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台連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張陳春梅
謝淑華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5月 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又於10 1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 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負債分割予原告,先予敘明。緣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 下稱台連公司)於95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謝淑惠、謝明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系爭借款於借用後本 息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則視同借款屆期,即應一 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加倍計付)。
㈡詎被告台連公司於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 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肆點第五款引用加速條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齊,因此被告台連公司尚欠之本金借款
607,823元,即應一次清償,並加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德對本件支付命令提異議狀表示: 被告台連公司之股東全為家屬,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 為被告台連公司的股東,經過數年,公司被廢止後,始知此 事,已無法變更,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公司成立有 瑕疵,伊當然從未參加股東會議,也不可能有股東貸款同意 書向銀行貸款,該筆信用貸款應是負責人謝淑惠、謝明憲所 為,當事者需負全責。依公司法第99條,有限公司各股東對 公司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雖然伊登記之額度為50,000元 ,但伊不知情,係從未參與過營運監督之人頭股東,還需要 為已廢止之公司負連帶責任,實屬不甘,請求鈞院解除伊身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分擔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則以:
伊沒有參與被告台連公司的營運,也不清楚台連公司的財務 狀況,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業銀 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未為爭執 ,參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連公司逾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債 務,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全數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至於法定代理人王明德陳稱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為被 告台連公司之股東,且未參與營運及股東會會議,系爭借款 債務應由借款人謝淑惠和訴外人謝明憲自負全責,並請求解 除其法定代理人之責;及法定代理人謝淑華陳稱沒有參與過 被告台連公司的營運,只是掛名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6-1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查,被告台連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為謝淑惠、謝 淑華、張陳春梅、王明德等人,此有被告台連公司章程在卷 可佐(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36號卷),故被告公司經廢 止登記後,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前開全體股東均係負責 人即法定代理人無訛。又法定代理人王明德雖主張其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台連公司之股東,但迄未提出證據 佐證,且在被告公司之股定登記尚未變更前,仍應以登記在 案股東認定之,是法定代理人王明德要求解除其法定代理人 責任,並非本案所得審究及處理;至法定代理人謝淑華亦未 針對系爭債務提出實體爭執,依此,被告台連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明德、謝淑華前開所陳,均無礙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6,610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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