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受 罰 人 林佑和(原名:林天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田懷親與被告邱水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和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田懷親與被告邱水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 件,受罰人林佑和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05年9月19日寄存 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 出所),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再定期日通知受 罰人應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該通知於105年1 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壢派出所,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74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