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2號
TNDV,105,訴,52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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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金基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曾斷即曾幼琴
      曾蓮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與被告曾蓮招共同買受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4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74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25建號(權 利範圍:20分之1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0 號地下層)、1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00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2 人所有權各2 分之1 ,而原告與被告曾蓮招為管理方 便,遂將其等所有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被 告曾蓮招之胞妹即被告曾幼琴名下。
㈡、自102 年5 月起,原告即屢催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1/2 所 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1/2 所有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如先位聲明所示。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審酌備位聲明:①、緣於96年8 、9 月間,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曾蓮招係在原告房仲公司擔任店長,斯時訴外人李綉雲欲出 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訴外人李綉雲之配偶旋將出售系 爭房地之訊息告知本件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陳孟 德,陳孟德遂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曾蓮招,被告曾蓮招再將 上開訊息告知原告。
②、原告因認系爭房地投資可獲利,遂與被告曾蓮招一同前往陳 孟德地政士事務所欲邀陳孟德以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然陳孟德因系爭房地金額不大而婉拒上開投資 案,故原告與被告曾蓮招2 人乃以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 投資系爭房地,應屬合夥關係。
㈣、原告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於 96年9 月6 日曾自上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



於96年9 月10日曾自上開帳戶提款7 萬元。原告係於96年9 月6 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訂金5 萬元,於96年9 月10 日再支付簽約金5 萬元,以上合計10萬元。原告除了拿出這 10萬元之外,就沒有再付任何錢了,因為系爭房地價格為20 6 萬元,以被告曾幼琴的名義貸款,應該是貸得212 萬元, 所以之後再將系爭房地出租的租金拿來繳付房屋貸款,應該 足夠,原告就不需要再拿出其他錢。收租金都是被告曾蓮招 處理的,每月按期付房屋貸款的也都是被告曾蓮招。㈤、原告沒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只有影本,是 陳孟德地政士交付的,陳孟德是在96年9 月10日簽完約當天 交給原告的,陳孟德地政士對於原告有出資購買二分之一以 及借名登記的事情都非常瞭解,可以當證人。
㈥、聲明:
①、先位聲明:
被告曾幼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 )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25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建物門 牌:臺南市○○路○段00巷000 號地下層)、1354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路○段00巷000 號3 樓),其中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蓮招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4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74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25建號(權利範圍:20分 之1 )、1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蓮招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被 告否認,絕非事實。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只能 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是被告曾蓮招所購買,與原告無關。被告 也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合夥關係,請原告舉證。從證人陳孟德 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實際上沒有合資或合夥之事實甚明。至 證人姚海強所言,則都是聽聞,證人姚海強對於最後合資有 無成功,並不清楚,對於原告有無支出10萬元乙節,被告懷 疑其是否真的親自在場見聞,因為證人姚海強自稱是在房仲 店面與輪胎行之間走來走去,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懷疑證人 是否能確切瞭解實際情形。原告陳稱其沒有付過任何貸款及 其他金錢,這就一般合資的狀況而言,甚不合常理,合資怎 麼可能完全不用負擔貸款、也不用管理或處理貸款的事務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李綉雲於96年9 月10日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4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74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325建號(權利範 圍:20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路○段00巷000 號地 下層)、1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 ○路○段00巷000 號3 樓)出售予被告曾蓮招,簽訂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系爭房 地總價為206 萬元,訂金5 萬元、簽約金再5 萬元,價金均 已給付完竣;嗣於96年9 月27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曾幼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 頁、第72至75頁),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雖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蓮招是約定合資或合夥,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各1/2 ,由伊出資10萬元;地政士陳孟德收下伊拿 出的10萬元,於簽約日當場交付給出賣人李綉雲(後改口) 伊是在96年9 月6 日先給付5 萬元給李綉雲的配偶,另外的 5 萬元則是於96年9 月10日簽約當日,伊再拿給地政士陳孟 德,陳孟德再交給訴外人李綉雲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筆錄),然查,經證人陳孟德於105 年10月4 日到庭具結證 述:「(問:當天原告是否有交現金給你,再由你交現金給 出賣人李綉雲?)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一般我們也不會這 樣做,因為付款是由買方直接交給賣方。」、「(問:簽約 當天你有無印象,是被告曾蓮招交5 萬元給出賣人李綉雲? )這是一定的,因為系爭契約書上也有載明,被告曾蓮招有 付訂金尾款(即簽約金)5 萬元給出賣人李綉雲,至於訂金 5 萬元,則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給付了,是如何給付的,我 不清楚。」、「(問:當初系爭房地,你是介紹給誰說要出 售?)我是介紹給被告曾蓮招。」、「(原告問:訂金10萬 元是我先支出的,你是否知道?)這個我不知道,這個我忘 記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第50頁 正反面筆錄),依證人陳孟德所述,簽約當日其並沒有從原



告處取得簽約金5 萬元,再將該5 萬元交予訴外人李綉雲之 情,反證述簽約金5 萬元是由被告曾蓮招給付予訴外人李綉 雲,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屬實,無從採取。㈣、原告又主張:因為伊有系爭房地的1/2 權利,故地政士陳孟 德於96年9 月10日簽完約當天交付影本給原告云云,惟查, 證人陳孟德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當下簽約時,因為契約 書是一式參份,所以我自己有一份正本,被告曾蓮招及訴外 人李綉雲各拿一份正本。我並沒有給原告契約書的影本。是 過了幾年之後,原告來跟我要契約書的影本,我想說這是公 開資訊,所以我就把契約書的影本給原告了,至於實際的年 份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筆錄),亦 徵原告前開主張不實。原告復主張:伊因認系爭房地投資可 獲利,遂與被告曾蓮招一同前往陳孟德地政士事務所欲邀陳 孟德以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然陳孟德因 系爭房地金額不大而婉拒上開投資案,故原告與被告曾蓮招 2 人乃以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云云,經查 ,證人陳孟德係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曾蓮招有來問過我 ,但是不是在事務所,我忘記了,比例是不是三分之一,我 也忘記了,當時我就回答說我不要一起投資。」、「簽完系 爭契約書後,被告曾蓮招與原告在聊天時有提到說要合資一 起購買系爭房地,但我只聽到他們二人說要合資,合資的內 容及細節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合資成功、合資的內 容、細節我都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 告與被告曾蓮招在討論合資時,你有無辦法分辨他們在討論 要投資哪一間不動產?)我沒辦法確定,因為不動產太多了 。」、「(原告問:你是否知道我跟被告曾蓮招是各出資一 半在系爭房地上?)我不清楚。就系爭房地,我是有聽到原 告與被告曾蓮招在聊天說要合資一人一半,但是後來是否真 的有交付資金,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筆錄),而證人陳孟德既然多次證稱不清楚、 不確定、不記得了,則其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㈤、原告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 第87頁),然此項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6年9 月6 日分別提領3 萬元、2 萬元;於96年9 月10日分別提領10,0 06元、3 萬元、3 萬元之情,尚無從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即 為訂金5萬元及簽約金5萬元。
㈥、另證人即原告的軍校同學姚海強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就你所知,你打掃、修理洗臉檯之房屋,是何人 所有?)我知道是原告與被告曾蓮招合夥,一人一半,但出 資是原告出的,我知道原告拿出2 次的5 萬元,這些都是原



告聊天時跟我說的,十多年前,被告曾蓮招聊天時也有跟我 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證人姚海強於同 日亦證稱:「(問:你去到系爭房屋,你有看到被告曾蓮招 幾次?)2 次,我去整理系爭房屋2 次,2 次都有看到被告 曾蓮招。」、「(問:你剛說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被告曾 蓮招說投資系爭房屋,你聽到過幾次?)就是原告與被告曾 蓮招在聊天時,我在旁邊聽到的。」、「(問:所以原告與 被告曾蓮招實際上有無合夥、細節、出資的情形,你都清楚 嗎?)細節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曾蓮招是店長,原告都將這 件事交給被告曾蓮招處理。」等語,足見證人姚海強證述之 內容,主要係因原告轉述而得知,且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之 相關細節並不清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蓮招確有合 夥或合資之情事。況查,證人姚海強證稱:「(問:所以你 很確定原告領二次5 萬元嗎?)我確定。」(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不符(按:原告96年9 月10日係提領共7 萬00 06元),益徵證人所述尚非可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 96年9 月6 日交付訂金5 萬元、96年9 月10日交付簽約金5 萬元云云,然證人姚海強係證稱:「(問:你有親眼看到原 告拿出二次5 萬元給賣方嗎?)這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原告 去領5 萬元時,我雖然沒有跟原告一起去領,但我在原告店 面的隔壁輪胎行泡茶。」、「(問:你當下知道原告領5 萬 元是要做什麼事嗎?)知道,原告是要付款買系爭房屋,我 會知道是因為原告有跟我說。」、「(問:你的意思是買賣 房屋時,你在場?)我在隔壁輪胎行,我有從輪胎行走到店 面。」等語,足見證人姚海強當時在房仲店面與輪胎行之間 走來走去,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審之,未必能確切瞭解實際 情形。基上,證人姚海強所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㈦、再衡諸常情事理,合資或合夥購買不動產,動輒關乎數百萬 元之資金,如若原告與被告曾蓮招間確有合資或合夥之法律 關係,為何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書或留下書面資料?何況,原 告自稱其為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蓮招為店長,是 渠2 人均為專門從事房屋仲介、不動產交易之人,對於簽約 或不動產相關事宜更較一般人熟稔,焉有相關證據資料均付 之闕如之理?再者,縱原告所述其有出資10萬元乙節屬實, 然相較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6 萬元,僅出資10萬元, 何以能取得系爭房地1/2 之所有權?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事 理有悖,故原告之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或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幼琴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曾蓮招就系 爭房地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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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