪上加霜,且被告並無前科,符合緩刑之規定,爰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恣意駕駛車輛上 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骨骨折、右 股骨骨折及右踝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經本院



協助安排調解程序,仍未如期到場,告訴人即表示不願再與 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又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此 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34頁背面 );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 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告訴人林書辰新臺幣肆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上開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 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 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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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