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5年度,1號
TTDM,105,交自,1,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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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月美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潘嘉雯
      王景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史惠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高育勤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嘉雯王景弘史惠華高育勤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雯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樓之翔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翔富土木包工業於民國 101年6、7月間承攬臺東縣政府所發包之臺東寬頻管道(含 雨水下水道)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臺東寬頻工程) ,王景弘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史惠華為臺東縣政府建設 處城鄉環境工程科技佐,於103年1月13日接手承辦臺東寬頻 工程之後續業務迄今;高育勤於97年3月至104年7月間為臺 東縣臺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臺東市轄內市區道路之巡 查、養護工作,四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臺東寬頻工程雖已 於101年12月31日竣工,但因翔富土木包工業所送資料未能 齊全,並經臺東縣政府多次催辦未果,故迄103年12月29日 為止,仍未與臺東縣政府會同完成全部驗收程序,而依工程 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之「寬頻管道人、手孔調升」之五年保固 期間尚未期滿,在保固期間尚未期滿之前,潘嘉雯王景弘 身為施工單位負責人,仍負有工地現場路面平整不得有坑洞 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注意及管理義務。而史惠華身為臺東縣 政府臺東寬頻工程之後續業務承辦人,在工程未驗收完成前 ,仍負有工地現場應維持路面平整不得有坑洞影響公共交通 安全之注意及監督義務,至高育勤既負有臺東市轄內市區道 路之巡查、養護工作,對市區道路的維持路面平整不得有坑 洞影響公共交通安全自有注意之義務。但潘嘉雯王景弘史惠華高育勤均應注意能注意建置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以西41.2公尺處編號為LA150051號手孔(亦稱人孔



),其手孔蓋周邊回填修補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因無人維 修手孔蓋兩側車型方向回填修補處,因而產生手孔蓋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的坑洞,卻都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回填修補 坑洞與路面齊平,致陳月美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 氣北路外側車道東向西往民航路方向直行時,行經上開手孔 所在之市區道路時,因閃避坑洞不及而人車倒地,陳月美因 而受有: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②右橈骨粉碎性骨 折;③左顴骨及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④四肢多處挫傷;⑤ 臉部裂傷(3CM)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供參佐;亦即行為人須有防 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 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 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是工程安全之 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嘉雯、王 景弘、史惠華高育勤在偵查中陳述、臺東寬頻工程之工程 契約書、臺東寬頻工程臺東縣政府第二次估驗明細表、臺東 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建城字第1030258429號函暨函附之 資料、臺東縣政府臺東寬頻工程手孔數量明細表、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建土字第10400062



72號函暨函附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臺東縣政府103年2 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30015746號函、臺東縣政府103年3月10 日府建城字第1030038767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 建土字第1010132933號函暨函附之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 路巡查要點等資料、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高雄土木包工業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01年6月22日9時30分臺東縣政府決 標紀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4年5月20日東市行字第104001 8544號函暨函附之資料(臺東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 東縣政府104年7月9日府行法字第1040077851號函暨函附之 資料(臺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及 陳月美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嘉雯王景弘史惠華高育勤4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嘉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潘嘉雯只是掛名負責,現場管理均由王景弘負責,本件並 沒有任何應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等語;被告王景弘及其 辯護人則辯稱:本工程早就在101年12月17日完工,而且有 完工照片,並已申請估驗,經過臺東縣政府在102年3月估驗 完成,款項也付清。所以102年3月就已經點交現場工作物完 成。至於驗收程序未完成,只是行政程序未完成,否則豈有 交付工作物使用。事故發生期間也早就超過保固期間。即便 認為保固期間內,縱有任何工作物需要維護、修理,還是需 要臺東縣政府通知,臺東縣政府沒有通知承包廠商,被告王 景弘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史惠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工程 尚未驗收完成,工地現場路面平整之維護應在於施工廠商而 非臺東縣縣政府,且自訴人並未舉證其應負工地現場路面平 整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之依據等語。又被告高育勤及其辯護人 辯稱:本案工程係臺東縣政府發包予翔富土木包工業施作, 驗收前之路段應由臺東縣政府或翔富土木包工業負責保管及 維護,此與臺東市政府及高育勤無關,且臺東市政府並不認 為該路段是臺東市政府之維護路段,所以高育勤亦不可能有 此巡查及維護義務等語。經查:
㈠有關翔富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潘嘉雯,本案事故 地點工地負責人為王景弘翔富土木包工業與臺東縣政府簽 立上開臺東寬頻工程契約書,本案事故地點之臺東縣○○市 ○○○路000號以西41.2公尺處編號為LA150051號手孔是被 告王景弘於101年12月15日在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 ,而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徐一中並於102年1月8日會同廠商代 表辦理完竣確認,完工後未辦理驗收程序即開放民眾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潘嘉雯王景弘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101年



本案工程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徐一中於105年11月8日在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卷內之上開臺東寬 頻工程契約書1份、LA150051號手孔施工前後照片3張(見立 字卷第54頁)、臺東縣政府派工通知單(見立字卷第63-3頁 )。嗣自訴人10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外側車道 東向西往民航路方向直行時,行經上開手孔所在之市區道路 時,因閃避手孔旁之柏油坑洞不及而人車倒地,陳月美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顴 骨及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臉部裂傷(3CM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105年8月4 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8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潘嘉雯部分:
⒈依翔富土木包工業與臺東縣政府所簽立之前揭臺東寬頻工程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㈧款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 理。而附錄2、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 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見臺東寬 頻工程契約書第40頁),可見被告潘嘉雯之注意義務應在指 派適當之代表人擔任工地負責人,並由該經指派之工地負責 人即被告王景弘,負責負監督工作人員各項施工作業、工地 管理、工地安全等有關督導管理工地之一切事宜,尚非要求 被告潘嘉雯應親自在工地現場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工 地安全等情形。
⒉被告潘嘉雯雖為翔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然依現行公司法 制,均採分工、分層負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之 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故並非當然參與工地現場作業 之監督及執行,尤其需要專業知識配合之事項,更須委由專 業人士全權處理,是工地之施工及後續處理情形,自應係由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否則即無聘僱工地負責人之必 要。況依證人徐一中於105年11月8日在本院具結之證述:請 廠商去辦理手孔提升或是下降,然後廠商做完了就會告訴我 們,我們就會在現場去看他有沒有平整或是有破損、變形等 等,我們就是會去判斷說看路面有沒有平整或是沒有破損、 可以正常行駛使用了我們就會開放給民眾通行。本案之破損 我真的不知道有破損,所以也沒有通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3頁至第85頁)。故被告潘嘉雯既僅為翔富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已僱有工地負責人被告王景弘,而該



肇事路段經發現路面手孔旁之柏油破損之時,臺東縣政府並 無通知被告潘嘉雯,是否仍得因被告潘嘉雯身為翔富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即遽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誠有 疑義。
⒊從而,被告潘嘉雯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 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 地位,而令被告潘嘉雯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且本件自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潘嘉雯確實應負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王景弘部分:
⒈本案事故地點之臺東縣○○市○○○路000號以西41.2公尺 處編號為LA150051號手孔是被告王景弘於101年12月15日在 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而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徐一中 並於102年1月8日會同廠商代表辦理完竣確認,完工後未辦 理驗收程序即開放民眾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嗣自訴人於 103年6月3日騎車行經該處,並非因該處手孔而跌倒受傷等 情,業經自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且自本院卷一所附事故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造成被害人摔車之路面坑路附近,並無任何工程施 工情形(在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參照),足見被告王景 弘辯稱事故現場已於101年12月17日完工,並已開放民眾使 用等語,非無所據。
⒉依翔富土木包工業與臺東縣政府所簽立之前揭臺東寬頻工程 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㈦⒉「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 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 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遺失 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臺東寬頻工程契約書第14 頁)。再參以依證人徐一中於105年11月8日在本院具結之證 述:請廠商去辦理手孔提升或是下降,然後廠商做完了就會 告訴我們,我們就會在現場去看他有沒有平整或是有破損、 變形等等,我們就是會去判斷說看路面有沒有平整或是沒有 破損、可以正常行駛使用了我們就會開放給民眾通行。本案 之破損我真的不知道有破損,所以也沒有通知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觀之。足認翔富土木包工業不得 拒絕臺東縣政府使用上開事故路段,而該路段已於101年12 月17日完工,並已開放民眾使用,且臺東縣政府不曾通知翔 富土木包工業修補上開柏油破損,則被告王景弘對於事故地 點即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證人徐一中雖陳述其認為翔富 土木包工業對道路有巡查義務,然其亦表示:並無印象其有 告知被告潘嘉雯王景弘,只是在上開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



目表中編列手孔清理費用,清理就是要巡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5頁)。然為被告潘嘉雯王景弘否認契約有此巡查義 務,且審酌上開工程契約書各條款,亦無明訂翔富土木包工 業需對事故手孔巡查,僅於上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壹 .二.2之針對「除臺東市、卑南鄉外等其他鄉鎮市轄地區寬 頻手孔巡視及清理」,有規定翔富土木包工業需巡查手孔, 可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壹.二.1所規定「臺東市、卑 南鄉等地區寬頻手孔清理」並不包括巡查手孔旁之柏油是否 破損。本案事故地點在臺東市內,並不符合上開工程契約書 詳細價目表中壹.二.2之巡視範圍,尚難苛以被告王景弘對 事故地點之手孔旁柏油破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之作為義務。另本件案發之前,臺東縣政府並無通知路 面有不平之情,使其得知悉上情而加以修補,從而依其當時 該處已開放民眾使用,其對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既非其應 予注意之事項,又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在自訴人受 傷前之101年12月15日在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擔 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逕認其對於自訴人之受傷結果 具有過失。
⒊況本案事故地點之編號為LA150051號手孔是被告王景弘於10 1 年12月15日在該處施工,並於同月17日完工,而臺東縣政 府承辦人徐一中並於102年1月8日會同廠商代表辦理完竣確 認,完工後未辦理驗收程序即開放民眾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臺東寬頻工程契約第16條㈠「保固期之起算日」 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 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則事故地點手孔業經101年度本工程承辦人徐一中於102年 1月8日會同承商代表辦理完竣確認,翔富土木包工業已請領 1,02萬3,818元,僅餘保留款5萬1,190元(完成進度99.84﹪ )乙節,業經證人徐一中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且該工程款有派工通知單1份(見立字卷 第63-3頁)、臺東縣政府估驗計價簽呈1份(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在卷可考。則事故地點之編號為LA150051號手孔雖未 完成驗收程序,然依上開契約條款,102年1月8日應為保固 期之起算日。再依前揭臺東寬頻工程契約第16條㈠⒉期間工 項「壹.一.1」至「壹.一.38」結構物(壹.一.20及22除外 」)由廠商保固5年;「手孔清理及簡易修護」保固1年。本 案發生事故地點是手孔旁之柏油破損處,不屬上開結構物, 且本案原承辦人徐一中亦證述:柏油非結構物,應屬一年保 固期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則自訴人發生 事故之時間為103年6月3日,已逾102年1月8日保固期起算日



之一年期間,亦難認被告王景弘有何業務過失之責。 ㈣被告史惠華部分:
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史惠華為臺東縣政府臺東寬頻工程之後續 業務承辦人,在工程未驗收完成前,仍負有工地現場應維持 路面平整不得有坑洞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注意及監督義務, 然此義務為被告史惠華及辯護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且自訴人雖曾表示另具狀補陳及以證人徐一中證述內 容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51頁),惟自訴人及 證人徐一中證述內容,均未指出被告史惠華負有上開自訴人 主張注意及監督義務之依據為何?況本院卷內上開工程契約 書各條款及卷內所有資料,亦查無被告史惠華負有上開自訴 人主張注意及監督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史惠華有何業務過失 之責。
⒉況被告史惠華是於103年1月13日始任職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城 鄉環境工程科,上開工程招標、施工及竣工日期均非其任職 期間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建城字第1030258 429號函文及函附本案相關工程資料各1份(見立字卷第63頁 至64頁)在卷可考。雖自訴人受傷之時間,為被告史惠華負 責此業務期間,惟被告史惠華所任職之單位為臺東縣政府建 設處城鄉環境工程科,其業務項目並不含案發地點之道路坑 洞之巡查及養護,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建土字第 1040006272號函文1份(見立字卷第81頁)附卷可稽,且本 件案發之前又無任何單位或民眾向其表示路面有不平之情, 使其得知悉上情而加以改正,從而依其工作內容與案發時之 客觀情狀觀之,其對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既非其職務上應 予注意之事項,又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在自訴人受 傷時,擔任本案工程驗收程序之承辦人,而逕認其對於自訴 人之受傷結果具有過失。
㈤被告高育勤部分:
⒈臺東市公所於101年間及102年間(即本案事故發生前)針對 其轄內市區道路與鄉道重疊時,認屬鄉道系統,多次發函與 臺東縣政府,且否認於103年6月3日時,本案事故地點之臺 東縣○○市○○○路000號以西41.2公尺處路段(即本案編 號為LA150051號手孔所在位置)屬於臺東市公所管轄範圍乙 情,有臺東市公所104年國賠議字第9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1年9月6日東市工字第1010025817號函 、102年6月4日東市工字第1020013936號函、102年4月29日 東市工字第1020013230號函、102年11月7日東市工字第1020 034329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16 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故臺東市公所於本案事故前及



事故發生後,均否認本案事故地點屬於臺東市公所管轄範圍 ,則被告高育勤在臺東市公所工務課任職,其主觀上所認之 管轄範圍亦須受其服務單位之意見所限制,難認被告高育勤 有何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又證人即臺東市工務課課長呂朝陽於105年8月4日在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本案事故地點屬於鄉道,進入臺東市市區後 ,兩者重疊,但因在都市計畫區內,但是仍是屬於鄉道。案 發地點臺東縣政府沒有沒有公文,要求做日常巡護,不認為 依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建土字第1010132933號函文與 函文內所檢附的臺東縣政府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 使得案發道路由臺東市公所巡查,且因為該要點不符合公路 法規定,所以發有發給承辦人,高育勤沒有看過這要點,這 份巡查要點,也不是高育勤的業務或義務;另外坑洞修復統 計表,這並不是針對去巡查,那是做一個坑洞修補,實際有 接獲通報並實際去做坑洞修補,第二個則是說我們去做坑洞 修補的時候並不會去分別,因為畢竟坑洞在那邊,市民經過 會有危險性,所以我們在這執行的坑洞填補可能會有市區道 路也可能會有鄉道,至於鄉道的話因為臺東縣政府並沒有一 個坑洞修補的班,所以變成還是由我們這邊額外去協助,去 幫臺東縣政府做,我們也只是希望說這個坑洞能夠盡速的趕 快把它弄平,我們才會額外去幫忙臺東縣政府來做這樣的一 個動作,就鄉道而言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 至第456頁)。核與被告高育勤所稱:其負責道路修補業務 ,有里長通報該路段有坑洞時,其會進行修補從,因人力不 夠,並無規定要定期巡查等語相符。則本件案發之前又無任 何單位或民眾向其表示路面有不平之情,使其得知悉上情而 加以修補,從而依其服務單位對管轄道路之意見與該機關之 人力等客觀情狀觀之,其對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應非其職 務上應予注意之事項,又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在自 訴人受傷時,擔任臺東市公所工務課修補坑洞業務之承辦人 ,而逕認其對事故地點道路有巡視義務,對於自訴人之受傷 結果具有過失。縱自訴人對臺東縣政府及臺東市公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後,臺灣省政府以105年10月25日府財法字第105 1700194號函認為法定之管理機關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本 案應以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然此乃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案被告高育勤是否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核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潘嘉雯王景弘史惠華高育勤,有何注意義務及該義務的違反 而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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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