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
原 告 毛愛華
被 告 張婉伶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 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何,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前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 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 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 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 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 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 整理。㈢原告主張請求新台幣 800,000元之計算依據及證明 文件。㈣原告所陳報第三人即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 案號或出處為何?…」,該裁定業於 105年11月16日送達原 告並經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嗣於105年1 1 月22日具狀稱「該案高分院已全部退回給貴院貴股,敬請 依以前書狀資料核辦!!!並補人證、物證資料 8張」等語 ,然查:
㈠原告所陳報「補人證、物證資料 8張」云云,係提出記載另 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記錄影本 5紙,其上以原子筆另 記載「105年1月 7日在地院民事28庭記錄!」,其餘三紙為 照片影本(共11張照片),其上記載「拆電燈、家具、隔熱 紙…」等語,然原告仍無陳明本案「訴之聲明」,亦未具體 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㈡檢視原告所稱於原審所陳報之書狀資料;其於105年8月18日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台幣捌拾萬」、「被告張婉伶拆壞毛愛華的房 子,請依法偵辦:犯罪事實:…」等語,其雖陳報包括原告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記 錄影本 5紙(未註明案號、出處)、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 碼109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臺南東門路郵局存證號碼 182號 存證信函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署名「邱元 淇106.10.31」之手寫稿影本1紙、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 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解約協議書1紙、照片影本3紙(共7張照片)、 未註明號碼郵戳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紙(原審卷第7至 23頁),惟原告於原審起訴並未陳明本案「訴之聲明」,亦 未具體特定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㈢原審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嗣於105年 8 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提出民事答辯狀,然僅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捌拾萬」、「希望張婉伶賠 償她拆壞我房子又告我!又扣我退休金!!!對我財產、身 心的傷害!!!並請法官嚴辦說謊騙人的人!!!…」云云 。除另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北字第76510號執行命令影本 1紙 外,原告仍僅陳報其業曾提出之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0 9 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臺南東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82號存證 信函影本1紙、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記錄影本4紙( 未註明案號、出處)、照片影本 3紙(共11張照片)、解約 協議書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署名「邱元淇 106.10.31」之手寫稿影本1紙、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未註明號碼郵戳之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1紙等件(原審卷第35至51頁),惟對本 案「訴之聲明」仍隻字未提,亦未具體說明其據以向被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請求新台幣 800,000元之 計算依據及證明文件等事項。
㈣綜參上情,原審前曾於105年8月18日命原告限期補正本案「 訴之聲明」等,然其逾期並未補正,嗣本院於 105年11月11 日又依法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等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