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 新武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 明知上情,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省道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9公 里處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膝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在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1卷第 10至12、12至16頁;本院卷第20、32、39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3至5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7D號)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7至33頁;偵2卷第 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 於102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 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已婚 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其罹輕度失智症之父親,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05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新武 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省道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9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擦撞, 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腓骨
骨折、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具 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 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