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蔡立慷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將原告打倒在地,致使 其受有左眉上、左顴骨、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 薦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8元、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98元。二、被告則以:有關醫療費,其中原告住院花費688元部分,認 為與被告毆打原告無關。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也有打 我,我只有打他兩下,他的受傷情況也沒有很重,認為無庸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並將其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眉上、左顴 骨、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薦部挫傷等傷害。(二)被告對原告曾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71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住院費688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過高?(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住院費新台幣688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眉上、左顴骨 、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薦部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並非無疑,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奇美醫院歷年之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97年間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門診治療, 本次就醫原因,除與被告毆打有關外,尚因事後和解無法 成立,導致射箭比賽受影響,及之前門診檢查腦波,回診 看報告,想起過去的事情等因素,導致情緒激動而就醫,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1月24日(105)奇醫 字第4572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難認 原告住院治療與被告毆打之行為有相當性,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住院費用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2、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 勢,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尚無收入及財產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 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三)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主張本件為兩造互毆,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雙 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