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沛倫
郭沛琳
郭沛菡
郭沛昱
被 告 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 SHIPPIN
法定代理人 WAN THIHA HA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 SHIPPING S.A.)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WAN THIHA HAUNG, 並載明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 未提出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及設置營業所在前揭地址之相關資 料以供查核,且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4號(後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函通知陳 報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SHIPPING S .A.)於國外可供送達之地址,及提出經外國核准設立登記 之註冊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後,亦未遵期 提出,另經原告請求囑託外交部轉駐美機構代為查明,及函 請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提供上開被告 (在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等相 關資料後,上述機關亦均函覆查「無」資料可予提供。因原 告迄未載明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 CHENG S -HIPPING S.A.)之真正事務所、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 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 日,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 EI CHENG SHIPPING S.A.)之真正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地址及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證明資
料,該裁定於105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等人(訴訟代理人舒瑞金律師等人於105年10月1 3日具狀表示已解除委任,但有將該裁定轉送原告),並分 別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 ,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訴有關請求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 限公司(RUEI CHENG SHIPPING S.A.)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萬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 求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0萬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 並未駁回,本院將另行通知開庭,附此敘明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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