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2號
TNDV,105,訴,166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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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6點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4HS-9723的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 向西行駛之際,左邊有個分隔島,本應注意左右有無機車或 行人通過,並應降低車速,禮讓行進中的人車優先通行,依 當時視線良好,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陳春菊所有的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在內線道欲轉入分隔 島,閃避不及致撞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第4、5、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脊隨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且雙手乏力、手指麻、刺痛、手指活動困難, 而於104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椎間 盤手術,於10月21日始得出院,且由於傷勢嚴重,醫生建議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㈢原告正值壯年,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同住尚有高齡83歲的老



母親行動不便,一向由原告悉心照顧飲食和出人接送的工作 ,還有今年剛生雙胞胎的女兒在娘家坐月子需要原告的支援 ,在工作上也是老板器重的汽車模型開發部的負責人,平時 工作繁忙,有體力和搬重物的需要。豈料本次車禍造成原告 無法工作3個月以上,導致家中老弱婦孺頓失重心,只望原 告康復。但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換了人工椎間 盤和人工支架,不但影響了原告目前的工作上的勞動力,還 導致未來還有需要再次更換的可能。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和金 額如下:機車修理費63,950元、醫藥費用368,928元、增加 往返交通費2,000元、無法工作的損失160,000元(原告月薪 42 ,000元,住院1個月、出院後休養3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 資損失並扣除尾數)、遭受此事之精神賠償100,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是在被告的車道被撞到,原告並無二段式左轉,是在被 告的車道撞到的,當時在成大醫院的時候被告也有去問醫生 ,原告並無大礙,車禍的事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經賠償 原告7萬多元了。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是原告到被告的車道 被撞到的,若是原告沒有到被告的車道,被告要如何去撞到 原告。被告承認撞到原告有錯,但原告應該也有肇事因素。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0月3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左轉而行駛於同 向前方,遂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4至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併神經脊髓損傷之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7日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0月3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欲左轉而行駛於同 向前方,遂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 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有368,928元, 並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附民 卷第5、6頁)。惟查,上開醫療收據費用之金額合計為362, 428元,其餘之醫療費用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62,428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依憑。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車資2,000元,惟此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在徠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徠碩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住院治療1個月,出院後休息3個月,故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 並扣除尾數後為1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 11月16日止請病假,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留 職停薪,徠碩公司自104年10起至105年3月止已發放薪資共 38,344元,此有徠碩公司105年12月9日第1051208001號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0月4日住院,接受 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人椎間盤手術治療,104年10月 21日出院,術後住加護病房一日(104年10月6日)。需頸圈 固定,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住院共計18日 ,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51,200元(計算式:42,000元×18/30+42,000元 ×3個月=151,200元)。又徠碩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薪 資38,344元部分,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112,856元(計算式:151,200元-38,344元=112, 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過失傷害」,並非「毀損」,故原告就 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理費用,自應繳納裁判費。次查 ,系爭機車係原告配偶陳春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 頁),堪信為真。而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補正系爭機車車損之債權讓與書,並於3日 內繳交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51頁),均未據原告補正 ,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 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及人椎間盤手 術治療,術後仍需持續回診、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 造成生活不便之情形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月薪約42,000元, 原告103年度所得448,900元、104年度所得500,20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子 ,被告103、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7筆,財 產總額3,416,89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1 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75,284元(計算式 :362,428元+112,856元+100,000元=575,284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21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費用檢核表為證(本院卷第64 頁),堪認屬實。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363元(計算式:575,284-76,9 21=498,363)。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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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徠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