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樹炎
林晏如
林倍伃
林潔渝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林工喜
沈秀美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子欽
被 告 蘇沈堅心
訴訟代理人 蘇坤堅
被 告 羅信福
沈智賢
沈智明
袁明山
袁文俊
袁淑貞
袁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羅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地號,面積二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二七之一號、和平路一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三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八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六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部分按附表一「應分配比例」欄、建物價金部分按附表二「應有部分及應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0000號,和平路1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228.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後 因共有人袁羅葉業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袁明山、袁文 俊、袁淑貞、袁文祥繼承為公同共有,其等尚未就袁羅葉所 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於民國105年 3月28日具狀追加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為被告 ,撤回對袁羅葉之起訴(105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卷第145、 146頁),另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沈怡伶之起 訴(本院卷第49頁),及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應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73、74頁); 再因上開320、3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不得 合併分割,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請求,及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 袁羅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40、174頁)。經核原告上開迭 次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同一基 礎事實,及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列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之情形,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蘇沈堅心、羅信福、沈智明、沈智賢、袁明山、袁文俊 、袁淑貞、袁文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規定, 且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求土地及建物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乃依 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又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多達16人,以原物 分配恐有困難,予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於共有人,應較妥當,爰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羅 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准予變價 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子欽、林樹炎、林工喜、林晏如、沈秀美、林倍伃 、林潔渝部分:
1.被告林樹炎、林子欽、林工喜、林晏如、沈秀美、林倍伃 、林潔渝等人不同意拆屋割地或全部變價分割,且本件共 有人間互有親屬關係,係直接或間接自訴外人沈進行繼承 而來,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人之祖厝,其中和平路1號2樓 尚有供奉共有人之祖先牌位,另被告林工喜表示系爭建物 現為其居住使用,並在復興路127-1號經營林老師小吃店 ,可見系爭土地、建物除供為生活所需之營業用途外,也 含有對祖厝慎終追遠之感情,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 不適合分割。
2.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林工喜願就原告持有部分,以金 錢找補之,並將其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被告林工喜名下。另 被告林子欽、林樹炎、林工喜、林晏如、沈秀美、林倍伃 、林潔渝等人之應有部分,則願意維持共有等語(二)被告蘇沈堅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答辯:原告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後再表示意見等 語。
(三)被告羅信福、沈智明、沈智賢、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 、袁文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袁羅葉,業於 101年4月15日死亡,被告袁明山為袁羅葉之配偶、被告袁 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均為袁羅葉之子女,皆為袁羅葉之 合法繼承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袁羅葉繼承系統表、 袁羅葉除戶謄本及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 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卷第72頁、第84 至87號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袁羅葉權利範圍30分之 1 部分,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觀系爭土 地謄本亦足自明,是原告訴請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 貞、袁文祥應就被繼承人袁羅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土地2筆毗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另系爭建物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 知調解,除原告及被告林子欽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 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8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304547 號 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8月 23日所工字第1050567008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說明)及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卷第111至114 頁、第220、22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52至155頁)附 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建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林樹炎、林子欽 、林工喜、林晏如、沈秀美、林倍伃、林潔渝等人抗辯不 同意原物或變價分割,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33、34地號)相鄰,略呈長方形,北側臨復興路 、西側臨和平路乙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上開 營簡調字卷第10頁),且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 1.系爭土地及同段320、321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新營區復興 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側,目前有系爭建物(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127-1號、和平路1號)坐落其上。 2.上開土地及建物位在新營區復興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東南 側,北側及西側皆臨左、右各1線道約10至15公尺路幅寬 之道路,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業使用,經濟效益頗佳,另 藉由復興路可連接主要幹道,鄰近新民國小、南新國中、 新營醫院、柳營奇美醫院,整體生活環境及學區、公共設 施鄰近性均可。
3.系爭建物據到場之被告林工喜表示,現為其居住使用,並 在復興路127-1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其中: ⑴復興路127-1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樓目前由被告林 工喜經營小吃店使用,內有樓梯可通2樓,2樓現閒置並放 置雜物。
⑵復興路127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閒置,內有樓梯 可通2樓,2樓內部為1浴廁及前後各1房規畫,前側平臺可 連接127-1號2樓前側平臺;復興路127-1號與和平路1號2 樓部分目前可互通進出。
⑶和平路1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內部設置樓梯,頂樓搭建 鐵皮,另東側空地以鐵皮、鋼架增建建物並放置雜物使用 ;該建物2樓現閒置,1樓為被告林工喜居住使用中等情, 亦有勘驗筆錄及照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106頁) ,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兩側臨路,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林工喜1人使用並經營小吃店 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居新營區復興路、和平路交岔路口, 北、西側均臨2車道寬約10至15公尺之道路,並坐落在新 營區商業聚集性較佳之位置,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可利用 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整體予以
規劃使用,應較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合計面 積僅182.05平方公尺(約55.07坪),土地共有人總計達1 5人,每人持分僅約1.60至57.65平方公尺間(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除原告(持有49.56平方公尺,約14.99坪) 及被告林工喜(持有57.65平方公尺,約17.44坪),或可 符合建築宗地之面積條件外,其餘被告持有之範圍均未達 7坪以上,如依原物以各共有人持有面積予以分割,則每 筆土地面寬及縱深將無法符合規定而屬畸零地性質,各人 所分得之部分均難以有效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要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 之結果。又系爭建物係一老舊2層樓加強磚房屋,房屋維 護狀態非佳,目前除被告林工喜居住使用,並在復興路12 7-1號1樓經營林老師小吃店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與 建物依存度明顯偏低;況觀諸其坐落位置、面積、上述履 勘現場狀況及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12頁,即附圖)可 知,每1棟建物單層面積僅約11坪至25坪,而系爭建物共 有人人數為1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如依每人應有部分 計算面積並予分割,每筆面積明顯甚小,並因無法分割為 獨立空間而難由共有人各自使用,且縱依門牌號碼分割為 3筆由其中數共有人取得,惟為避免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 各異,日後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之可能,則建物與 土地分割勢必予以配合而分歸由相同之人同時取建物及坐 落之土地,此與上述系爭土地須整體使用方能提升土地經 濟效益之條件綜合判斷後,顯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割 由同1人取得,對整體建物及土地而言,應屬最能提升使 用效益之分割方式。因此,系爭土地、建物苟透過同時變 賣方式,利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應可使系爭土地、建 物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於變賣時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 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 ,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 不同,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應較適合。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 分割,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 告林工喜表示願購買原告持有部分,因非解決系爭土地、
建物共有之方法,亦不屬分割方案之提出,難以憑採,附 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均為袁羅 葉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袁羅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 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即有其必要。又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 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袁明山、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 應就袁羅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 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 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案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 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即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建物(以課稅現值計算)總額與各共有人持有之金額比例核 算)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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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臺南市新營區濟│臺南市新營區濟│合 計 │應分配比例│
│ │ │安段33地號 │安段34地號 │ │ │
│ │ │(應有部分、持│(應有部分、持│ │ │
│ │ │分面積) │分面積) │ │ │
├──┼──────┼───────┼───────┼────────┼─────┤
│ 1 │沈讚添 │49/180 │49/180 │ │588/2160 │
│ │ │42.13平方公尺 │7.43平方公尺 │49.5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2 │林樹炎 │1/40 │1/40 │ │54/2160 │
│ │ │3.87平方公尺 │0.68平方公尺 │4.5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3 │林工喜 │19/60 │19/60 │ │684/2160 │
│ │ │49.01平方公尺 │8.64平方公尺 │57.6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4 │林子欽 │19/720 │19/720 │ │57/2160 │
│ │ │4.08平方公尺 │0.72平方公尺 │4.8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5 │沈智賢 │1/8 │1/8 │ │270/2160 │
│ │ │19.35平方公尺 │3.41平方公尺 │22.76平方公尺 │ │
├──┼──────┼───────┼───────┼────────┼─────┤
│ 6 │蘇沈堅心 │1/10 │1/10 │ │216/2160 │
│ │ │15.48平方公尺 │2.73平方公尺 │18.21平方公尺 │ │
├──┼──────┼───────┼───────┼────────┼─────┤
│ 7 │林晏如 │1/40 │1/40 │ │54/2160 │
│ │ │3.87平方公尺 │0.68平方公尺 │4.55平方公尺 │ │
├──┼──────┼───────┼───────┼────────┼─────┤
│ 8 │沈智明 │1/20 │1/20 │ │108/2160 │
│ │ │7.74平方公尺 │1.36平方公尺 │9.10平方公尺 │ │
├──┼──────┼───────┼───────┼────────┼─────┤
│ 9 │沈秀美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 10 │袁明山 │1/30 │1/30 │ │72/2160 │
│ │袁文俊 │5.16平方公尺 │0.91平方公尺 │6.07平方公尺 │ │
│ │袁淑貞 │ │ │ │ │
│ │袁文祥 │ │ │ │ │
│ │(袁羅葉繼承│ │ │ │ │
│ │人) │ │ │ │ │
├──┼──────┼───────┼───────┼────────┼─────┤
│ 11 │林倍伃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 12 │林潔渝 │19/2160 │19/2160 │ │19/2160 │
│ │ │1.36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 │1.60平方公尺 │ │
├──┴──────┼───────┼───────┼────────┼─────┤
│合計 │154.76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 │182.05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系爭建物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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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應分配│
│ │ │比例 │
├──┼──────┼────────┤
│ 1 │沈讚添 │74/360 │
├──┼──────┼────────┤
│ 2 │林樹炎 │1/40 │
├──┼──────┼────────┤
│ 3 │林工喜 │19/60 │
├──┼──────┼────────┤
│ 4 │林子欽 │19/720 │
├──┼──────┼────────┤
│ 5 │沈智明 │2/40 │
├──┼──────┼────────┤
│ 6 │沈智賢 │5/40 │
├──┼──────┼────────┤
│ 7 │蘇沈堅心 │4/40 │
├──┼──────┼────────┤
│ 8 │羅信福 │1/10 │
├──┼──────┼────────┤
│ 9 │沈秀美 │19/2160 │
├──┼──────┼────────┤
│ 10 │林晏如 │1/40 │
├──┼──────┼────────┤
│ 11 │林倍伃 │19/2160 │
├──┼──────┼────────┤
│ 12 │林潔渝 │19/2160 │
└──┴──────┴────────┘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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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讚添 │2717/10000 │
├──┼──────┼────────┤
│ 2 │林樹炎 │250/10000 │
├──┼──────┼────────┤
│ 3 │林工喜 │3167/10000 │
├──┼──────┼────────┤
│ 4 │林子欽 │264/10000 │
├──┼──────┼────────┤
│ 5 │沈智賢 │1250/10000 │
├──┼──────┼────────┤
│ 6 │蘇沈堅心 │1000/10000 │
├──┼──────┼────────┤
│ 7 │林晏如 │250/10000 │
├──┼──────┼────────┤
│ 8 │沈智明 │500/10000 │
├──┼──────┼────────┤
│ 9 │沈秀美 │88/10000 │
├──┼──────┼────────┤
│ 10 │袁明山 │331/10000 │
├──┼──────┤ │
│ 11 │袁文俊 │ │
├──┼──────┤ │
│ 12 │袁淑貞 │ │
├──┼──────┤ │
│ 13 │袁文祥 │ │
├──┼──────┼────────┤
│ 14 │林倍伃 │88/10000 │
├──┼──────┼────────┤
│ 15 │林潔渝 │88/10000 │
├──┼──────┼────────┤
│ 16 │羅信福 │7/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