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進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進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7,
103元,應繳裁判費36,7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6,2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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