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景淵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即105年度司促
字第20812號)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37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8,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