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許志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9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曳引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志豪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曳引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因友人蔡金全、翁青貞夫妻間情感糾紛細故(2 人已 於民國104年1月7日協議離婚),曾於103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許,先與蔡金全共同至翁青貞工作之址設臺東縣○○鄉○ ○村○○00號之建鋐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建鋐公司)尋找翁 青貞,兩人並對翁青貞以言語暗示如不隨蔡金全回彰化,會 讓該公司難看等語,並於翌日(即104 年1月1日)將翁青貞 載回彰化。嗣許志豪因聽聞翁青貞疑似與建鋐公司負責人沈 秀霞之弟沈連興交往,即為友人蔡金全不平,並因而心生不 滿,竟於104年2月5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友人陳信宏前往建鋐公司,欲為不知情之 蔡金全尋釁。惟於同日19、20時許到達上址後,因建鋐公司 已下班打烊,無對象可以尋釁,兩人原本打算駕車返回彰化 市,然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時,又慮及一趟車程路途遙遠, 不甘無功而返,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汽油1 桶後,再由許志豪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陳信宏折返上址,且為避免遭人發覺,尚於途中將 前揭車輛前後車牌均更換為陳信宏所提供之已廢棄車牌號碼 「BL-7755」號車牌,並於104年2月6日凌晨零時31分許抵達 建鋐公司旁之曳引車停放空地前。許志豪、陳信宏均明知該 空地內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部大型車輛及1台拖板車 緊鄰停放,且空地周圍亦有果園,而汽油乃係危險性極高之 易燃燃料,若將汽油潑灑於其中一部車輛之油桶附近再予點 燃,因大量汽油之助燃,除可燒燬該車輛外,極有可能再延 燒至其他車輛,並蔓延至果園,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由許 志豪先確認四下無人,並讓陳信宏下車後,即將車輛往前行
駛至前揭停車處旁之果園前方等待避免火勢波及,並熄滅全 部車燈。陳信宏則攜帶前揭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汽油及打火機 1只,步行至停放該處空地內建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曳引車右後側,並將汽油潑灑於該車油桶上方及空氣濾清 器位置附近,復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順利引燃產生火勢,陳 信宏見該車順利起火燃燒後隨即逃離,許志豪則立即發動引 擎開燈示意車輛所在位置,俟陳信宏上車後即共同離去。而 引燃之火勢除將上開車輛焚燬外,火勢並蔓延停放在旁同屬 建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曳引車及大貨車(燒燬 及延燒情形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火勢猛烈, 附近民眾發覺而向一一九報案,經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卑 南分隊赴現場灌救,火勢始遭控制而未再延燒至鄰近果樹,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許志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放火燒燬建鋐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之犯行,被告陳信宏辯稱 :伊係為小便而下車走到該曳引車右側隱蔽處,因口中未點 燃之香菸掉落在地,伊點燃打火機要找菸,伊當時有聽到氣 體洩漏聲,伊持打火機靠近前揭931-VH號曳引車(按即附表 編號1 之車輛)右側前輪後方距地面約27公分處,並接近該 車輛底盤時,該車輛即起火,伊並無放火的故意等語;被告 許志豪則辯稱:當日陳信宏說要下車小便,伊因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老舊且停在該處停車空地前方 ,為避免擋到路及為省電,而將該車往前行駛並靠路邊停放
後關燈熄火,隨即看到後方火光,嚇一跳才發動汽車欲離開 ,伊並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鑑 定報告僅認為無法排除是遭汽油潑灑而引起火災,無法明確 指出是遭汽油潑灑而點燃,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陳信宏潑灑汽 油所致,且該受燒車輛係停放在空地上而非公眾往來的場所 道路,本件是否會致生危險尚有爭議,被告許志豪係因擔心 車輛故障而熄火,且在被告陳信宏跑靠近伊之汽車時才開燈 ,倘被告許志豪是要亮車燈給被告陳信宏看,他一開始不要 熄火就好了,故本件被告許志豪與陳信宏是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仍有爭議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志豪曾因友人蔡金全、翁青貞夫妻間情感糾紛細故, 於103 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金全至建鋐公司尋找翁青貞,翌日並將翁青貞 載回彰化,此次因蔡金全懷疑翁青貞在臺東初鹿地區結交新 男友,伊為了要替蔡金全出氣,因此邀約陳信宏一同前往, 欲警告翁青貞之新男友沈連興等語,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且與證人翁青貞於偵訊時證 稱:因伊離家,許志豪曾於104年元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金全至建鋐公司找伊,許志豪有勸伊 跟蔡金全回彰化,蔡金全則表示若不回去,要讓建鋐公司難 看,伊有與其等返回彰化,並與蔡金全於104 年1月7日離婚 ,離婚後蔡金全兩次致電詢問伊要否回去,伊均未予理會等 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許志豪係因懷疑 翁青貞另結新歡,欲為蔡金全出氣,而與陳信宏一同駕車前 往建鋐公司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許志豪於104年2月5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宏由彰化出發,並由被告 陳信宏事先備妥已廢棄之「BL-7755」號車牌,2人於同日19 、20時許抵達建鋐公司欲找沈連興,因建鋐公司已下班而未 果,本欲返回彰化,行經臺東縣太麻里停留約1、2小時後, 即改懸掛BL-7755 號車牌後再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折返建 鋐公司,於翌(6)日凌晨零時許抵達上址,2人在該處繞行 ,於凌晨零時31分許,被告許志豪將車輛暫停在建鋐公司停 放曳引車之空地前,被告陳信宏下車並走向附表編號1 之曳 引車,被告許志豪於陳信宏下車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往前行 駛,並熄火停於前揭曳引車停放空地旁之果園前方,被告陳 信宏走近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右側不久後,該曳引車起火 燃燒等情,業據被告許志豪、陳信宏供承在卷(被告許志豪 部分: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 27背面至30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127 頁;被告陳信宏部
分: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20背面至21、79至81 、126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嫌疑人 前往案發地勘察現場行經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 調閱分布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0至151、156至162 、171至1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3之曳引車 及大貨車均為建鋐公司所有,案發當時前揭3 台大型車輛均 停放在建鋐公司旁之空地,因本次火燒而致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燒燬及延燒情形,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臺東大隊卑南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6至131、13 5至149、202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三)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遭燒燬後,經臺東縣消防局就火災發 生原因調查結果,認為起火處是在該車之油桶及空氣濾清器 一帶位置附近,依現場勘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起火處 附近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之結果,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 、機件故障因素引火、遺留火種(菸蒂)引火等可能性,起 火原因僅不能排除人為縱火因素(明火點燃促燃劑)引火之 可能性,此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113至155頁)。又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員邱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受燒曳引車(按即附表 編號1 之車輛)油桶及附近位置燃燒狀態,起火點是車體右 後側油桶、空氣濾淨器及副駕駛座後方平台上方,而不是從 地面燃燒起來,且依起火的起燃性質,是一定量的汽油或其 他易燃物質所引起的揮發性延燒,因採集油桶前側空氣濾清 器下方土壤及車頭前側部分燒熔寶特瓶送驗結果,前者檢出 汽油及重質石油蒸餾產品,後者檢出輕質芳香族溶劑及重質 石油蒸餾產品,因該燒熔寶特瓶與起火位置距離比較遠,且 沒有辦法檢視出有直接相關聯性而排除,經一一排除後比較 無法排除是人為縱火而且是由氣燃而引起,排除芳香族溶劑 後就是以汽油引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背面) 。另經本院勘驗104 年2月6日凌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 果,被告陳信宏下車即快步走向曳引車右側,沒入曳引車車 體後約29秒,曳引車右側中間出現強烈火光,被告陳信宏從 曳引車右側狂奔出來,奔跑中隱約可見其左手提一個大小如 汽油桶體積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檔案畫面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133至136 頁),再參以被告陳信 宏自陳因其點燃打火機靠近前揭附表編號1 之曳引車後,該 曳引車就起火等語(前揭筆錄參照),足認附表編號1 之曳 引車確實因被告陳信宏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即
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
(四)被告陳信宏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點打火機 並蹲下去想要找菸,就有火著起來,現場燒起來時打火機在 伊手上,點火時打火機距離地面20公分,伊手伸進去車底, 火從車底燒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伊蹲下去時打火機是按著,點到什麼東西伊不知 道,然後就轟一聲火就燒起來了,伊靠近底盤時,才有轟一 聲,至於火苗起來的位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背 面至81頁),其就起火位置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可信性已非 無疑,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瞬間起燃方式,倘係在被告陳 信宏無預警之情形下發生,衡情被告陳信宏應因不知而不及 閃躲,勢必造成其手部或身體相當程度之灼傷,惟被告陳信 宏自陳當時只有手有感覺到一點溫度,手未受傷,打火機亦 無任何毀損等情(本院卷一第81頁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陳 信宏對於該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即將起火乙節應有所認識 而能及時閃躲,且因此未受有任何傷害。況本件起火點並非 由地面向上延燒,業經證人邱同興證述如前,並經臺東縣消 防局函覆「是否可能因被告持打火機在該地距離地面約27公 分處照明尋物而引起火災乙節,與本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 之起火處位置不相符」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頁函參 照),且經本院函詢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車輛 為其公司販售之健益牌車型,該車右側前輪後方應屬空氣導 管及氣濾清器總成設備,該處設備為車輛進氣系統零件,並 無熱源及揮發性氣體產生,故無氣體外洩之問題發生可能及 引燃之可能等情(本院卷一第17頁有前揭公司函參照),是 被告陳信宏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採信。(五)至辯護人雖表示現場的寶特瓶內有採集到易燃之輕質芳香族 溶劑,足以合理懷疑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有被潑灑到輕質芳 香族溶劑,且本件無法確定係遭汽油潑灑而點燃,亦無法證 明在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油桶前空氣濾清器下方所採集檢 驗出之汽油係何時留存在土壤內而能證明係被告陳信宏所潑 灑,至於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信宏奔跑時手上確實有一個 光影,只有在某個角度看得出來,無法排除是附近草叢反射 等語。然查,該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確實係因明火點燃一 定量之易燃液體而產生之揮發性延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輕質芳香族溶劑亦屬易燃液體,然仍需一定的量,始能產 生如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劇烈火光,亦據證人邱同 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0 頁筆錄參照), 然該採集送驗呈現輕質芳香族溶劑及重質石油蒸餾產品之寶 特瓶係在車頭前方較遠距離之地上採得,倘於被告陳信宏抵
達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前,即有人持該寶特瓶潑灑含輕質 芳香族溶劑成分之易燃液體達足以引起本件劇烈火勢之數量 ,衡情應於被告陳信宏點燃打火機之瞬間即起火而使其受有 一定程度之傷害,且在起火之油桶及空氣濾清器附近土地亦 會滴落含此成分之液體,然被告陳信宏自陳並未受傷,且火 場鑑識人員採集前揭起火點下方土壤送驗之結果亦無輕質芳 香族溶劑成分,是辯護人表示因現場亦採集到易燃之輕質芳 香族溶劑,足以合理懷疑附表編號1 之車輛有被潑灑到輕質 芳香族溶劑乙節與相關證據不符,即無足採。又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陳信宏奔跑中可見其左手握有汽油桶大小之 物品,業據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上,而被告陳信宏當時係背 對火光而奔跑,其手中之物品可能因其身體遮蔽光現而無法 全程顯示,且其手中物品係如汽油桶大小之方型物體,顯然 非該處植物反光所能形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再建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曳引車、大貨車均使 用柴油為燃料,有各該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8 至199 頁),是鑑定報告以在油桶前側空氣濾清器下方位置 採集土壤檢出汽油類及重質石油蒸餾產品,及起火車輛使用 燃料為柴油,再佐以對照品證物(即油桶前側空氣濾清器下 方以外的附近土壤)僅驗出重質石油蒸餾產品並無汽油類成 分等情,判定本件現場驗出汽油應為人為潑灑等外力因素, 使得殘留於起火處附近地面乙節,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 。且依證人邱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警卷第143 頁照片 可知油桶上方金屬部分都已被燒熔,根據這樣燃燒形態可知 火勢是在油桶上方,因該處是金屬材料,一定要有火、要有 東西可以燒才會有如此的燒熔狀態,而油桶上方為平面,汽 油因而殘留該處而未滴落,且其等在空氣濾清器下方土壤採 集到汽油成分,所以不排除有這個可能,若汽油漏在土壤中 ,基本上它的揮發性是沒有辦法這麼強,本件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燃燒方式是屬於蒸氣的燃燒,它是揮發、空氣中會散發 很多易燃性液體的揮發後氣體,所以導致它瞬間突然爆炸性 燃燒的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6背面至117背面、118 頁背面),本院審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信宏手 中確實握有如汽油桶大小之物品,且起火點下方土壤採集送 驗之結果確實含有汽油類成分,未含有輕質芳香族溶劑成分 ,再佐以被告陳信宏沒入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約29秒後始產 生之爆炸性火光,且被告陳信宏自陳沒有受傷,倘係因土壤 中遺留之汽油所生揮發性氣體足以而造成本件之劇烈火光, 汽油殘留量應甚多,不至於僅在起火點下方土壤中驗出,而 無殘留在附近土壤之理,且倘該處即有巨量揮發之易燃氣體
,引起爆炸性火光時,被告陳信宏衡情應會受傷,足認本件 火災確實係被告陳信宏持汽油潑灑附表編號1 之曳引車油桶 週遭並點火引燃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六)本件係被告許志豪因懷疑翁青貞另結新歡,而替友人蔡金全 不平,欲替蔡金全出氣並警告沈連興而主動邀約被告陳信宏 駕車自彰化前來臺東,且被告許志豪於同日再次駕車返回建 鋐公司前,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刻意將原B7-7711 號車牌更 換為廢棄之BL-7755 號車牌,及被告陳信宏係持汽油潑灑致 該受燒曳引車起火燃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信宏 所持之汽油桶有相當之體積,非能輕易隱蔽於隨身衣物中( 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擷取畫面參照),且被告許志豪自陳 被告陳信宏下車前是坐在其所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等語(本 院卷一第128 頁筆錄參照),是被告許志豪對於車上有裝盛 汽油之汽油桶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之結果,被告許志豪於被告陳信宏下車且車門關上後,旋 即持續朝原行徑方向駛離,移動至相當距離後方停車,並於 火勢燃燒猛烈之際,開啟車燈(或將該車發動)示意被告陳 信宏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所在位置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凌晨零 時31分許,且該處地處偏避,斯時應無人車通行之可能,倘 非被告許志豪知悉被告陳信宏將以汽油引燃該處停放之曳引 車,避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波及,實無需刻意將汽車繼 續往前駛離該曳引車停車處,況被告陳信宏為其友人,且自 彰化陪同一起駕車前往臺東,其等交情應非普通,倘被告許 志豪對於被告陳信宏將放火燒車乙節毫無所悉,於現場發生 劇烈爆炸性火光時,衡情應會下車查看,然被告許志豪卻直 接開啟車燈或發動車輛準備離開,是被告許志豪對於被告陳 信宏欲持汽油點火燒燬該曳引車應事前知悉且共同謀議,且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陳信宏前往已有行為分擔。又倘被告陳信 宏真欲下車小便,衡情所需時間非長,且該處燈光昏暗,被 告許志豪駕駛之汽車燈光適足為被告陳信宏提供照明,被告 許志豪何須刻意駛離,是被告許志豪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七)而被告2人之縱火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乙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 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 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 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個 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 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 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 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 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 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 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 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經查被告2人縱火現場,其等引燃之附表編號1所示曳引車 係停放在建鋐公司旁之空地,該車右側依序停放拖板車、附 表編號2之曳引車,左側緊鄰附表編號3之大貨車,且附表編 號2、3之曳引車及大貨車,均因附表編號1 之曳引車起火而 致生如附表所示之延燒情形,有前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21至123、136至14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到場灌救之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大隊卑南分隊搶救現 場指揮官潘東旺到庭結證略以:當時是深夜,風勢又很大, 火勢稍微控制時看到另一部車輛有被延燒,兩台車距離大約 3至5公尺,附近是都是農地(釋迦樹)…伊判斷,假設其等 不去搶救,火勢應該會延燒,因為風勢很大,在現場監視器 畫面中很多草的地方有可能會被燃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13、115頁背面);而證人邱同興亦結證稱:警卷第116 頁 起火車平面圖中綠色部分(按即該停車處四周)為草叢,如 果沒有消防員及時撲滅的話,依當時火勢如果449-UL號大貨 車(按即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部分整台車燒起來,因它旁 邊也有一些樹枝距離很接近,就可能延燒到附近的草叢,且 風會把熱往下風處帶,熱會將葉子、樹幹等物風乾變成枯木 ,就也會是一個可燃物,其等也曾經遇過停在空地的車輛起 火燃燒以後附近的雜草也有被延燒引燃的狀況,如果風勢很 大,可能會蔓延得很大,且基本上449-UL號車輛已經被延燒 了,假設消防隊未到場,不能排除它有往草叢方向燒的可能 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20背面至123頁),是被告2 人放火 行為,已延燒到旁邊停放之車輛,若非消防隊及時搶救,終 有可能使附表編號3 之大貨車燒起來,並經輻射熱、樹木、 草叢等媒介物而延燒,殆可預見,況被告2 人所引火燃燒之 物為大型車輛,內含柴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 燃則容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是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確有致令其他車輛及附近農地果園延燒實害 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本案確實亦已延燒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其他車輛,有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志豪、陳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2 人 之放火行為,業致建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曳引車全 部燃燒毀損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故不另論以毀損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志 豪、陳信宏僅因懷疑被告許志豪之友人蔡金全前妻翁青另交 男友,駕車前來臺東尋釁未果,即以本件放火方式表達不滿 ,且所燒燬之車輛乃曳引車,價值非低,又已延燒一旁車輛 ,甚可能因高溫另透過草叢、樹木等媒介物延燒,其等行為 確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被告2 人放火之後,不假思索,隨即 離去,對於其行為可能釀成災害一事漠不關心,且事證明確 猶矢口否認,顯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迄未賠償建 鋐公司所受財物損害,態度非佳,並參酌本件係被告許志豪 主動邀約被告陳信宏前來,欲為友人蔡金全出氣並警告沈連 興,而被告陳信宏為下手縱火之人,2 人責任程度相當,兼 衡以被告許志豪自陳幫人務農維生,月收人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 卷第18頁),及被告陳信宏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每3 至4個月收成一次,收成好的話7、8萬元,收成不好大概3萬 元,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至本件供被告2 人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及汽油桶均未扣案,衡 情應已滅失,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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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輛類型 │車牌號碼│燒燬或延燒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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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用曳引車│931-VH │燒燬 │
│ │ │ │1.外觀受燒後情形: │
│ │ │ │①車輛前側:車頂導風板大部分燒熔變形,前擋風玻│
│ │ │ │ 璃受燒破裂掉落在地上,前側車身保險桿受燒掉落│
│ │ │ │ 在地上,車頭鈑金受燒變色。 │
│ │ │ │②車輛左側:後車斗左側無受燒情形,車頭左側鈑金│
│ │ │ │ 前側烤漆受燒變色,後側烤漆燒失,左前輪輪胎燒│
│ │ │ │ 失僅存受燒變色輪框,前輪塑膠擋泥板燒失,後輪│
│ │ │ │ 靠前側塑膠擋泥板燒失,靠後側部分熱熔;車頭左│
│ │ │ │ 側鈑金大部分受燒變色,車窗玻璃受燒破裂,前輪│
│ │ │ │ 輪胎受燒破裂,僅存部分殘骸。 │
│ │ │ │③車輛後側:車頭後側玻璃受燒破裂,烤漆全部燒失│
│ │ │ │ ,車頭右側靠前側鈑金受燒變色,後側烤漆燒失另│
│ │ │ │ 其車頭後側鐵桶內為操作液壓油,該鐵桶材質為白│
│ │ │ │ 鐵表面受燒變色。 │
│ │ │ │④車輛右側:車頭右側鈑金前側受燒變色,後側烤漆│
│ │ │ │ 燒失,車窗玻璃受燒破裂,前輪輪胎燒失,前輪輪│
│ │ │ │ 胎塑膠擋泥板燒失,後輪塑膠擋泥板燒失,僅存靠│
│ │ │ │ 後側部分熱熔;車頭右側車身,鋁製油桶頂部燒熔│
│ │ │ │ 燒穿,空氣濾清器部位塑膠殼、鋁製保護蓋及油桶│
│ │ │ │ 旁鋁製柵欄前側燒失,右側車門後方工具箱小門為│
│ │ │ │ 開啟狀態;右前輪輪胎燒失僅存受燒變色之鋼絲,│
│ │ │ │ 內側輪框靠前側受燒變色,後側大部分燒失。 │
│ │ │ │⑤曳引車車頭後側操作平臺:中間鋁製踏板燒失,左│
│ │ │ │ 前側鋁製保護蓋大部分燒失靠左側尚有部分未燒失│
│ │ │ │ ,左側電瓶保護蓋燒熔,右前側之鋁製保護蓋及塑│
│ │ │ │ 膠製之空氣濾清器均燒失,鋁製油桶上側大部分燒│
│ │ │ │ 失。 │
│ │ │ │⑥車輛頂部:車頂上方導風板受燒變形嚴重,車頂鈑│
│ │ │ │ 金烤漆大部分燒失,內部鈑金受燒變色。 │
│ │ │ │2.引擎室及車頭內部受燒後之情形: │
│ │ │ │①引擎室:引擎蓋與車體間之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
│ │ │ │ 引擎本體受燒變色嚴重。 │
│ │ │ │②車頭內部:車內各式之飾板燒失,頂部鈑金受燒變│
│ │ │ │ 色變形,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泡棉燒失,內部鐵│
│ │ │ │ 製支架受燒變色,車窗玻璃均受燒破裂;車頭內部│
│ │ │ │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有許受燒後之碳化物,其中可│
│ │ │ │ 見有部分未受燒紙類物品,後側床墊泡棉燒失,僅│
│ │ │ │ 存受燒變形變色之彈簧粒;曳引車前擋風玻璃受燒│
│ │ │ │ 破裂,前側方向盤受燒掉落於駕駛座腳踏位置,前│
│ │ │ │ 側儀表板大部分燒失,僅存內側受燒變色之鐵製支│
│ │ │ │ 架。 │
│ │ │ │⒊油桶前側空氣濾清器塑膠外殼燒失,地面為塑膠受│
│ │ │ │ 燒凝固之碳化物,油桶下方為空氣濾清器內濾心外│
│ │ │ │ 之鐵網,受燒變形嚴重;清理油桶前側位置地面,│
│ │ │ │ 其為空氣濾清器及輪胎橡膠受燒燒熔凝固之碳化物│
│ │ │ │ ,空氣濾清器內濾心受燒碳化,輪胎橡膠部分燒熔│
│ │ │ │ 僅存內部受燒變色鋼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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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用曳引車│217-Y8 │延燒(右側車身無受燒情形;左側除車頭後照鏡塑膠│
│ │ │ │外殼及右側晴雨窗,有部分熱熔情形外,其餘無受燒│
│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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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用大貨車│449-UL │延燒(車頭前側除靠左側方向燈塑膠燈殼有部分熱熔│
│ │ │ │情形外,其餘部分鈑金部分僅輕微煙燻,右側燈殼大│
│ │ │ │部分熱熔,鈑金受熱變色,左側後照鏡保有原貌,右│
│ │ │ │側後照鏡大部分熱熔燒失,前擋風玻璃有部分輕微裂│
│ │ │ │痕;車頭左側及後車斗無受燒情形;右側副駕駛座側│
│ │ │ │車窗玻璃為開啟狀態,車頭鈑金燻黑積碳,其塑膠擋│
│ │ │ │泥板有部分燒失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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