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91號
TNDV,105,除,39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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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趙崑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18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5年10月18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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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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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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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台灣中小企業│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 │199,250元 │FA0830109 │




│ │區營業處黃肇祥 │銀行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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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